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2號
TCDV,103,訴,212,20170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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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楊璧榕律師
      羅尹碩
被   告 諸舜華
      伍讓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伍海辰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諸舜華、被告伍讓辰、被告伍海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伍讓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伍濟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諸舜華、被告伍海辰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至將上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范以大范昌維部分者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同段57號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 、14號之建物,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法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國防部軍備局即原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541號卷),則身為管



理機關之原告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 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伍濟武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7月16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則為諸舜華伍海辰伍讓辰等3人,並經其等於106年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第184頁),自應由原告諸舜華伍海辰伍讓辰等3人承 受伍濟武之訴訟。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范以大范維昌、伍濟武伍海辰 等4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范以大范昌維 應將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地上建物(即57號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 ),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 元相當租金之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騰 空返還原告止,每月共同給付原告6,000元相當租金之賠償 。(二)被告伍濟武伍海辰應將坐落地號臺中市○區○○ 段0000號之地上建物(即57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共同 給付原告36萬元相當租金之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止,每月共同給付原告6,000元相 當租金之賠償」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卷民事起訴 兼調解狀);嗣於104年12月21日則具撤回對被告范以大范昌維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經其等同意(見本 院卷二第21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因被告伍濟武過世,而於 106年1月10日具民事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變更聲明為:「伍濟武之繼承人即被告諸舜華伍讓辰、伍 海辰應將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地上建物(即 57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 00號,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 36萬元相當租金之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



物騰空返還原告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相當租金之 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及撤 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何安繼,嗣又變更為梅家樹,有原告所提104年10月2 9日、106年3月16日之聲請承受訴訟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 60頁及卷二末),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木造建 物即同段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舍),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係管理機關,依法有管理使用系爭房舍之權利。系爭 房舍經原使用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清查,確認系爭房地係 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48年奉行政院核准撥用獲得,並奉國防 部軍備局99年6月7日國備工營字第0990008523號令核准以公 產職務宿舍方式管理,前由(現伍海辰為戶長)占用 設籍使用迄今,而伍濟武過世後,由被告諸舜華伍讓辰伍海辰繼承,並均占用系爭房舍,因非屬眷戶配住,故被告 長期占用系爭房舍應屬無權占用。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 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 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 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房地 應合法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查 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萬7000元,系爭建物位 於臺中市三民路3段市區精華地段,依臺中市現租金行情, 租用系爭房舍,每月租金約1萬5000元,考量原告使用需求



