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格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白格維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㈠、㈡「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白格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於97年8月22日夜間10時30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其猶未悔改,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9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 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8日晚間11時餘許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10分鐘後,在 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 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 餘淨重共計1.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共計1.3268公克),並經白格維同意,在警局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項目均呈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白格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警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 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203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9日調科壹 字第105230267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7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且有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1.46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3268公克)可資 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於97年8月22日夜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92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 品之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爰不合併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1.46公克)經 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7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為其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 洛因,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3268 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卷可查,且係被告所有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 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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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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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犯罪事實│白格維施用第一級│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
│ │一、㈠ │毒品,處有期徒刑│餘淨重共計壹點肆陸公│
│ │ │玖月。 │克),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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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白格維施用第二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
│ │一、㈡ │毒品,處有期徒刑│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參貳陸捌公克),均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收銷燬之。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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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