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38號
TCDM,106,聲判,38,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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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對照表)
被   告 蔡書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 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 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 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 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 ,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 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 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 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 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 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告訴被告蔡書逢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0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6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 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 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8 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而於106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其並未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理由狀1份附卷可稽,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 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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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