伍濟武過去服務績效、使用情況,每月以6,000元計算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是過去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應為36萬元(6,000x12x5=36萬元)。又軍方眷村乃 一特殊型態,但若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該所有眷舍使用均有 違法之情況,亦無法有任何補償或遷建機會,為體恤退伍榮 民,才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制度,避免社會紛爭。而系 爭房地為眷舍或職務宿舍,又撥用是否繼續合法存在,均由 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作為是否合法,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 人伍濟武所為主張,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 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83號裁定認定敗訴 確定在案,該判決亦認伍濟武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舍,而該 房舍更非眷舍,故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是被告既 不適用該條例,則系爭房舍應回歸國有財產法規範,而被告 抗辯其等為有權占用眷舍,係合法撥用,應不足採信。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歸還系爭房舍,顯已終止兩造之使用借 貸關係甚明。蓋依國有財產法規範,任何公用不動產非經財 政部主管機關核定,則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本件系爭房舍 之撥用,係行政機關在當年法規不備之情況下便宜行事,單 純借用關係並不足以產生被告在終止借用關係後,仍屬有權 占用之事實。況伍濟武業已過世,被告等繼承人不得無止境 的使用系爭房舍,否則亦有違反國家資源合理分配、使用之 公平原則。再者,由被告所提之71年2月25日陸軍裝甲兵訓 練指揮部函文、79年10月22日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簡 便行文表及80年12月17日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簡便行文表等 資料,亦可看出已經撤銷撥用,被告主張延續陸軍司令部撥 用,其等為有權占用,顯無理由。再使用單位係於有使用必 要才申請撥用,是當陸軍司令部已無使用必要,而陳報撤銷 撥用時,被告焉有權利繼續再使用,故申請撥用有權使用者 為申請單位,而申請單位如何分配房舍為事實行為,並非直 接產生受分配者取得撥用權利之情。被告主張係有權占用系 爭眷舍,前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卻仍抗辯以立 委召開協調會之內容作為權利主張,明顯忽略本件已經行政 法院詳實調查後之上開判決認定,而該判決有拘束兩造行政 處分效力,是被告主張撥用關係仍存在,依眷舍關係為有權 占用云云,顯於法不合。況倘若被告抗辯可採,則所有眷舍 撥用將如同世襲制度,明顯不符福利國(社會國)基本概念 ,而有違公平等語。並聲明:(一)伍濟武之繼承人即被告 諸舜華伍讓辰伍海辰應將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00 0號土地上同段57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 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房舍之撥用歷程:伍濟武任職國防部所屬裝甲兵戰車 第二團三營八連戰車連長,於38年間隨國軍遷台駐防臺中 梧棲,當時國防部為安頓軍眷住居,穩定軍心,由國防部 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分配日本人遺留下來之日式木造系爭房 舍予伍濟武居住,伍濟武於39年3月15日攜眷屬入籍至系 爭房舍,該址於49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0巷0弄00號,迄今已有65年。國防部及陸軍 裝甲兵司令部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公地」,經行政院於48 年7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核准撥用令」對照撥用令 之附件明確標示伍濟武之眷舍「房地所在為臺中市○○巷 00號;地號為臺中市○○段000號」。伍濟武所居住之系 爭房舍由國防部所屬機關裝甲兵司令部於38年間自籌經費 向政府合法取得前日本人今村正光之日式木造房舍,當時 該區僅有4戶,非國防部所建,為免繳租,裝甲兵司令部 報請行政院「撥用」,此有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於71年 2月25日以(71)適總字第0735號函送國防部總司令蔣上 將及國防部後次室,其內容記載「於38年來台後自籌經費 向原住市民價讓承頂分配現住戶眷住,每年均須繳付租稅 ,因年繳租稅金額甚鉅,無力負擔…48年報請行政院奉准 撥用『本部眷舍』之用,並函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准予免 稅迄今」。系爭房舍於54年間因支柱腐蝕、牆壁剝落,亟 需修繕經費無著落,當時裝甲兵司令部已裁撤,伍濟武遂 依循行政程序向當時眷管單位即44年9月成立之陸軍供應 司令部申請撥款支援修繕,陸軍供應司令部(於64年11月 1日改為陸軍後勤司令部)當時專責陸軍後勤作業,並設 有眷舍管理處,分別函覆伍濟武:國防部所屬機關陸軍供 應司令部於54年3月5日以〈54〉經歲部084號之函文謂「 貴官『眷舍』修繕事,核示因財源無著,歉難撥款支援」 等語;嗣陸軍供應司令部眷舍管理處第二眷舍管理組又於 54年3月10日以忠誠第132號函覆臺中市政府之文書內容亦 載「查本部坐落臺中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眷舍』 係日式舊房屋…」等語。嗣於64年11月1日國防部眷管單 位「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於53年6月24日完成接管時 ,伍濟武請求讓售將現住眷舍撤銷撥用,陸軍裝甲兵訓練 指揮部於71年2月25日以(71)適總字第0735號函請國防



