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06號
TCDM,106,訴,506,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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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崙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5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
6743、6959、7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務員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18歲以上之人,且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刑事案件訴追及偵查 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其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經由黃○○(綽號「 小小」)結識代號3480甲10403 少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 女),其明知A 女當 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4 年2 月間之某時日,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 為性交易之犯意,與A 女相約至臺中市○○區○○高中附 近之「○○火鍋」餐廳用餐後,與之約定以1 小時新臺幣 (下同)35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臺中市○○區某汽車旅館房 間內,丙○○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 交行為1 次,並於結束後當場支付3500元予A 女而完成本 次性交易。
(二)嗣丙○○仍持續與A 女保持聯繫,進而獲悉A 女之經濟處 境,竟因此萌生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散布、刊登足 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單一犯意,自104 年3 月下旬起 ,以「小輪子」之暱稱在其擔任管理者之LINE通訊軟體名 為「茶餘飯後」之群組聊天室內,以文字訊息張貼A 女之 「暱稱、照片、身高、胸圍、體重、年齡、性交對價及可 約時間」等訊息,以使有意進行性交易之「茶餘飯後」成 員向丙○○發送要約訊息,丙○○再將交易時間、地點、 車型款式、車牌號碼、聯絡方式及交易對價,個別通知 A



女與男客,進而接續媒介A 女與附表一所示男客,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對價完成性交易。
二、嗣因警另案偵辦A 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案,經分析比對A 女 遭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腦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查知 有暱稱「小輪子」之人媒介A 女性交易情事,於106 年1 月 13日上午8 時許,將丙○○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丙○○之辦公處所及其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①所 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②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刑事警察大 隊、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及臺中憲兵隊共同偵辦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至18、51、68頁反面至69頁),核 與證人陳○○、湯○○、陳○○、曾○○、謝○○、A女於 警詢、偵訊或兼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⑴證人陳 ○○部分,見他6985 卷一第158 至160、180 至181 頁;他 6985卷二第40至42、185 至186 ;偵2552卷一第141 至 144 頁反面、149 至151 頁;⑵證人湯○○部分,見他6985卷一 第17至19、69至70;偵2552卷二第26至27頁;偵21647 卷第 80至1頁正反面、他6985卷二第50頁正反面;⑶證人陳○○ 部分,見他6985卷一第206 至210 、223 至224 ;他6985卷 二第47至48頁反面、188 至189 頁反面;偵2552卷二第27頁 反面至29頁;⑷證人曾○○部分,見他6985卷二第54至55頁 反面;偵2552卷一第96頁正反面、191 至192 頁反面、 202 至204 頁;⑸證人謝○○部分,見偵2552卷二第13至15、32



至36頁;⑹證人A 女部分,見他6985卷一第5 至8 頁反面、 10至11、94至96、152 至154 頁;他6985卷二第32至35、57 至58、127 至128 頁反面;偵2552卷一第113 至117 頁反面 ;偵2552卷二第179 至180 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A 女指認「占米」;見21647 卷第20頁);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湯○○;見 偵21647 卷第21至22頁);③105 年7 月6 日之偵查報告( 見他6985卷一第138 至143 頁);④手機聯絡人畫面翻拍照 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證人陳○○;見他6985卷一 第166 、173 、175 至176 、182 至185 頁);⑤通聯調閱 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牌號9827-TZ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丙○○;見他6985卷一第186 頁;他6985卷二第 77頁);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證人陳○○;見他6985卷一第218 至220 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證人A 女;見他6985卷二第36至38頁);⑧法務 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人陳○○、曾○○、謝○○指認被告丙○○;見偵2552卷 一第82至87頁);⑨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5 52卷一後附之證物袋);⑩彰化地檢署106 年1 月13日彰檢 玉文字第2218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2552卷二第65至75頁) ;⑪手機LINE畫面:「茶餘飯後」群組管理資料及成員(見 偵2552卷一第217 至219 、222 頁)⑫A 女與「小輪子」LI NE對話紀錄(談及「穎」部分,見偵2552卷二第89至90頁; 談及「阿琮」即證人陳○○部分,見同上卷第118頁反面至 120 頁反面、121 、122 頁反面至123 頁;談及「占米」即 證人湯○○部分,見同上卷第129 頁至133 頁反面;談及「 Chien Li」即證人陳○○部分,見同上卷第134 頁正反面、 136頁;談及「揚」即證人曾○○部分,見同上卷第143 至 144 頁反面、147 頁;談及A 女未成年部分,見同上卷第95 、98頁反面、111 頁反面至112 頁反面、156 頁反面至157 頁);⑬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丙○○,地點:臺中市 ○○區○○街000號 0樓之 0;見偵2552 卷二第193 至195 頁),且有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 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 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 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 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 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 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 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1 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目、第2 款所定義之人口販運罪,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法條第1 款之「人 口販運」行為,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故「人口販 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 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 ,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 核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於106 年1 月1 日施 行。經查: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則規定:「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性交易原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是修正後 規定之構成要件範圍並未改變,惟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 徒刑3 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⒉其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 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 其條文內容則修正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 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法定刑雖未更動,然 犯罪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之人,補充為兒童或少年,行為 態樣增加「招募」,修正後之規定難認為有利行為人,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 ⒊再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 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及第2 項 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廣告物、電子訊 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 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 及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將原修正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人誤 觸法網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而非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體適用。查本案並非意 圖營利之類型,則就被告所犯利用「LINE」群組散布、刊 登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部分,原以適用新法較 為有利,惟因本案從一重論罪結果(詳後述),仍應從重 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之 罪論處,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係成年人,且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刑事



