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琦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962
號、第13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智琦與劉佳興、房昆成係朋友。被告與劉佳興、房 昆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佳興提供 其甫於民國92年4 月12日竊得之5V-9162 號自用小貨車, 被告、房昆成明知該車係贓物,為作為竊盜之交通工具, 仍收受使用,結夥3 人共乘該車尋找竊盜目標,於92年4 月13日凌晨3 時許,至臺中縣○○鄉○○○路000 號捷雅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耿彰),共同竊取鍍鋅鋼條132 支,搬運至該贓車上,為員警巡邏發現,當場查獲逮捕房 昆成,並循線查獲被告、劉佳興。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加重竊盜罪嫌,兩罪為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 盜罪處斷。
(二)被告與劉佳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概括 犯意之聯絡,①劉佳興於92年3 月23日16時40分許,騎乘 車號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在臺中縣豐原市○ ○街00○0 號前道路上,由被告動手搶奪同向前方徒步行 人江吳妙玲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 8 千元、台新銀行信用卡、王山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信 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 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誠泰銀行信用卡 、荷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卡等財物。②劉佳 興於同年3 月23日21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 ,搭載被告,在臺中縣○○市○○路000 巷00號前道路上 ,由被告動手搶奪同向前方徒步行人陳秀美所有皮包一只 ,內有現金2 千餘元。③劉佳興於同年4 月6 日15時20分 許,騎乘車號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在臺中縣 豐原市○○路000 巷00號前道路上,由被告動手搶奪同向 前方徒步行人鄭雅鳳所有皮包一只,內有郵局提款卡、彰 化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渣打銀行信用卡、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現金約1 千3 百元、摩托羅拉牌手機乙 支。手機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嫌,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於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 修正施行,本件判斷追訴權時效所適用關於加重竊盜罪、贓 物罪之法定刑、追訴權時效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28日生效施行,本條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 惟法定刑業自「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
(二)刑法第34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 年6 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 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案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修正後刑法 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 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 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 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期間4 分之1 者。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 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時效期 間,亦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述比較結果,認應以修正前之 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 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前開涉犯之修 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4 月13日 ,另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連續搶奪罪,其犯罪行 為終了之日為92年4 月6 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各該日起 算。上開收受贓物罪及加重竊盜罪部分,乃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4日開始偵查(見92年度偵字 第7962號偵查卷中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連續搶奪罪部分,則經同署 檢察官於92年6 月25日開始偵查(見92年度偵字第13837 號 偵查卷中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上開兩案經檢察官一併於92 年11月3 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3 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 匿,由本院於93年11月1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繼續 ,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5 條之搶奪罪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復 加計因通緝停止之2 年6 月,而為12年6 月;且實施偵查日 至通緝發佈日之偵查、審判程式進行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 使之情,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止之1 月,是前開收受贓物罪及加 重竊盜罪、連續搶奪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分別於106 年4 月18日、106 年1 月3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