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7號
TCDM,106,訴,277,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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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4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 即91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間,再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9月23日假釋出獄,並於10 4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 29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 海洛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5年8月31日16時40分許,經警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彥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一 再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5年8月31日16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 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毒偵卷 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參毒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參毒偵卷第26頁),及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23頁) 等附卷可稽。再被告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迄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雖已逾5年。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仍應追訴科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於10 3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9月23日 假釋出獄,並於104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悔意不堅,惟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卷 第20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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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