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5號
TCDM,106,訴,265,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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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豐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陳文鴻
      許家銘
      侯明霓
      游俊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106 年度偵字第1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贊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文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侯明霓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5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游俊祥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贊豐自民國105 年3 月間起與某詐欺集團合作,約定由其 擔任車手頭負責統籌及調度車手,其因而邀集許家銘、陳文 鴻、侯明霓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王贊豐許家銘陳文鴻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後持之行使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贊豐聯繫許家銘陳文鴻北上待命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05 年3 月8 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周 吳玉秀,分別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及「劉家秀(音同)」 檢察官,先後佯稱:周吳玉秀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有電話帳單未繳且牽涉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用現金換 法院公證本票云云,致周吳玉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 ,依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前往臺北市



士林區葫蘆街海光公園涼亭等待。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 許家銘陳文鴻前往該處取款,其等先至統一便利超商內 列印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後,抵達上址, 由許家銘負責在場把風,陳文鴻則自稱為「張博榮」向周 吳玉秀收取24萬5000元款項,並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 造公文書1 紙交付給周吳玉秀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周吳玉秀及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文鴻涉嫌犯罪部 分,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二)游俊祥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給他人使用, 該他人可能將之用以遂行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交 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 月29日某時,在臺 南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給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王贊豐自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105 年3 月28日 將插用游俊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付給陳文鴻,作為聯 繫之用,並指示許家銘陳文鴻侯明霓自臺南出發至高 雄市待命,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 3 月28日,撥打電話給黃瓊慧,分別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 、「林佳紅(音同)」警員及「王文和(音同)」檢察官 ,先後佯稱:黃瓊慧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配合 辦案,並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致黃瓊慧陷 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欲提領58萬元。詐騙集團成員 隨即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文鴻,指示 許家銘陳文鴻侯明霓前往該處取款,並推由陳文鴻冒 充檢察官,許家銘侯明霓則負責在場把風。嗣於同日10 時許,許家銘侯明霓至上開銀行查看狀況時,因形跡可 疑而為警盤查,員警並阻止黃瓊慧領款,陳文鴻見狀則趁 隙逃逸,其等因而未得逞(許家銘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1331號判決在案)。
(三)王贊豐許家銘陳文鴻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贊豐於10 5 年3 月29日上午某時,將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交付給陳文鴻、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交付給許家銘,作為聯繫 之用,並指示許家銘陳文鴻自臺南市前往臺中市潭子區 待命,擬由許家銘把風,由陳文鴻冒充為檢察官派遣之人



負責向鄭碧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9 時許,先以 電話聯繫居住在臺中市潭子區之鄭碧霞,分別假冒為中華 電信女性人員及王姓男檢察官,先後佯稱:鄭碧霞遭人冒 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配合辦案,並應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交付監管云云,致鄭碧霞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欲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40萬元,惟於其住處樓下為警攔 阻詢問,因許家銘查覺鄭碧霞與員警交談,陳文鴻遂未出 面向鄭碧霞取款,其等乃未得逞(許家銘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在案)。
(四)王贊豐許家銘陳文鴻及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後持之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29日10時許,先 以電話聯繫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之陳碧雪,分別假冒為中 華電信人員、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呂姓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王文和(音同)」檢察 官,先後佯稱:陳碧雪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配 合辦案,並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致陳碧雪 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國 泰世華豐原分行領款85萬元,惟陳碧雪領款後驚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且為協助警方查緝,仍佯裝前往交付款項。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聯繫持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 陳文鴻,指示陳文鴻許家銘前往取款,陳文鴻許家銘 於同日15時許,先至統一便利超商內列印出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抵達陳碧雪 住處,由許家銘在外把風,陳文鴻則進入陳碧雪住處並自 稱為長官所派來之人,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 1 紙交付給陳碧雪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碧雪及 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然陳文鴻欲向陳碧雪收取85萬元款項 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 許家銘則趁隙逃逸,其等因而未得逞(許家銘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在案;陳文鴻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在案)。
(五)王贊豐許家銘侯明霓及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後持之行使之 犯意聯絡,先由王贊豐於105 年7 月4 日前某日,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交付給許家 銘,作為聯繫之用,並指示許家銘侯明霓自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 號6 樓之「獅城大旅館」前往桃園市待 命。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年7 月4 日9 時許,先以電話