案件訴追及偵查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其年籍資料及彰化地檢署 106 年1 月13日彰檢玉文字第2218號函在卷可查(見偵25 52卷二第65頁);而證人A 女為87年3 月生,亦有其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附於證物袋內可稽,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亦坦承知悉證人A 女係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事實,則其明知此情,仍與證人A 女 為前揭性交易,並張貼關於證人A 女性交易之文字訊息於 群組聊天室內,以媒介證人A 女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從事性 交易,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0條、第22條第2 項之公務員犯18 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0 條、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之公務員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及公務員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四)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未引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茶餘飯後」之群組聊天室內,以 文字張貼證人A 女之性交易訊息等事實,是就散布、刊登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 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 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涉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0條、第29條之公務員犯 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 告張貼性交易之訊息後媒介性交易之事實,且被告已就該 事實為實質之答辯,從而,本院於審理時固漏未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 明。
(五)罪數部分: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



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 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1 項之處罰客體係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 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引誘、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 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04 年3 月22日至同年5 月 1 日期間內,5 次媒介證人A 女與附表一所示男客從事性交 易,各行為之時間密接,且均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較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成立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為適當,應論以一公務員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在LINE群組內散布、刊登證人A 女之性交易資訊, 目的係在媒介群組成員可與證人A 女為性交易,其對證人 A 女所犯上開2 罪,行為部分重疊,且目的具同一性,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30條、23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30條、第29條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0條、第23條第1 項前段之 公務員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務員 犯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性交易、公務員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為任職於彰化地檢署之檢察官,係公務員,其與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均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0條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 然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 1 項之規定,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同 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竟背棄公職誓言,罔顧 社會所賦予之神聖職責,明知證人A 女為未滿18歲之人, 身心未臻成熟,猶為滿足一己性慾,而與證人A 女為有對 價之性交易行為,並媒介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對於證人



