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80號
TCDM,106,訴,380,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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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2號
                   106年度訴字第 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至隆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4008 號、第2721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
)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藍至隆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至隆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 定(第1 案);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2 案),嗣 上開第2 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1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 第1 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98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 1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藍至隆仍不知悔改,其雖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所示之人。
二、藍至隆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9 月26日至107 年9 月25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經員警於 105 年3 月31日上午7 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藍至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藍至隆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用以秤重、分裝 供其施用前揭毒品時所使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六所示 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及吸食 器1 組、藍至隆施用剩餘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暨藍至隆 為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使用如附表三編號一 所示之行動電話、預備供使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夾鍊袋 ,且經採集藍至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 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 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 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 ,係經本院以105 年聲監字第1737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20 86號核准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 稽(105 年度偵字第27214 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103 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 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



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從而,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 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 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本件扣案附表三編號七至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及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 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 鑑驗書、濫用藥物尿液檢定報告,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案之證據。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青松、柯 光輝、徐敏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鄭青松部分 見105 年度偵字第24008 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 100 頁,柯光輝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91頁至 第92頁,徐敏慈部分見同上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95頁至 第96頁),復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737號、105 年聲監續 字第208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 度偵字第27214 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 頁、第103 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105 年度 偵字第24008 號卷第66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夾鍊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而堪以採信。
⒉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 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 ,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 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獲利,是被告



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均堪以認 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 日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105 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卷第41頁、第64頁);而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5 年9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59號鑑驗書、105 年9 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6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驗餘 淨重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 三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均與事 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 」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 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 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 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 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



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9 月26日至107 年9 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雖然檢察官於尚未 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之際,即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 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2 項)。」,上開所謂「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顯係針對前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即前案)而言,蓋 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 ,檢察官得就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 緩起訴處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故上開 法條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以資遵循。惟查本 案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再犯之另一施用毒品 案件,其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式是否合於規定,與前案之緩起 訴處分是否先行撤銷,應無關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既曾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 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 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 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同此見解)。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 。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在偵查及審 判中就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其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輕之。
⒊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 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 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 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



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均為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 輕之及遞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 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本案被告一再販賣毒品, 可非難性均高,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 憫恕之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慮,與刑法第59條 規定要件不符,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 明。
⒋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其毒品來源為黃源欽,惟檢察 官並未因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2 月9 日中檢宏仁105 他6449字第14277 號函、10 6 年2 月15日中檢宏仁105 偵24008 字第17000 號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2 月2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 106000679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 是以本案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 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且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 治療,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雖 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其到案後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 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 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 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 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 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 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 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之犯罪期間、犯罪 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次數及施用毒 品之次數,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自均屬被告遂行前揭販賣第一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秤重、分裝



供其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六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均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為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收受之價金共計6000元,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刑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一│鄭青松│105年7月23日20│臺中市豐原區│鄭青松於105年7月23日│2000元 │藍至隆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44分許 │富陽路200 巷│17時5分許、17時10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起訴書誤載為7│口附近某處 │許、17時17分許、17時│ │年捌月。 │
│ │ │月23日8 時44分│ │35分許、18時22分許、│ │ │
│ │ │,業經公訴檢察│ │18時47分許、18時51分│ │ │
│ │ │官更正) │ │許、19時16分許、19時│ │ │
│ │ │ │ │46分許、20時5分許、2│ │ │
│ │ │ │ │0 時24分許,先後以09│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起訴書漏│ │ │
│ │ │ │ │載以0000000000號),│ │ │
│ │ │ │ │與藍至隆持用之097625│ │ │
│ │ │ │ │3199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於約定購買海洛因之事│ │ │
│ │ │ │ │宜後,藍至隆即於左列│ │ │
│ │ │ │ │時間、地點與鄭青松見│ │ │
│ │ │ │ │面,並將海洛因1 包交│ │ │
│ │ │ │ │付予鄭青松,且當場向│ │ │
│ │ │ │ │鄭青松收取2000元之價│ │ │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二│鄭青松│105年7月25日19│臺中市豐原區│鄭青松於105年7月25日│3000元 │藍至隆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43分許 │富陽路國道四│18時49分許、19時13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號交流道處 │許,以0000000000號行│ │年玖月。 │
│ │ │ │ │動電話,與藍至隆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絡,於約定購買海│ │ │




│ │ │ │ │洛因之事宜後,藍至隆│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與│ │ │
│ │ │ │ │鄭青松見面,並將海洛│ │ │
│ │ │ │ │因1 包交付予鄭青松,│ │ │
│ │ │ │ │且當場向鄭青松收取30│ │ │
│ │ │ │ │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三│柯光輝│105年8月14日15│臺中市豐原區│徐敏慈於105年8月14日│1000元 │藍至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徐敏慈│時1分許 │水源路32之18│13時57分許、14時57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號 │許、15時1分許以09253│ │年捌月。 │
│ │ │ │ │95198 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藍至隆持用之00000000│ │ │
│ │ │ │ │99號行動電話聯絡,於│ │ │
│ │ │ │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事宜後,徐敏慈與其男│ │ │
│ │ │ │ │友柯光輝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前往藍至隆位於左列地│ │ │
│ │ │ │ │址之住處,藍至隆乃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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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