聯繫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劉倩如,分別假冒為中華電信 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信警察大隊「李明達(音同) 」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佯稱:劉倩如遭人冒名 申辦室內電話,需配合辦案,並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 監管云云,致劉倩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先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購買價 值140 萬元金條1 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聯繫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家銘,指示許家銘侯明霓前往 劉倩如之住處取款。許家銘遂先至統一便利超商內列印出 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偽造公文書共3 紙後,於同日15時 許至劉倩如之住處,由侯明霓在外把風,許家銘則進入劉 倩如住處向劉倩如收取上開金條1 個,並將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 紙交付給劉倩如收受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倩如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許家銘復接續 向劉倩如訛稱:其郵局帳戶也有問題,需提領並交付郵局 帳戶內款項云云,致劉倩如又陷於錯誤,前往址設同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中壢東興郵局臨櫃提領82萬元,並於 同日16時許在其住處將82萬元交付給許家銘許家銘則接 續將附表三編號5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交付給劉倩如收受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倩如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許 家銘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在案)。(六)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105 年7 月26日13時2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良友商務旅館」11樓119 號房拘獲許家銘,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於同日17時50分許, 在許家銘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另於同年10月5 日,前往王贊豐位在臺南市安 南區之住處拘獲王贊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吳玉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贊豐陳文鴻許家銘侯明霓游俊祥所犯之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5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5 人及被告王贊豐選任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犯許家銘陳文鴻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各共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分工及取款情形(見 偵字第19222 號卷第51至53、86至87頁;偵字第111 號卷第 53至55、140 至141 頁;本院卷第97頁正面、98頁正面、16 3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周吳玉秀、證人即被害人黃瓊慧鄭碧霞陳碧雪劉倩如於警詢中指述其等遭詐欺之過程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5550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1 至45頁;偵字第19222 號卷第72至74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71 至173 頁),互核均 相符,並有員警105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85萬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碧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碧雪)各1 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文 鴻部分)各2 份、查獲被告陳文鴻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1596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 至5-1 、18至20、22至24、26至28-1、37至42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許家銘部分)各1 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40649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18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贊豐指認共同被告侯明 霓、許家銘陳文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文鴻指認共同被告侯明霓、許 家銘、王贊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害人劉倩如指認被告許家銘)、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贊豐 部分)各1 份、查獲被告王贊豐之現場照片8 張、被告侯明 霓於105 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之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筆 記資料照片共20張(見警卷三第12、29、34至36、46、55至 60、62至65頁);被告許家銘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陳文鴻指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5 年3 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獅城大飯店及峇里商 務旅館房客住宿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 7 月4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家銘指認共同被告侯明霓



許家銘陳文鴻)、被告許家銘為警查扣之扣案物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許家銘)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3 月 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申登人為被告游俊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被害人周吳玉秀)、被害人劉倩如提出之郵局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黃金明細單各1 份、被告陳 文鴻為警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8 張、獅 城大飯店及峇里商務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見 警卷四第70、74、76、97至98、99反面至101 、102 頁反面 至103 頁反面、104 、110 、112 至114 、120 至121 、14 7 、175 、177 、192 至194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劉倩如)各1 份(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68、70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侯明霓指認共同被告許家銘陳文鴻)1 份(見偵字第25362 號卷第7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45464號鑑定 書(被害人周吳玉秀提出之空紙袋上鑑驗出被告陳文鴻之左 小指指紋)1 份(見偵字第111 號卷第113 至115 頁)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 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 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 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 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被告 陳文鴻向告訴人周吳玉秀、被害人陳碧雪;被告許家銘向 被害人劉倩如收取詐欺款項及財物時,分別交付其等如附 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書,觀諸該等文書於形式上均載 明法院或地檢署之機關名稱,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 查或凍結財產等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 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有部分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



