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63號
TCDV,104,家訴,163,201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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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許銀鳳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宋昱宸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即原告、養女即被告,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各為4 分之1。
二、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於85年6月5日 立有自書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其名下所有於「第 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裡的存款和郵局第28支局存款都 歸我妻丙○○(即原告)所有」,則依系爭遺囑,附表一編 號1至3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領取。而附表一編號1至3 之遺產由被告全部繼承,並不妨礙被告之法定特留分,因: 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3,520元,實際市價應達12 萬元以上,被告已依兩造協議取得此筆不動產;其所遺臺灣 銀行優惠儲蓄存款74,441元,亦已依兩造協議由被告領取; 再者,根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附表一編號4之定期存單 60萬元及所生孳息,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被告得繼承取得 30萬元。則被繼承人甲○○所有遺產約為1,958,926元(計 算式:192,761+90萬+71,724+60萬+12萬+74,441=195萬 8926元),其中被告可繼承取得494,441元(計算式:12萬 +74,441+30萬=49萬4441元)。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指稱原告於104年6月11日、6月18日、6月30日、7月2日 自被繼承人所有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中無權提領共計180萬 元,並主張180萬元應列入遺產範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況依民法第1147條 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告所列上開 日期係被繼承人死亡(104年7月16日)前,根本不屬遺產範圍



內,更遑論分配,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保管被繼承人金項鍊、金戒指等物品云云 ,實屬無稽,原告鄭重否認。
四、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存款遺產,應由原告全部繼承領取。(二)兩造就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遺產,應由兩 造按應繼分各繼承領取2分之1。
貳、被告方面:
一、否認原告所提自書遺囑之形式上真正:
被繼承人甲○○於104年7月16日過世後,被告於辦理相關喪 葬事宜之際,原告突提出系爭自書遺囑,表示被繼承人之遺 產幾全由其繼承,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惟查被告為被繼承人 依法收養之子女,與被繼承人關係親密,惟被繼承人與原告 自85年3月22日結婚至今,被告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提及書立 遺囑之事,且觀系爭自書遺囑之訂立日期竟為85年6月5日, 被繼承人豈非甫結婚即書立遺囑,此顯與常情不合。而依被 告所憶,當時係被繼承人為洽談與原告之結婚事宜而至大陸 之期間,故系爭遺囑就否為被繼承人所親筆書立,顯有疑問 ,故被告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形式上真正。
二、分割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甲○○於104年6月2日因病入台中榮民總醫院,直 至同年7月16日過世,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自書遺囑後,因 感有疑,故而再查詢被繼承人相關帳戶之提領情形,發現原 告於被告入院後,以被繼承人之印鑑,於同年6月11日、6 月18日、6月30日、7月2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大里內新郵 局帳戶各提領50萬元、40萬元、50萬元、40萬元,共計提領 180萬元,而此被繼承人住院期間遭原告無權提領之金額, 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就被告所知,被繼承人生前有購買一定數量之黃金(項鍊、 戒指等)傍身,亦為原告於起訴前與被告討論處理遺產問題 時所自承,惟原告竟未於起訴時一併將此提出,此等暫由原 告所保管之金項鍊、金戒指等物品亦屬遺產,應由原告提出 並列入遺產分割之標的範圍。
㈢另關於原應繼遺產中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之持分,乃為被繼承人生前自購作為喪葬目的之用,現為被 繼承人長眠之處並由被告所持有,惟此係因原告不欲管理系 爭墓地,而自行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繼承,並由兩造協同辦 理土地登記,故系爭土地已經兩造協議分配完畢,非屬本件 應為分割之遺產範圍;而原應繼遺產中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 存款亦已經兩造個別向團管區辦理領取各自應取得之數額,



故亦非屬本件應為分割之遺產範圍。
三、倘甲○○自書遺囑為真,則該遺囑所指存款,並不包括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本取息 存款90萬元及所生孳息(即附表一編號2),因:該帳戶係 於86年間開戶設立,於85年書立系爭遺囑時,該帳戶尚未存 在,自非該遺囑所得分配之範圍。
四、倘甲○○自書遺囑為真,則該遺囑之內容亦已侵害被告之特 留分,被告得主張扣減,因:系爭遺囑之分配內容,其中第 二點,已將被繼承人當時所有之全部財產(包含第二信用合 作社東南分社、郵局第28支局即大里內新郵局之全部存款) 分配予原告,而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653/175000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均不應列入本件應 分割遺產之前提下,被告並無分得任何有價財產,故系爭遺 囑實已侵害被告之繼承特留分,應予扣減,被告應至少可得 遺產總額3,564,485元之四分之一,即891,12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陳,原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未經授權轉存、提領 180萬元入己,及侵占所保管之金戒指、金項鍊,應列入本 件分割遺產範圍;至於臺中市太平段之殯葬用地及臺銀優惠 存款則不應列入分割遺產範圍。且原告提出之甲○○自書遺 囑並非真實。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明細表及分 割方法如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額為3,56 4,485元(1,764,485+1,800,000),及原告所保管之金項鍊 、金戒指之市價價額,惟原告已先自被繼承人帳戶中領取 1,800,000元,並占有金項鍊、金戒指等物品,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即2分之1分割後,上開附表所現存之遺產已不足全部 遺產金額之2分之1,故上開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全部由被告領 取。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參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 體意思予以調整),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甲○○於104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原告、養女即被告,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各為4分之1 。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產之價值,除下列爭執部分外,其 餘如原告主張。
㈢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74,441元,已由兩造協議由被告 取得其所有權及領取。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遺產範圍及其價值?
⒈被繼承人生前帳戶經提領之180萬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⒉原告有無保管被繼承人之項鍊、金戒指?如有,該項鍊、金 戒指,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應列入遺 產範圍?其價值為何?
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74,441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㈡被繼承人遺囑中所指存款是否包括二信東南分社存款90萬元 及其孳息?
㈢遺囑是否為真正?有無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得否主張扣 減?如侵害特留分,則扣減金額為何?
㈣本件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4年7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養女即被告,應繼分各為2分之1, 特留分各為4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所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臺灣銀行優惠儲 蓄存款74,441元,已依兩造協議由被告取得及領取,被繼承 人於85年6月5日立有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3之 遺產由被告全部繼承,並未侵害被告之法定特留分等情,業 據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郵局存摺 影本、系爭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即對遺產之範圍及 價值有所爭執,並否認遺囑之真正,及主張遺囑侵害被告之 特留分,則就本件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認: ㈠本件遺產範圍及價值:
⒈就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帳戶經提領180萬元部分:被繼承 人甲○○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於104年6月11日、6 月30日 、7月2日各提轉存簿50萬元、50萬元、40萬元,於同年6月 18日現金提領40萬元;原告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於104年6 月11日、6月30日、7月2日各存簿轉存入50萬元、50 萬元、 40萬元等情,此有郵局存摺影本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0月12日中管字第1051802564號函所 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堪認屬實。惟基於於個人財產私



