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9號
TCDM,106,聲再,9,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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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范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
度審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聲請狀誤載為抗告):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范育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經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聲請人認本案犯行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判決。再聲請人就本案犯行所得金額非鉅,僅新臺 幣4萬8000元,手法並非惡劣,遭以加重詐欺罪判決,而本 案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70號被告詐欺案件,犯罪手法相 同,該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512號被告詐欺案件,所得為2萬2000元,該案引用 普通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人援引該2案件 判決作為新證據,聲請從新適用法律判決等語。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 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 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三、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 05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 本案判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對本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 意見,其主張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論罪法條 及科刑,與本案判決相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稱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該2案件與本案所審理者係聲 請人所為之不同犯行,非得類比援引,其據以聲請再審顯然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指摘本案判決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罪刑,顯有不當乙節 ,係屬該確定判決之審判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 非聲請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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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