部准予撤銷撥用,並經原告國防部後次室核備,其內容記 載「主旨:檢呈本部前自…撥用眷住之臺中市國有特種房 地現住『眷戶』…土地…分,地籍關係位置圖式,現住戶 處理意見彙整表乙份,請准予撤銷撥用,協助現住戶承購 現住房地,請鑒核。說明:一、本案房地係本部(前裝甲 兵司令部)於民卅八年…自籌經費向原住市民價讓承頂分 配現住人眷住,每年均須繳付租稅,乃協調國財局....報 請行政院奉准撥用本部『眷舍之用』。…三、為照顧退除 人員暨眷屬生活及維護其權益,請准予『撤銷撥用』。… 請協助現住戶申購重建,以解決數十年之懸案。」。而國 防部所屬機關陸軍後勤司令部鑒於各軍事單位配用之眷舍 ,屬公用財產,該撥用用途未廢止前,依法不得清理,故 不同意現住人眷住之系爭房舍撤銷撥用,此有「陸軍後勤 司令部」工兵署73年1月10日以(73)宏自00353號通知函 明載「一、『台端』等現住房地係前裝甲兵司令部申請撥 用奉准在案,已於53年6月24日完成接管,確屬公用財產 無疑,本軍有關單位正依法辦理產權登記中。二、根據國 防部61年6月7日茂漁字1288號令頒,『國防部執行政院頒 國有房地產清理辦法注意事項』規定:(1)各軍事單位 配用之『眷舍』(含國有及省縣市與國公營機構之公有眷 舍房地)已確定為公用財產,一律不予清理。(2)任何 使用與管理單位及現住人,對公用財產無權視作用途業已 廢止,不得擅列(認)為非公用財產,尤不得同意或逕辦 撤銷撥、租、借用等關係。三、根據前項說明,台端等請 求將現住公有房地撤銷撥用並讓售台端乙節。確與規定不 符。」等語,可知系爭房舍經國防部所屬機關即陸軍後勤 司令部工兵署完成接管,於73年1月10日證實系爭房舍為 「眷舍」。又國防部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 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其後發現原核配及管理資料均散失 ,此分別有國防部所屬陸軍總司令部於74年5月17日以(7 4)勘明08605號函送國防部後次室,其內容記載「…說明 :一、本軍前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另23戶房地已於53年6月24日會同土地銀行 公產代管部臺中辦事處完成書面接管。惟迄未完成產權登 記,現因核准文件散失,無法補行辦理」。國防部74年6 月3日(74)祺佑字第860號函請行政院之函文可證,該函 明載「主旨:陸軍前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臺中市○○段 000○地號土地,請行政院提供該台48財字第3997號「核 准撥用令」影印本或抄件,以憑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請鑒核。說明:…惟迄未完成產權登記。現因核准文件散



失,無法補行辦理。請提供核准文件,以憑證理產權登記 。」;而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79年10月22日15時以 79炘樸字第21736號函簡便行文表函送國有財產局「本撥 用案係民48年逕撥予原裝甲兵司令部,該司令部裁撤後, 案內房舍未移營產及眷管單位接管,致原核配及管理資料 散失,無案可稽。」。國防部所屬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因 系爭房舍未移營產及眷管單位接管,於80年間下令所屬機 關清查現住戶,有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80年12月17日15時 以80炘樸字第22110號簡便行文表函予第十軍團「臺中市 存仁巷等卅棟國有房舍撤銷撥用案,經國有財產局研復尚 有數點須補正,如附原函影本,請貴部再詳查現住戶(房 地產權已屬私有者除外)。使用關係及時間,報部研處, 請查照。」等語;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81年1月13日發以 (81)篤主0249簡便行文表函予第302師「檢送臺中市存 仁巷等30棟國有房舍現住戶名冊如附件。…」、「臺中市 存仁巷等30棟國有房舍現住戶名冊」其上姓名欄明載「伍 濟武」,住址欄明載「臺中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可知。95年4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分別函覆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其說明欄 明載:「案涉48年間陸軍撥用首揭房地分配現住戶眷住, 嗣辦理撤銷撥用因故未能完成;另依卷附相關文件所示, 本案皆由陸軍眷服部門處理,故本案應屬『眷地』。依部 頒『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規定,眷舍基地土地之管理督 導及眷舍租、借、占用土地之處理為眷服單位權責」,有 國防部軍備局於95年4月10日昌易字第0950003925號函足 稽。按依國防部93年10月9日令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 業注意事項」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之軍眷業務權責區分 如下:「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管眷舍分配、管理、 修繕、維護、改(遷)建與眷村組織管理等政策。二、國 防部軍備局、…權責如下:(一)本單位眷舍分配之核定 、管理、…遷建及眷村(舍)之管理。」。則原告依「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既為眷舍分配之核定權 責機關,於95年4月10日原告已認定本案皆由陸軍眷服部 門處理,則系爭房舍應屬眷地。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鑑於國防部遲遲未接管,要求原告負起實際管 理責任,乃分別於98年10月29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8001 40381號函予國防部及所屬各單位,其內容如下:「研商 『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奉行政院核准撥用臺中市○○巷00 號等30棟國有特種房屋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管理事宜 』會議。…會議緣起說明…二、又該司令部裁撤,有關撥