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又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 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2日住院,有關醫療等相關費用需安排 、支用核與常情相符,且被繼承人既為上開財產之所有人, 其對自有財產自仍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再被告以原告上 開部分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06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主張上開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核屬無據。
⒉就被告主張原告保管被繼承人之金項鍊、金戒指部分: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19號竊盜案件偵查中,該案證人 已證述屬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該案證人 徐宇慧係證稱:「…當時乙○○(即被告)問『我乾爹總有 金子吧』,當時丙○○(即原告)說『就只有一條項鍊,一 個戒指』…」等語,原告對於該證人所述則辯稱:「甲○○ 的項鍊跟戒指很早就賣掉了,他生前於回大陸探親時,因為 膽管發炎,沒帶那麼多錢,就把項鍊跟戒指賣掉了…」等語 ,則被繼承人之項鍊、戒指,可能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處分 ,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為進一步之舉證 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則 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亦不足採。 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 款74,441元部分:被繼承人甲○○於104年7月22日死亡,遺 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已依兩造協議由被告取得及領取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此部分 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兩造既已 就此部分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已由被告取得,原告起訴復 未將此部分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本件應分割遺產之範圍 ,即不包含該二者,然被告既已現實取得該遺產,於計算後 揭被告之特留分是否遭侵害時,則應將該二者列入計算。又 關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部分,雖原告 主張市價至少為12萬元,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該土地經國 稅局核定價額僅為63,520元,是於計算該土地價值時,自應 以63,520元計算。
⒋綜上所述,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㈡遺囑真正,然侵害被告之特留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5年6月5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其名下 所有於「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裡的存款和郵局第28 支局存款都歸我妻丙○○(即原告)所有」,則依系爭遺囑 ,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領取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惟經檢 附自書遺囑及信封原本,及104年12月16日原告庭呈之被繼 承人手抄佛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 ,鑑定結果略以:85年6月5日署名為「甲○○」遺囑原本1 紙(含信封袋原本1紙);其上全部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 佛說三世因果經原本2本;其上甲○○親筆筆跡均編為乙類 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 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503118630號函 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雖另辯稱: 倘系爭遺囑為真正,應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及孳息, 因該帳戶係於立系爭遺囑後之86年間所開戶設立云云,惟被 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證明,況觀諸系爭遺囑係記載「第二 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裡的存款…歸我妻丙○○所有…」等語 ,將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之存款泛歸原告所有,而未限 定何帳戶,則該帳戶縱於立系爭遺囑後開戶設立,亦未能逕 認被繼承人無使原告取得該帳戶存款之意思,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難憑採。
⒉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 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 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 承人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而特留分扣減 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 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 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遺產價值為1,902,446元(計算式:63,520+ 74,441+1,764,485=1,902,446),故被告之特留分應為475 ,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系爭遺囑,附表一編號1 至3之存款皆由原告取得,被告僅取得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及按應繼分取得之附表



一編號4存款,價值為437,961元(計算式:63,520+74 ,441+300,000=437,961元),尚不足特留分37,651元,足 見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 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 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⒊就分割方案,因被繼承人甲○○立有系爭遺囑,本件分割方 法原則上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惟系爭遺囑侵害被告之特留 分,已如上述,故須按其不足之數由指定分配財產扣減之。 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之存款,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甲○○遺 願,由原告取得。而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則因被告繼承取 得者尚不足其特留分37,651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存款, 應由被告取得337,651元(計算式:300,000+37,651=337, 651)及所生孳息。
⒋綜上,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始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始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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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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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192,761元及 │由原告取得 │
│ │ │作社東南分社-活 │所生孳息 │ │
│ │ │期存款,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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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90萬元及所生│由原告取得 │
│ │ │作社東南分社-存 │孳息 │ │
│ │ │本取息存款,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3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71,724元及所│由原告取得 │
│ │ │公司大里內新郵局│生孳息 │ │
│ │ │-活期存款,帳號 │ │ │
│ │ │:0000000 │ │ │
├──┼──┼────────┼──────┼────────┤
│4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60萬元及所生│被告取得337,651 │
│ │ │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孳息 │元,原告取得 │
│ │ │局-定期存單,存 │ │262,349元。 │
│ │ │單號碼00000000 │ │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丙○○│ 1/2 │
├───┼─────┤
│乙○○│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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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