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苟慧珠
苟秀芬
苟秀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苟永生
呂祐萱
上下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錡
被 告 王銘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姿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文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呂文英生前與前配偶苟泮詩,育有子女即原告苟慧 珠、苟秀芬、苟秀芳及被告苟永生,被繼承人呂文英生前復 與前配偶王幸福,育有子女即被告呂祐萱、王銘莉。嗣被繼 承人呂文英於民國104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2所示之 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且為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 。上開遺產,於104年8月13日已辦理公同共同登記,惟因兩 造未能協議為遺產之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鈞院 以判決分割之。又因上開遺產為公寓大廈之一戶,所坐落之 基地亦僅有持分,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考量上開遺產之經濟 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宜變賣之並以價金分配予兩造,此亦 符民法第824條第2款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對於被告王銘莉答辯之陳述:對於被告王銘莉代墊如附表1 所示之喪葬費部分,除附表1編號7之安座費無收據外,其餘 部分不爭執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8,400元之部分 ,被告王銘莉得以優先受償。另被告王銘莉辯稱伊於被繼承 人呂文英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時,由伊代繳貸款等語
,惟被繼承人呂文英過世前,每月仍有3,500元老人津貼, 顯見被繼承人呂文英係有能力繳納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貸 款。又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呂文英生前出租 予訴外人吳員燕,故退還房客吳員燕押租金7,000元部分, 因該不動產係由王銘莉收益,故不應由遺產中扣除。且被繼 承人呂文英過世後之白包奠儀亦由被告王銘莉所收取等語。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苟永生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起訴之內容及分割方案無意 見,被繼承人呂文英當年在如附表2不動產時,都由被告王 銘莉、呂祐萱幫忙支付貸款跟相關費用。原告苟慧珠、苟秀 芬、苟秀芳在被繼承人呂文英生病的時候都未前往探望,都 是由被告王銘莉、呂祐萱在幫忙照顧被繼承人呂文英,在被 繼承人呂文英去世的時候原告苟慧珠、苟秀芬、苟秀芳也都 沒有去上香。請鈞院對被告為最有利被告的判決,且希望本 判決勿刊登於司法檢索系統等語。
二、被告呂祐萱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起訴之內容及分割方案無意 見等語。
三、被告王銘莉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起訴之內容及分割方案無意 見,惟被告王銘莉自被繼承人呂文英過世後,代墊如附表1 所示之喪葬費,及被繼承人呂文英生前出租予訴外人吳員燕 ,故退還房客吳員燕押租金7,000元,及被告王銘莉於被繼 承人呂文英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時,由被告王銘莉以 現金存入繼承人呂文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代繳房屋貸款 之部分,均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除後,剩餘之金額方以附表3 之應繼分分配予兩造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 文英於104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及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文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3所 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到庭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2所示遺 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 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 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業據最高法院以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51年台上字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分著有判例。
四、次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呂文英所遺如附表2之土地及房 屋為變價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被 告苟永生、呂祐萱、王銘莉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詳見本院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如前所述,本件 被繼承人呂文英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以,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並尊重共有人意願
、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避免不動產之產權細分而不利 將來使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 屬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呂文英所遺如附表2所示遺產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應按附表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告王銘莉答辯伊支出如附 表1之被繼承人呂文英之喪葬等費用,亦經到庭之原告等人 所同意,除附表1編號7無單據之部分外,均得以由遺產優先 受償;就前開被告王銘莉所抗辯之支出被繼承人呂文英後事 安座3500元之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自難以被繼承人 呂文英之遺產優先受償,另被告王銘莉辯稱伊因附表2所示 之不動產有訂定租賃契約,被繼承人呂文英過世後代墊押租 金7,000元之部分亦應先由遺產優先受償,然此亦為原告等 人所否認,被告王銘莉主張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確係 由被告王銘莉為代墊之行為,故亦無法由遺產中優先受償; 又被告王銘莉再辯稱被繼承人呂文英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不 動產係由被告王銘莉支出貸款,亦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除等語 ,並經被告王銘莉提出被繼承人呂文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影本為證,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該行回函 內容為:「該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3/10000),及其上之122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里○○街000號2樓,分別於104年5月23日 及105年2月29日,本行皆無貸款相關資料。」等情,有臺灣 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5年5月13日中授管字第1055002136號函 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王銘莉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呂文英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影本,均以現金存入,並不知由何人存入被 繼承人呂文英之上開帳戶,又被告王銘莉就所稱伊支出如附 表2所示之不動產之貸款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 說,自不得由遺產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 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被告王銘莉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呂文英之喪葬費附表┌───┬───────┬──────────┐
│ 編號 │ 品 項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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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喪葬費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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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喪葬費 │60,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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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喪葬費 │29,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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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塔位 │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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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管理費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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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百日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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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座 │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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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呂文英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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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 積│分 割 方 法│
│ │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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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號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 │2,548㎡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 │ │759地號 │83/10000│金,先由被告王銘莉取│
├──┼────┼───────────┼────┤得新臺幣208,400元, │
│2 │房屋 │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僑孝街│全 │所餘價金再由兩造各依│
│ │ │151號2樓 │ │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 │ │ │ │比例,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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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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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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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慧珠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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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秀芬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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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秀芳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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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永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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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祐萱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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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銘莉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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