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上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上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澤公司)前副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自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緣有自訴人將登記於案外人鄧世昌名下坐落台北縣新 莊市○○街三十一巷二十二號地下二層第五十七號停車位(含土地及建物)已出 售予案外人黃玉燕,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尾款 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丁○○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上澤公司,該公司乃寄發存証信函向代書陳昱伸( 即丁○○胞弟)要求繳款無結果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該公司召開股東會,丁 ○○於會議中承認取走尾款五十九萬元然迄未繳還上開款項,已變持有為所有。二、案經上澤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收受黃玉燕所購停車位尾款五十九萬元迄未 繳回公司,惟矢口否認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辯稱:其任職土澤公司期間於八 十八年八、九月為新莊宏國敦煌社區銷售簽約收受客戶價金上繳自訴人達四百八 十五萬元,依約可得7%獎金即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代支付案外人陳靖軍獎金 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又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三日其薪資共六萬九千四百九 十六元,均被自訴人所積欠,其因擔心報酬無著,乃保留售車尾款,近因失業經 濟困難,多餘之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款項一時難以歸還云云。二、然查:
㈠客戶黃玉燕之停車尾款六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代書陳昱伸(丁○○ 胞弟)代收後,即交由被告丁○○,此有原審卷附交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十一 頁)可稽,被告既供承取走該尾款中之五十九萬元迄未繳回公司,復未通知公司 何故予以留置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澤公司股東會時,才表明其留用該尾款 。
㈡查被告丁○○對上澤公司之獎金及薪津債權均發生在八十九年八月以後。被告丁 ○○留用上開款項時,上澤公司對丁○○尚無應付債務存在,所辯行使留置權核
與民法九百二十八條規定留置權之要件不合。換言之行使留置權須債權與該動產 (現款)有牽連關係,然停車位之尾款與被告所稱新莊宏國敦煌社區銷售獎金並 無關聯,所辯已無可採。
㈢綜上分述事証已足,被告丁○○之犯行要堪認定。三、按被告丁○○係自訴人公司之前副總經理,任職期間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又侵占 為既成犯,核被告丁○○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
四、原審未究明真相偏信被告丁○○之辯詞,遽認其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為無罪之 諭知,固無全無見地惟查,侵占係既成犯,一經變持有為所有犯罪已成立,而被 告主張之債權發生在其侵占尾款後之數月間,根本無留置尾款之法律上權利尤有 進者,縱使認雙方有債權可抵銷,何以差額達十九萬餘元部分迄今未能解決或償 還,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已有失出。自訴人上訴據以指摘已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審酌本案發生之後,自訴人積欠被告丁○○約四十 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予以折抵被告仍有侵占款共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未償 ,斟酌被告之品行與自訴人之關係,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 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被告之行為在修正之前,然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新法裁判,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自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乙○○為上澤公司前董事長,自訴人登記在鄧世昌名下坐 落新莊市○○街三十一巷二十二號地下二層第六十八號停車位售予黃文獻,並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迄未收到尾款四十五萬元, 以存証信函向代書陳昱伸要求繳回該款無結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股東會,乙○ ○於會中供承取走四十六萬元,然拒不返還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嫌。
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上澤公司無力購入坐落台北縣新 莊中和街三十一巷三十二號地下二層之車位,伊乃向胞弟何毅民借貸三百萬元資 金投入,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轉帳至自訴人帳戶內,但事後發現上澤公司一 千萬元以上資金流向不明懷疑被掏空,又胞弟投注資金僅取回一百十七萬五千元 ,為保障權利,始保留四十六萬元以待與現任董事長丙○○釐清資金流向後,再 交互計算。
㈡經查,被告乙○○所辯其擔任上澤公司董事長期間,因上澤公司缺乏資金而由其 胞弟何毅民挹注資金三百萬元一情,為自訴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是認(見 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且有自訴人所提以何毅民之妻卓玉 燕及被告乙○○(原名何憲民)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 紙可稽。該筆三百萬元款項究係借款抑或投資款,借用人為自訴人或被告乙○○ ,自訴代表人與被告乙○○所供雖有出入,然參諸被告乙○○所提之存摺存提明 細影本所示該筆款項確係由何毅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匯入三百萬元至被告乙
○○帳戶後,由乙○○於同日全數轉至自訴人帳戶,及卷附上澤公司為向益固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位所開立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二百八十萬 元之支票影本一紙,足徵自訴人購買上開位於新莊宏國敦煌社區之車位,確係賴 被告乙○○向其胞弟何毅民央求挹注資金始得為之。而自訴人對於上開三百萬元 借款,至今僅清償一百十七萬五千元,並不爭執,亦有卷附補充自訴理由狀足參 。姑不論自訴代表人丙○○指稱何毅民擅將登記在其妻卓玉燕名下位於天母地區 價值五千五百萬元之三十五個車位出售,而未予自訴人對帳,主張自訴人已無欠 何毅民任何款項一節,僅係其個人之片面陳述,設縱屬實,評價上亦僅自訴人與 何毅民間因事實與法律認知之糾葛,被告乙○○既自始確信上開三百萬元係其向 何毅民所借,供投資上澤公司之款項,而主張其與自訴人間就該筆三百萬元款項 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在上開三百萬元所涉之民事法律關係尚未釐清前,本難驟認 被告乙○○保留客戶購車尾款四十六萬元,已否完全滿足其權益。況依卷附上澤 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被告乙○○曾發言表示:「‧‧而 後又邀胞弟何毅民君以投資本案名義再注入三百萬元供公司週轉,而負責公司現 今及帳務管理人丙○○卻涉嫌利用本案(指新莊宏國敦煌社區案)行五鬼搬運法 掏空資金,依現金收支明細估計本案應餘一千萬元以上卻不知去向?」,並經監 察人張育元提案要求:「請李員(指丙○○)於近日內將公司所託管案件之現金 流量分別列帳,以昭公信」,有上澤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足認上 澤公司之股東確對上澤公司財務及資金流向存疑。被告乙○○於右揭期間為上澤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對於上澤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自屬有權瞭解之利害關 係人,而自訴代表人迄今又未能就一千萬元資金流向及公司盈虧向被告等股東釐 清疑問,被告乙○○鑑於投入巨額資金,為擔保本身權益而暫時扣留應上繳公司 之部分款項,雖有將個人財務與公司資金混為一談之失,然衡情應屬其保障權利 之手段,尚難謂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為保障權利,而保留客戶 尾款四十六萬元,以待將來釐清公司資金流向後,再行處理一節,應堪採信。 ㈢原判決以被告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 明被告乙○○確有自訴人所指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不能以自訴人之指訴作為証 據,犯罪尚屬不能証明諭知乙○○無罪,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並以案外人何毅民之債權早有天母停車場可作擔保,被告所辯不足取,然按天 母停車場之銷售案成立運作時上澤公司尚未成立,上澤公司嗣後欠何毅民之金額 如何以天母停車場作擔保?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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