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翁薪茵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芸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林靜珊
廖宗誠
胡方馨
被 告 趙俊哲
林趙美麗
陳趙美嬌
趙浴蘭
趙美鳳
趙美慧
趙美娥
趙美華
林光男(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洋(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輝(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琴(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卿
被 告 林玉鳳(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珠(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蔡俊威(趙美淑之承受訴訟人)
蔡智婷(趙美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光男、林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有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二四○四、二四○四之一、二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原登記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一二平方公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七五九平方公尺)、同段二四○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圖(即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光男、林光洋、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公同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由林趙美麗、陳趙美嬌、趙浴蘭、趙美鳳、趙美慧、趙美娥、趙美華、蔡俊威、蔡智婷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趙俊哲取得。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林趙嫊霞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林連謨、子女林光男、林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 林玉珠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14 頁)。而原告於104 年6 月25日 具狀聲明由趙林嫊霞之配偶林連謨、子女林光男、林光祥、 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205 頁)。嗣趙美淑於104 年8 月8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被告蔡俊威、蔡智婷共同繼承坐落臺中市○○市○○ 區○○段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404地 號土地、2404之1 地號土地、24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除戶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6 至117 頁、 第194 頁),本院即於105 年7 月19日裁定命被告蔡俊威、 蔡智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另林連謨於105 年2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光男、林光祥、林光輝 、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92至99頁),本院復於105 年6 月6 日裁定命被告林光男、林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
林玉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8 條之規定相符。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2404之1 地號土 地,原登記面積94平方公尺,與地籍圖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 不符,須辦理面積更正,而於104 年6 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誤載為被上訴人)應偕同原告就 共有2404之1 地號土地,地目建,原登記面積94平方公尺, 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為112 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另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林趙嫊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林連謨 、林光男、林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承受 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其等迄尚未就被繼承人林趙嫊 霞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原告因而於104 年6 月26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追加聲明請求林趙嫊霞之繼承人林連謨、林光男、 林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就其等被繼承人 林趙嫊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經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 之終結,是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均為法之所許。
參、被告林趙美麗、陳趙美嬌、趙浴蘭、趙美鳳、趙美慧、趙美 娥、趙美華、林光男、林光祥、林光輝、林玉鳳、林玉珠、 蔡俊威、蔡智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趙嫊霞業已死亡,惟其繼 承人林連謨、林光男、林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 林玉珠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林趙嫊霞之繼承人就就 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 表一所示。而2404之1 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 ,且超出公差範圍,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 232 條,辦理面積更正。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 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再者,2404地號土地、2405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均屬農業區,依法可合併分割,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2404地號土地、2405地號土地部分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 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9 月12日繪製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原告希望分得之土地依序 為C 、B ,至D 部分土地與鄰近之2404之1 地號土地(即附 圖一E 部分)均分歸被告趙俊哲、林趙美麗、陳趙美嬌、趙 浴蘭、趙美鳳、趙美慧、趙美娥、趙美華、林光男、林光祥 、林光輝、林玉鳳、林玉珠、蔡俊威、蔡智婷按比例維持共 有。又因2404之1 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且為裡地,未面臨大 馬路,故雖屬住宅區,但土地價值非高;而2404地號土地、 2405地號土地雖屬農業區,但為可供建築之農業建築用地, 是系爭土地彼此間之價值並無差異,即使須以金錢補償,原 告願意放棄之。如採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4 年8 月18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則原告 希望分得編號A 部分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林連謨、林光男 、林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應就林趙嫊霞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㈢兩造所有2404地號土地、2405地號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㈣兩造所有2404之1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系爭土地所採分割方法, 應讓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能鄰接6 米以上之既有巷道,並應 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後,依總價值及應有部分劃分各共有人 實際分得之面積,且應避免形成畸零地。如採附圖一之分割 方案,被告東元公司希望分得之土地依序為C 、B 、A ;如 採附圖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得如編號C 部分土地,至於2404 之1 地號土地則變價分割。並聲明:㈠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之請求。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林趙嫊霞暨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光男、林光洋、林光輝、林玉 琴、林玉鳳、林玉珠:
㈠林趙嫊霞:如採附圖一之分割方式,希望分得之土地為依序 為C、B、A。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玉琴:同意採如附圖之分割方式,將2404地號土地、 2405地號土地分割為5 等分,同意E 部分面積為401 平方公 尺,希望分得編號B 部分土地。
㈢被告林光男、林光洋、林光輝、林玉鳳、林玉珠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趙俊哲:
系爭土地上之宅第是祖屋,現由堂弟趙志達在使用。如依附 圖之分割方示,被告趙俊哲希望分得編號E 部分土地。
四、被告趙美鳳、蔡俊威、蔡智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被告趙美鳳及被告蔡俊威、蔡智婷之被繼承人趙美淑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趙美麗、陳趙美嬌、趙浴蘭、趙美慧、趙美娥、趙美 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 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 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 割。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先協同辦 理土地面積之更正。查2404之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4平方 公尺,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應為112 平 方公尺,而增加18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容許誤差,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 理面積更正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圖說欄附註⒉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2404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2 平方 公尺,應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㈡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 趙嫊霞於103 年12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連謨、子 女即被告林光男、林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 珠,嗣林連謨又於105 年2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 光男、林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等情,有
前揭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查。是以林趙嫊霞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林光男、林光祥、林光輝 、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共同繼承,然其等迄今未就林趙 嫊霞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06 至117 頁),則原告 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林光男、林光祥、林光輝、林 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應就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原告併請求林連謨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 因林連謨已死亡,即所繼承林趙嫊霞之遺產,亦因再轉繼承 而由被告林光男、林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 珠取得,是原告關於請求林連謨就林趙嫊霞對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與第824 條 第1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106 至117 頁)。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定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⒈查2404地號土地、2405地號土地為農業區,2404之1 地號土 地為住宅區,係屬不同使用分區,是以無法辦理合併分割等 情,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6日龍地二字地10 400040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是以2404 之1 地號土地因屬住宅區,固無法與同屬農業區之2404地號
土地、240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然2404地號土地、2405地號 土地不僅使用分區相一,且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 同,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聲請將2404地號土地 、240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核無不合。
⒉2404地號土地、240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①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係將編號D 部分土地及24 04之1 地號土地(即附圖一編號E 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 趙俊哲、林趙美麗、陳趙美嬌、趙浴蘭、趙美鳳、趙美慧、 趙美娥、趙美華、蔡俊威、蔡智婷維持共有,然被告趙俊哲 已明確表示希望單獨取得分得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 8 頁背面),且原告及被告東元公司、被告林光男、林光祥 、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之被繼承人林趙嫊霞均 表明如按附圖一之方案,皆不願意分得2404之1 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㈢第182 頁背面),足見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難謂 符合公平原則。
②查2404地號土地、2405地號土地之南側臨接5 公尺之文昌一 街111 巷,北側則鄰接15米之文昌路二段,現其上有磚造瓦 頂平房等情,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30日清地二 字第102000757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㈠第53至57頁、第92、93、139 頁)。惟上開建物為祖厝, 並未經保存登記,且非為共有人所占有等情,業據原告、被 告趙俊哲陳明在卷。而以上開建物之外觀觀之,已可見其年 代已經久遠,兩造復均未表明有保留上開建物之需求,則於 定2404地號土地、240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時,自無須將上 開建物納入考量。又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 、B 土地可藉由文昌路二段對外通行,而編號C 、D 、E 土地則 鄰接文昌一街111 巷,且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原告及 到庭被告亦均同意將2404地號土地、2405地號土地依附圖所 示方式劃分成5 等分,由原告、被告東元公司、趙俊哲、林 趙嫊霞之繼承人各單獨取得其一,至被告林趙美麗、陳趙美 嬌、趙浴蘭、趙美鳳、趙美慧、趙美娥、趙美華、蔡俊威、 蔡智婷雖未曾就附圖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然考量如附圖所 示各土地面積僅為400 或401 平方公尺,若再將之按其等應 有部分比例予以細分,將使各人分得之土地或形狀狹長,或 成為袋地,均不利土地之規劃利用及被告林趙美麗、陳趙美 嬌、趙浴蘭、趙美鳳、趙美慧、趙美娥、趙美華、蔡俊威、 蔡智婷之利益,是以由被告林趙美麗、陳趙美嬌、趙浴蘭、 趙美鳳、趙美慧、趙美娥、趙美華、蔡俊威、蔡智婷就分得 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較公平允當。
