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453號
TPHM,91,上易,1453,200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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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五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長,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因傷害案 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 時許,「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所屬會員,在臺北市○○○路○段一六0號「 錢櫃KTV」大門前,因排班行車糾紛,遭數名男子持棍毆打受傷,甲○○經會 員以電話通知,駕駛車號B三—三九二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在同日上午 六時三十分許趕到現場後,為示聲援、關切,明知忠孝東路四段係台北市○○○ 道、車流量極為頻繁,在該路段任意停放車輛、佔用道路,將使參與道路使用之 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與同屬「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李克民(車號B 六—二二二號)、徐水源(車號H二—0一五號)、施順發(車號B六—八八八 號)、葉良鴻(車號G二—六八五號)(以上四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其中李 克民、葉良鴻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徐水源施順發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審理中),及其他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之計程車 司機七十餘人,共同基於以在道路上任意停放所駕駛之計程車、佔用道路之方法 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起,以七十餘 輛計程車圍堵、壅塞忠孝東路四段一七0巷口起至敦化南路口止之忠孝東路車道 ,造成忠孝東路四段東西二向交通為之癱瘓,並拒絕配合警方要求將車駛離。因 而部分騎乘機車之民眾為趕赴上班,被迫在圍堵之車隊間隙穿梭、與大型車爭道 ,其他民眾則因無法通過,或改道行駛,或受困車隊中無法動彈,致生人車往來 之危險(以上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三0八八號審理)。又甲○○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到達現場後,聽別人說 打人之嫌犯抓到了,跑過去看,甲○○得悉毆打「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所屬 會員之嫌犯業經警方逮捕押於警車內,準備由警員曾勝楠、李文章等人押送警局 調查,竟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全民計程車司機,乃另行共同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聯絡,共同包圍警車對於依法執行移送人犯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 並脅迫曾勝楠、李文章等警員稱:若不將嫌犯交出或使其訊問嫌犯,就不令警車 離開等語,曾勝楠、李文章等警員因迫於形勢,遂同意由被告甲○○隔著警車與 嫌犯談話,隨後警車始得順利駛離。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告發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原審法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初處理此事,是 因有全民計程車司機被打,且有人包圍錢櫃KTV,群眾激憤,而伊又是全民計 程車聯誼會會長,為了抒解大家的情緒,伊才要詢問打全民計程車司機之人為何 人,以便處理該受傷司機善後賠償事宜,但話還沒問完,警員就叫伊不要說,伊 過程中並沒有強暴、脅迫警員,伊覺得是警察覺得沒面子,所以才把伊移送法辦 。伊有要求警察讓伊問人犯,但伊沒有威脅。伊只說如果不讓伊問,現場就無法 改變,可是警察無法體會當時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自承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到達現場後,聽別人說打人之嫌犯抓到了,跑過去看,在 臺北市○○○路○段一六0號「錢櫃KTV」大門前,因見警方逮捕一名毆傷「 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司機之嫌犯,並送至警車內準備移送警局偵辦時,被在 場司機發現包圍,伊見狀即要求訊問嫌犯等情不諱(見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 三五號一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此有該案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證人曾勝南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警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到達現場後,先與 在場的計程車司機講話,後來就走過來問我們與司機打架的人在何處,當時有一 個嫌犯在警車上,其他的嫌犯都跑掉了,被告就說沒有把人交出來,就不讓我們 把人帶走,當場就有許多司機將警車包圍,並用計程車擋住警車去路」,「(被 告)告訴我們如果不把人交出來就不讓我們走,就與其他司機一起圍住警車」, 「我有聽到被告說不讓他問嫌犯就不讓警車離開,當時周圍群眾也有人鼓譟附和 」等語(見該院同上卷宗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警員李文章亦證稱:當時我們的警車被司機及計程車圍住 不讓我們將人押回派出所,被告當時說,不讓他們問嫌犯的話,就不讓警車離開 ,因當時警力調度比較慢,在場警力不足,就與被告協調讓被告隔著警車與嫌犯 談話,後來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就指揮擋道的司機及計程車讓開,警察才能離去 (同該院同上訊問筆錄及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辯稱未有 妨害公務之犯意,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因前開事實已明,被 告聲請調閱錄影帶,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與多名已成年 真實姓名不詳之全民計程車司機,就右揭妨害公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一行為而對於二以上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個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因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應認係單純一罪 。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之牽連犯。而牽連 犯之成立,必須在客觀上,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為犯他罪之必要方法,或因犯一



罪之結果,當然會引起他罪之犯罪行為,二者間須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且在主觀 上,必須行為人之意思,不論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均包含在其實行犯罪之 意思之中,始足當之;方得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則,從一重處斷;否則,即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刑 事判決意旨)。經查依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公共 危險一案供稱:當時係因看到警車內有嫌犯才要求訊問(見該案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到現場後又聽有人說人抓到了,才跑過去看,本來是要到 現場處理傷者人、車的問題等語(見該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 認被告當時係另起妨害公務之犯意。此部分犯行與另案公共危險部分,顯無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係為幫助解決全民計程車聯誼會會員遭人毆打之事, 致觸犯本罪之動機,其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惟會員遭人毆打,即已由警方查獲 人犯,並依法定程序處理,被告阻止公權力之執行,企圖以自力救濟之方式,尋 求解決,方法上確有不當;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公布施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第四十一 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 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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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