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蕭文智因認識綽號「矮仔猴」、「小正」等人(矮仔猴、小 正均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綽號「矮仔猴 」之人認識施志昕(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 先後駁回上訴確定),而施志昕前因知悉同學施秋遠經濟狀 況頗佳,竟夥同蕭文智、綽號「矮仔猴」、「小正」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蕭文智等4 名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策劃共同 強盜施秋遠財物。於民國95年6 月23日20時許,施志昕以其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施秋遠未獲, 施秋遠於同日21時許回電,施志昕佯稱要至其家中看世界盃 足球賽,施秋遠乃邀請施志昕至其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觀看球賽,施志昕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施秋遠上 址住處,綽號「矮仔猴」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該車係由施志昕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與大 雅路口,向不知情之林冠廷《原名林浩群,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5 日以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女友陳莉樺所有之車輛)搭載 蕭文智、「小正」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至施秋遠上址住處附近;於同日23時10分許,施志昕、 施秋遠2 人正觀看球賽,蕭文智等4 名男子均頭戴棒球帽、 口罩,手戴棉質手套,一同侵入施秋遠住處,由蕭文智、「 小正」各持不詳之人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未 扣案),分別抵住施秋遠、施志昕,並喝令渠等將頭低下, 並拉下施秋遠住家鐵門,由其中1 名不詳男子以塑膠束帶及 膠帶綑綁施秋遠雙手,用膠帶將施秋遠雙眼矇住,致使施秋 遠不能抗拒,強取施秋遠身上財物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 皮夾內金融卡、現金卡,旋將施秋遠強押至其住處地下室而 限制行動自由,留由另1 名不詳成年男子看管外,蕭文智、
「矮仔猴」、「小正」則上樓到房間內搜刮財物,而取得施 秋遠所有之金飾1 批(價值約23萬元)、1 克拉鑽石1 顆( 價值約10多萬元)及摩托羅拉牌V3行動電話手機1 支(價值 約1 萬元,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 0 號SIM 卡1 張),得手後,其中1 人至地下室出手毆打施 秋遠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逼問施秋遠告知其金融 卡及現金卡密碼,因施秋遠佯稱該等卡片均為其妻申請,不 知密碼為何而未能得逞。期間施志昕亦配合蕭文智等4 名男 子演出同遭強押至地下室及被逼問金融卡密碼之情節,以取 信於雙眼被矇住而看不見之施秋遠。經施志昕主動告知蕭文 智等4 名男子其金融卡密碼後,蕭文智等4 名男子即佯裝要 帶施志昕外出領款,並帶同施志昕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施秋遠於歹徒離去後掙脫束縛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 將蕭文智唾液送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蕭文智及辯護人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 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秋遠 、證人林冠廷、陳莉樺、黃俊傑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時間95年6 月23日)、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31日刑醫字第0950096091號鑑驗書 、104 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040 900833 號鑑定書、現場圖 各1 份、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蕭文智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 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該法條將「實施」修正為「實 行」,此修正之結果對本件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 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並影響刑法第330 條之構成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修 正後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刪除原第1 款「於夜 間」之要件、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 加重竊盜構成要件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蕭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施志昕、綽 號「矮仔猴」、「小正」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 當酬勞,竟藉強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失非微,然被告並非本件主謀,所分得之所得亦不多,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希望給被告
機會,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第2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但本院諭知之刑度超過有期徒刑1 年6 月,無從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強盜所得財物雖多,但被告自始至 終均供稱其僅分得1000元,又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取得之犯 罪所得高於1000元,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 所得為1000元,本應諭知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 支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6 萬元之和解金,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故被告實際上已未因犯罪而享有經濟利益,若仍諭知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持犯罪所用西瓜刀2 支及棒球帽、口 罩、棉質手套束帶、膠帶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僅知道係其他共犯拿出來的,是否即其他共犯所有之 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又此西瓜刀並未扣案,若另開 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 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3、4款【舊法】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