用及配住使用等資料,未移軍方營產及眷管單位接管…, 因『軍方失管』造成占用情形複雜。討論議題:…仍登記 國有之24棟請軍方負起實際管理責任。」,及於98年12月 10日復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83101344號函予原告國防部, 其內容載以「主旨:檢送本處98年11月5日召開研商『前 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奉行政院核准撥用臺中市○○巷00號等 30棟國有特種房屋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管理事宜』會議 紀錄乙份,請查照。本案已奉行政院核准撥用有案之30棟 房屋,仍登記國有之24棟請軍方負起實際管理責任,負擔 相關維護管理費用。本案經清查尚有21棟房屋管理機關登 記為本局,在未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軍方之前,請國防 部軍備局負起管理維護之責,負擔相關維護管理費用。本 案仍為本局經管之21棟房屋既已奉行政院核准撥用有案, 得否由本處依現行撥用國有不動產之作業方式,函請臺中 市政府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軍方 ,以符實際。請依國有財產法第33、第35條或第39條及財 政部98年9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 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申請撤銷撥用,並核定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後,再移交本局接管,依法處理。…另以撤銷 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方式辦理。」。承上 所述歷程,足知伍濟武確為原告撥用配住之對象,伍濟武 於軍中服務38年期間,共獲勳、獎章15座,遠征軍戰包括 參加瓦魯班戰役擊潰曾參加南京大屠殺之日軍第十八師團 、參與緬北戰役等等,且於陸軍總司令部曾任作戰計畫署 副署長及情報署署長,蔣經國總統頒贈4等雲麾勳章,為 署長級獲此殊榮之第3人,被告等人自屬有權配住系爭房 舍之眷戶。國防部所屬「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確認於 53年6月24日完成接管,原告為眷舍分配之核定權責機關 ,於95年4月10日亦認定本案由陸軍眷服部門處理,系爭 房舍應屬眷地,非屬軍隊之營地或營房,則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4條規定,凡「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 營地」,國防部「應」將系爭名稱、位置,列冊報經行政 院核定,此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明定改建範圍,特別 法之強制規定,凡屬眷地者,國防部「應」將系爭名稱、 位置,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並賦予伍濟武享有居住權利 ,如國防部有漏列者,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 則第4條規定,辦理更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 於98年11月5日變更登記前,曾質疑以「囑託方式」辦理 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是否合於行政程序?然原告一方面否 認撥用效力,藉詞稱公用財產用途業已廢止,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提出主張;一方面預先通知地政機關不同意本案 囑託變更登記,嗣再報由雙方上級機關以「行政協調」方 式處理,配合管理機關變更後,以公產(職務宿舍)遭非 現役軍人占用為由收回,有原告工程營產中心99年5月14 日備工土獲字第0990006362號函之研處意見書可查,且原 告尚於99年6月7日以國備工營字第0990008523號函謂「以 公產職務宿舍方式管理,伍濟武等占用之房舍,非眷戶配 住,被告占有屬無權占用」云云;然其依據、法源基礎為 何?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對上開情形提出疑義,於101 年6月2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8870號函覆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略謂「…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補列及 改建計畫調整作業程序』第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行政 院核定改建總冊範圍內(名稱、位置)之眷村或不適用營 地補列總冊作業,仍依改建計畫原定程序提推委會通過後 ,報行政院備查。』貴部前以伍員房舍坐落土地未納入『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為由予以否准,容 有疑義。四、另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 、一規定,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 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請貴部依前述釐清結果,並就伍員 所附佐證資料依本規定再予審認是否足『追認或證明』其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國軍老舊 眷村住戶』」等語,可見本案確有相當之爭議。(二)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房舍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奉行政院於 48年7月21日核准撥用,國防部及其所屬權責機關於核准 撥用當日即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不待原管理機關「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此乃「撥用公地 」之效力。