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3號
TCDM,106,訴,263,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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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新汝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1355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1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新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常新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罪,經本 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 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6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99年 度聲字第2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8 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埔刑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3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審聲字第835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6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9日某時,先與韓春梅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韓春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常新汝位於南投縣某住處。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常新汝 上開住處內,由韓春梅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 常新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常新汝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韓春梅,而販賣既遂。嗣經對 常新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常新汝涉有販毒等情事,遂於10 5 年12月8 日15時25分許,在常新汝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0巷0 號居處內,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常新汝



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帳冊2 本,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常新汝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 5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新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1355 號偵卷第33-34 、141 、245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9-62 、113-116 、217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韓春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3135 5 號偵卷第88-94 、163-165 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職務報告(見31355 號偵卷第20頁 )、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412號搜索票2 紙(見31355 號偵 卷第35、100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共2 份(見31355 號偵卷第36-43 、101-106 頁)、扣押物 照片及帳冊內頁影本(見31355 號偵卷第44-60 、63-68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31355 號偵卷第107 、111 至112 頁)、韓



春梅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LINE聯絡人畫面(見31355 號偵 卷第113 至114 頁)、韓春梅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常新 汝行動電話通話表(見31355 號偵卷第161 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韓春梅〉(見31355 號偵卷第214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購毒者韓春梅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伊向被告購毒為有償 交易,被告已收取毒品價金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 、16 4 頁反面),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韓春梅,收取價金1,000 元,可賺取1 次施用 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常新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 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 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 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稱伊所販賣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黑皮」之男子即呂家榮、綽號「阿鹿」之男子即陳順樂所 購得等語(見31355 號偵卷第30-31 、204 頁反面),復於 偵查時改稱伊安非他命係跟童建智所購買等語(見31355 號 偵卷第244 頁反面-245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案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童建智呂家榮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稱: 被告供述之上手目前尚在偵辦中等語,有該署106 年3 月8 日中檢宏恭105 偵31355 字第24879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 頁)。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詢,結果:「被告 稱上手綽號「黑皮」之呂家榮,已於105 年1 月24日入南投 看守所。」、「被告稱上手陳順樂,其手機號碼存放在紅色 蘋果手機,名稱是阿祿,經警方查看卻未發現,後稱電話係 存放在吳庭榛所有之三星手機內,再據被告所稱兩次購毒時 間105 年12月7 日及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基地台浮現 位置,與被告所述不符,並非屬實。」、「上手童建智已於 105 年10月26日入臺中監獄服刑中。」等情,有該局106 年 3 月6 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60008996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127 、129 頁),是被告雖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惟並 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並不相符,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被 告竟無視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使施用毒 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 人為取得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輕微,獲利不多,販賣次數僅1 次等犯罪情節,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 徒刑3 年10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現金1,000 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其餘被告所有而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帳冊2 本,並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而應依法沒收,自 無庸加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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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