③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 以金錢補償;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 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 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標準。共 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1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 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404地號土地、2405地號土地依 附圖分割結果,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經該所依據內政部頒布之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 本件價格分析並作成各共有人應有權利價值分析表,有該所 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考。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 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既有所出入,是2404地號土地、2405 地號土地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⒊2404之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查2404之1 地號土地為呈前寬後窄三角形狀之畸零地,面積 僅有112 平方公尺,縱分成5 等分,每等分僅有22.4平方公 尺,難以有效利用,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 式,實難謂公平適當,亦不符經濟效益;而原告及到庭之被 告均不願意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以分得2404之1 地號土地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2404之1 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而2404之1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倘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 自由競爭,可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 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自屬最為有利。復佐 以採取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 定,為共有人之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兩造任一方若對2404之1 地號土地如有特殊感情或規劃,則 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 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2404之1 地號土地之全部。如此 ,不僅使2404之1 地號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 持該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 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2404之1 地號 土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而,本院認將兩造
共有之2404之1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 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 之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地理環境、共有人數及意願、公 共利益等一切因素,認為將2404地號土地、2405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並依附圖所載方式為原物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面 積400 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00 平 方公尺,分由被告林光男、林光洋、林光輝、林玉琴、林玉 鳳、林玉珠公同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400 平方公尺,分 由被告東元公司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400 平方公尺,分 由林趙美麗、陳趙美嬌、趙浴蘭、趙美鳳、趙美慧、趙美娥 、趙美華、蔡俊威、蔡智婷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E 部分、面積401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趙俊哲取得; 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至2404之1 地 號土地則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價 金,爰判決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 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應 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較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 1 │林光男 │公同共有 │趙林嫊霞、│
│ │林光祥 │ 1/5 │林連謨之繼│
│ │林光輝 │ │承人 │
│ │林玉琴 │ │ │
│ │林玉鳳 │ │ │
│ │林玉珠 │ │ │
├──┼────┼──────┼─────┤
│ 2 │東元電機│ 2/10 │ │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3 │趙俊哲 │ 1/5 │ │
├──┼────┼──────┼─────┤
│ 4 │林趙美麗│ 1/50 │ │
├──┼────┼──────┼─────┤
│ 5 │陳趙美嬌│ 1/50 │ │
├──┼────┼──────┼─────┤
│ 6 │趙浴蘭 │ 1/50 │ │
├──┼────┼──────┼─────┤
│ 7 │趙美鳳 │ 1/50 │ │
├──┼────┼──────┼─────┤
│ 8 │趙美慧 │ 1/50 │ │
├──┼────┼──────┼─────┤
│ 9 │趙美娥 │ 1/50 │ │
├──┼────┼──────┼─────┤
│ │趙美華 │ 2/50 │ │
├──┼────┼──────┼─────┤
│ │翁薪茵 │ 1/5 │ │
├──┼────┼──────┼─────┤
│ │蔡俊威 │ 1/50 │ │
├──┼────┼──────┼─────┤
│ │蔡智婷 │ 1/50 │ │
└──┴────┴──────┴─────┘
附表二:附圖編號D ,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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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趙美麗 │ 1/10 │
├──┼─────┼────────┤
│2 │陳趙美嬌 │ 1/10 │
├──┼─────┼────────┤
│3 │趙浴蘭 │ 1/10 │
├──┼─────┼────────┤
│4 │趙美鳳 │ 1/10 │
├──┼─────┼────────┤
│5 │趙美慧 │ 1/10 │
├──┼─────┼────────┤
│6 │趙美娥 │ 1/10 │
├──┼─────┼────────┤
│7 │趙美華 │ 2/10 │
├──┼─────┼────────┤
│8 │蔡俊威 │ 1/10 │
├──┼─────┼────────┤
│9 │蔡智婷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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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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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受補償人及其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付補償總金額│
│應付補償人├──────┬────────┬──────┤ (新臺幣) │
│ │東元電機股份│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趙俊哲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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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薪茵 │ 176,428元 │林趙美麗、陳趙美│698,470元 │1,051,328元 │
│ │ │嬌、趙浴蘭、趙美│ │ │
│ │ │鳳、趙美慧、趙美│ │ │
│ │ │娥、蔡俊威、蔡智│ │ │
│ │ │婷部分每人各17,6│ │ │
│ │ │43元;趙美華部分│ │ │
│ │ │為35,286元,共計│ │ │
│ │ │176,43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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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光男 │ 91,145元 │林趙美麗、陳趙美│360,837元 │543,131 元 │
│林光祥 │ │嬌、趙浴蘭、趙美│ │ │
│林光輝 │ │鳳、趙美慧、趙美│ │ │
│林玉琴 │ │娥、蔡俊威、蔡智│ │ │
│林玉鳳 │ │婷部分每人各9,11│ │ │
│林玉珠 │ │5 元;趙美華部分│ │ │
│ │ │為18,229元,共計│ │ │
│ │ │91,14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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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金 額 │ 267,573元 │林趙美麗、陳趙美│1,059,307元 │1,594,459元 │
│ │ │嬌、趙浴蘭、趙美│ │ │
│ │ │鳳、趙美慧、趙美│ │ │
│ │ │娥、蔡俊威、蔡智│ │ │
│ │ │婷部分每人各26,7│ │ │
│ │ │58元;趙美華部分│ │ │
│ │ │為53,515元,共計│ │ │
│ │ │267,57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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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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