關名稱略有出入,甚或實際上並無該單位編制,然一般人 若非熟知司法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 際存在,故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堪認附表三編號1 至 5 所示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 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 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 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既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之機關全銜之下另綴有「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等文字,而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文、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 上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其等名稱均與實際上之機關全銜不相符,揆諸上開說明 ,均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以表示該機關資 格,自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三編 號1 至5 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陳文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之偽造公文書均係依機房成員指示至一便利超商列印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足認前揭印文並非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 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 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王贊豐許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①被告游俊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他人,使詐騙者得使用該門 號作為詐欺聯絡之工具,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游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被告王贊豐陳文鴻侯明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3.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王贊豐陳文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4.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被告王贊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且被告王贊豐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三)2.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判中 告知被告王贊豐涉犯該等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5.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被告王贊豐侯明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各該公文書後,指示被告陳文鴻許家銘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後交付給各該被害人,各該偽造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贊豐許家銘侯明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倩如實行如犯罪事實 欄一(五)所示之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 係基於對被害人劉倩如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詐欺被害人劉倩如,並交付如附 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被害人劉倩如陷於 錯誤,先後交付黃金1 個、現金82萬元,均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劉倩如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此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及車手組織 分工明確,被告王贊豐雖僅擔任統籌及調度車手工作;被 告陳文鴻許家銘侯明霓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 、交付偽造公文書及在場把風等車手工作,惟被告王贊豐陳文鴻許家銘侯明霓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達詐 騙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贊豐陳文鴻、許家 銘、侯明霓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 )部分,被告王贊豐許家銘陳文鴻;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王贊豐許家銘陳文鴻侯明霓;就犯 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王贊豐許家銘侯明霓,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贊豐陳文鴻許家銘侯明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有不同階 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其等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段,以達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故 被告王贊豐陳文鴻許家銘侯明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可各 評價為一罪。從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王贊 豐、許家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 王贊豐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 王贊豐侯明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 或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王贊豐所為上開5 罪間;被告陳文鴻侯明霓所為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九)又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因詐欺集團成員均 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僅因被害人黃瓊慧鄭碧霞陳碧雪經警阻止付款而不遂,故被告王贊豐陳文鴻、侯 明霓此部分犯行,各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游俊 祥乃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害人黃瓊慧受詐欺後為警阻止而 未付款,故被告游俊祥所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王贊豐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 ,而與詐欺集團合作並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惡性較為重大 ;被告陳文鴻許家銘侯明霓年紀尚輕,卻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所 為亦值非難;而被告游俊祥任意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犯罪使用,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5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法、各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擔 任之角色,以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復斟 酌被告王贊豐為高中肄業、從事養殖漁業、月收入約4 至 5 萬元、需扶養其父母親;被告陳文鴻為高職肄業、入監 前從事菸酒行之服務業、月薪3 萬元、需扶養其母親;被 告許家銘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為飲料店員工、月薪約1 萬 5 千元至2 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被告侯明霓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日薪1200元、無須扶養他人;被 告游俊祥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曾從事通訊行工作、月薪約 2 萬8 千元、需撫養其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贊豐陳文鴻許家銘侯明霓部 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 贊豐、陳文鴻侯明霓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就被告游俊祥部分,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 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經查:
1.被告陳文鴻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告訴人周吳玉秀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陳碧雪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 告許家銘交付被害人劉倩如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因均已交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而非屬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附 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既有如附表三編號 1 至5 所示之偽造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相關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各該印 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王贊豐交給被告陳文鴻,供犯罪事實一(三) 、(四)犯行聯繫之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許家銘和被告王贊豐聯 繫之用;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許 家銘前往取款時偽裝之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王贊豐與車手及詐欺 機房聯絡之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藍色筆記本1 本, 則係供被告王贊豐記錄機房及車手電話號碼之用等節,業 經被告王贊豐陳文鴻許家銘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三第7 頁反面至8 頁正面;本 院卷第98頁正面、110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王贊豐擔任車手頭之報酬為1 週5000元,無論是否成 功詐欺得款;而被告陳文鴻許家銘侯明霓等車手之報 酬,則分別以其取得詐欺款項金額之2%、1%、2%計算等節 ,業據被告王贊豐陳文鴻許家銘侯明霓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正面)。足 認:①被告王贊豐就犯罪事實一(一)、(五)之犯罪所 得各為5000元,又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因犯 罪時間為同一週,且被告王贊豐供稱其報酬係每週5000元 計算,足認該週之報酬應係於該週最後一次犯行即犯罪事 實一(四)部分結束後交付,故僅於犯罪事實一(四)之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王贊豐該週之犯罪所得5000元;② 被告許家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450元 (計算式:245000*1%=2450);③被告侯明霓就犯罪事實 一(五)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4400 元【計算式:(140 萬



+82 萬)*2% =44400】,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 為各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文鴻部分 ,因犯罪事實一(二)、(三)均為未遂,故其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另被害人陳碧雪固有於犯罪事實一(四)交付被告陳文鴻 85萬元,惟該筆詐欺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碧雪,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卷一第26頁),依前揭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四)至扣案被告王贊豐所有新臺幣21600 元、83000 元部分, 業經被告王贊豐供稱非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扣案被告王贊 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1 本、台南區漁會 信用部存摺1 本、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iphone5 行動 電話1 支、NOKIA 行動電話1 支、黑色電腦主機1 台、隨 身硬碟1 台、黑色筆記本1 本,亦均經被告王贊豐陳明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無從予以 宣告沒收。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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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