而公物消減之情形有二:一為形態消失,一為 廢止公用,指由公物之主管機關所為廢止之意思,此項意 思表示為行政處分。伍濟武所住居之系爭房舍現仍存在作 為「眷舍使用」,與當初行政院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 之「眷舍使用」形態相同,且未喪失其作為「眷舍」使用 之功能。尤其,行政院迄今未予任何行政處分「撤銷撥用 」,系爭房舍應仍屬國有財產法所定之公務用財產,即屬 公用財產之範圍,自難謂其公用狀態已消滅。換言之,伍 濟武住居系爭房舍在未依法廢止公用關係前,仍為「眷舍 使用」公用物。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於97年6 月9日函覆立委盧秀燕箋函亦明載「該房屋前奉行政院於 48年7月21日核准『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撥用『眷舍使用 』屬國防部軍備局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倘該局檢討無公 用需要,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辦理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等語,可知公用財產用途之廢止,須依國有 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 」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於「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前,仍屬公用財產。蓋撥用關係一經核准撥用後 ,即已發生,須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撥用,其撥用關 係方屬消滅。從而,系爭房舍既未撤銷或廢止供「眷舍使 用」前,自屬於供「眷舍使用」之公用財產。申言之,行 政院於48年7月21日核准撥用系爭房舍,係將權屬為中華 民國之不動產使用權讓與同一行政主體,依土地法第26條 或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行政院於核准撥用後,需地機 關不論係國防部(或原裝甲兵司令部),該核准撥用已對 系爭房地之使用權調整分配,該核准撥用未經「法定程序 」撤銷撥用前,仍屬有效。
(三)原告雖依所有權訴請返還系爭房舍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伊理由略謂:系爭房 舍經原使用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清查,確認係48年奉行 政院核准撥用獲得,並奉國防部軍備局99年6月7日國備工 營字第0990008523號令核准以「公產職務」宿舍方式管理 ,由伍濟武(現伍海辰為戶長)占用設籍使用迄今,被告 等人占用之房舍,並非眷戶配住,故長期占用系爭建物應 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所有權訴請被告等返還及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房舍係奉行 政院於48年7月21日核准撥用使用,則被告所住居之系爭 房舍在未依法廢止公用關係前,仍為「眷舍使用」公用物 ,且伍濟武居住系爭眷舍迄今已逾60年,自屬有權占有, 前已敘明,而伍濟武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 定,另案向原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提請行政訴訟,請求國 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給予興建住宅及給與輔助購 宅款等,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駁 回請求確定,其理由認裝甲兵司令部係屬陸軍總司令部之 下轄單位,無權調配眷舍,眷舍之認定為陸軍司令部之權 責。原告將系爭房舍以「職務宿舍」方式管理,非以「眷 舍」方式管理,則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向原告 之上級機關國防部請求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給與輔助購 宅款等無理由等情,然此與原告主張伍濟武為無權占有云 云,係不同法律概念,非得據此認定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 系爭房舍。
(四)又系爭房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多次 通知原告機關及國防部所屬各單位(包含陸軍司令部、總



政治作戰局、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中部地區工程營管處)辦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管理事宜,以 及指謫原告失管,管用機關不符眷籍資料,與管理疏漏之 種種缺失。未料,原告不思檢討改進,為脫免責任,竟否 認裝甲兵司令部之核配效力,由陸軍司令部完成接管後, 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為由,辯稱系爭房舍屬「營產」, 非「眷舍」云云。惟原告於95年4月10日昌易字第0950003 925號函覆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中區辦事處說明欄已明載:「…另依卷附相關文件所示 ,本案皆由陸軍眷服部門處理,故本案應屬『眷地』。… 」等語;嗣再否准伍濟武「原眷戶」身分,顯已違反「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 事處於98年11月5日變更登記前,曾質疑以「囑託方式」 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是否合於行政程序;關此,前 所提及之原告工程營產中心99年5月14日備工土獲字第099 0006362號函所附件之「研處意見法律意見」第4頁說明: 「(一)本件特種房屋之撥用係奉行政院48年6、7月間所 為,當時國有財產法尚未公布施行,故無從據以判斷當時 之行政作業程序及其效力。惟以一般原則而言,當時之撥 用既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呈由行政院令核准,則此撥用之行 政程序應已完成,並已發生效力,在未經撤銷撥用前,仍 屬有效。又此之行政程序不生請求權之問題,自無時效消 滅之適用。