A 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亦妨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且於本案中,指導證人A 女如何規避查緝並利用其未 成年之優勢與他人抗衡,此經證人A 女證述屬實,且有LI 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2552卷一第113 至116 頁;偵 2552卷二第95、98頁反面、111 頁反面至112 頁反面、15 6 頁反面至157 ),所為實敗壞官箴,嚴重悖離司法官應 有之職守;並考量被告業與證人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證人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且從輕量刑等語(參和解書 ;本院卷第76至77頁);復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女、擔任 檢察官、月收入約10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9頁),兼參以檢察官、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及被告所提出自白悔過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其犯本案並未 抽取費用,暨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各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起訴之罪名均為公務員加重之規定,勿重複審酌其公 務員身分量刑云云。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固均含公 務員身分之加重要件,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本 院以上揭事項為科刑之衡量,係就本案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並非對於該法定犯 罪構成事實要素再加審酌,自無重複評價之問題,附此敘 明。
(八)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①所示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用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6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又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該SIM 卡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前⒉所述,本院考量該SIM 卡本身之經濟 價值不高,參以被告供稱該SIM 卡已作廢,是如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②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0條、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0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男客姓名、暱稱│性交易時間│性交易地點│性交易價格│ │ │ │ │ │(新臺幣)│
│ │ │ │ │ │
├──┼───────┼─────┼─────┼─────┤ │1 │真實姓名不詳暱│104年3月22│男客與A 女│3500元1 小│ │ │稱「穎」之男子│日下午2 時│相約於臺中│時 │ │ │ │許 │市○○區○│ │
│ │ │ │○國小大門│ │
│ │ │ │前見面後,│ │
│ │ │ │由男客「穎│ │
│ │ │ │」騎乘機車│ │
│ │ │ │搭載A女至 │ │
│ │ │ │附近臺中市│ │
│ │ │ │○○區之某│ │
│ │ │ │汽車旅館進│ │
│ │ │ │行性交易 │ │
├──┼───────┼─────┼─────┼─────┤ │2 │陳○○,暱稱「│104年4月15│男客與A 女│4000元2 小│ │ │琮」 │日晚上11時│相約於臺中│時 │
│ │ │30分許 │市○○區○│ │
│ │ │ │○國小大門│ │
│ │ │ │前見面後,│ │
│ │ │ │由男客陳○│ │
│ │ │ │○駕駛車牌│ │
│ │ │ │號碼QR-000│ │
│ │ │ │0號自小客 │ │
│ │ │ │車搭載A女 │ │
│ │ │ │至附近臺中│ │
│ │ │ │市○○區之│ │
│ │ │ │某汽車旅館│ │
│ │ │ │進行性交易│ │
│ │ │ │ │ │
├──┼───────┼─────┼─────┼─────┤ │3 │湯○○,暱稱「│104年4月22│男客與A 女│4000元1 小│ │ │占米」 │日晚上11時│相約於臺中│時 │ │ │ │30分許 │市○○區○│ │
│ │ │ │○國小大門│ │
│ │ │ │前見面後,│ │
│ │ │ │由男客湯○│ │




│ │ │ │○駕駛車牌│ │
│ │ │ │號碼3U-000│ │
│ │ │ │0號自小客 │ │
│ │ │ │車搭載A女 │ │
│ │ │ │至附近臺中│ │
│ │ │ │市○○區之│ │
│ │ │ │某汽車旅館│ │
│ │ │ │進行性交易│ │
│ │ │ │ │ │
├──┼───────┼─────┼─────┼─────┤ │4 │陳○○,暱稱「│104年4月24│男客與A 女│4000元1 小│ │ │Chien Li」 │日凌晨0 時│相約於臺中│時 │ │ │ │10分許 │市○○區○│ │
│ │ │ │○國小大門│ │
│ │ │ │前見面後,│ │
│ │ │ │由男客陳○│ │
│ │ │ │○駕駛車牌│ │
│ │ │ │號碼0000-Z│ │
│ │ │ │N號自小客 │ │
│ │ │ │車搭載A女 │ │
│ │ │ │至附近臺中│ │
│ │ │ │市○○區之│ │
│ │ │ │某汽車旅館│ │
│ │ │ │進行性交易│ │
│ │ │ │ │ │
├──┼───────┼─────┼─────┼─────┤ │5 │曾○○,暱稱「│104年5月 1│男客與A 女│4000元1 小│ │ │揚、揚大」 │日晚上11時│相約於臺中│時 │ │ │ │30分許 │市○○區○│ │
│ │ │ │○國小大門│ │
│ │ │ │前見面後,│ │
│ │ │ │由男客曾○│ │
│ │ │ │○駕駛車輛│ │
│ │ │ │搭載A女至 │ │
│ │ │ │附近臺中市│ │
│ │ │ │○○區之某│ │
│ │ │ │汽車旅館進│ │
│ │ │ │行性交易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①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②HTC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兼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照片 1 張、HP廠牌隨身硬碟1 臺、DIGITAL STOR AGE廠牌隨身硬碟 1 臺、PHILIPS 廠牌隨身硬碟1 臺、隨身碟2 支、電腦主機( 含電源線)1 組、保險套3 枚、○○旅館休息券2 張、○○汽 車旅館折價券1張、○○○○汽車旅館折價券3 張、集點卡1 張、○○○○旅館折價券1 張、○○旅館○○行館折價券1 張 、樂威壯膜衣錠4 顆、辦公室電腦主機2 臺、隨身碟2 支等物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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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