(二)如前述撥用程序係屬有效存在,依現今 土地登記規則第151條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 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應得如此為之。惟以國軍立場而言, 系爭房舍撥用迄今已50餘年,變更登記程序卻未完成,其 中原因為何,應值深入探究,如可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曾 辦理出售其中部分房地等情況查明緣由,認為撥用程序已 為變更,軍方自可否認此撥用之效力,或者雖不能查明有 否認之事由,但基此撥用程序迄未完成之不合理之情形, 國軍可以此撥用之效力有所爭議為由向國產局提出主張, 並預先通知地政機關不同意此之囑託變更管理機關,再將 此爭議報由雙方之上級機關以行政協調方式處理解決。」 等語。是倘系爭房舍非眷舍,撥用效力對原告不生效,陸 軍司令部何以得接管?又何以得變更登記為原告?是以, 系爭房舍既經行政院核准撥用,此撥用之行政程序應已完 成,已發生效力,在未經撤銷撥用前,對原告國防部及其 所屬權責機關包含原告均屬有效。易言之,須經財政部收 回或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方可能廢止公用關係,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而裝甲兵司令部雖曾向原告請求呈報財政 部准予撤銷系爭房地之撥用,惟迄今系爭房舍仍未完成撤 銷撥用之程序,自仍屬核准被告使用之公用財產,而公用 財產用途之廢止,尚須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 ,經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從 而,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即否認撥用效力,依所有權訴請返 還房地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自 無理由。類此見解,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 第1412號可供參酌。
(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曾「寬認」同 受前「核准撥用令」之原眷戶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之胡現龍眷舍,因有提出「原裝甲司令部」配住 公文書;同受前揭「核准撥用令」之訴外人楊傳仁眷舍, 因有提出陸軍總司令部於58年9月發給居住憑證,以及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之董俊義之房舍,因有「 原裝甲司令部」配住公文書,寬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提出「權責機關」(即裝甲兵司令部)核發之公 文書,認上開人員所住房地應屬眷舍;然反而對於被告所 核配之系爭房舍,排除「原眷戶」之範圍,否准被告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 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從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對「裝甲兵司 令部」是否屬「權責機關」,前後見解不一,且顯牴觸或 逾越「眷改條例」。又此適用法令之見解,亦與前述最高 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確定終局判決所認 系爭房地經核准撥用,裝甲兵司令部分配眷舍,既尚未經 核准撤銷撥用,屬「眷舍」之公用財產等見解有違。從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83號裁定,顯然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權責機關」認定,與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相 互悖異,應有釋憲以統一見解之必要。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舍之管理機關,被告為無權占有, 原告依法自有權向被告請求騰空返還及賠償之權利等情,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舍為眷舍,乃國防部所屬機關 裝甲兵司令部於38年間自籌經費向政府合法取得前日本人



今村正光之日式木造房舍,並報請行政院奉准撥用為「本 部眷舍」,函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准予免稅迄今,既原告 不爭執系爭房舍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奉行政院於48年7 月21日核准撥用,國防部及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於核准撥用 當日即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不待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則屬「撥用公地」之 效力,其後不論是伍濟武就系爭房舍聲請修繕、請求讓售 將現住眷舍撤銷撥用、不准撤銷撥用、資料佚失、清查眷 舍等,接管前後之國防部各單位所發函文均認系爭房舍為 眷舍,伍濟武所住居之系爭房舍,現仍存在作為「眷舍使 用」,與當初行政院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之「眷舍」 形態相同,且未喪失其作為「眷舍」使用之功能,乃原告 不思檢討改進,為脫免責任,竟否認當初陸軍裝甲兵司令 部之核配效力,由陸軍司令部完成接管後,以管理機關變 更為原告為由,辯稱系爭房舍屬「營產」,非「眷舍」, 藉此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等情。是以,兩造之爭執主要 為:系爭房舍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範圍之眷舍 ?又系爭房舍是否如被告所述,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撥用, 在未經撤銷撥用前,被告仍屬合法占用?
(二)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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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