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181號
TPHM,91,上易,1181,200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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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七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上,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三 十巷二十八弄二十五號一樓「美心速食店」內,因帶同丁○○、丙○○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人,替友人乙○○之雇主己○○辭退「美心速食店」之 員工甲○○,而獲得己○○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酬謝,詎戊○○食髓知味,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藉詞當晚處理完事情後,與同去之友人酒後 砸毀他人店面需賠償四萬元為由,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撥打電話至「美 心速食店」向乙○○恫嚇稱:「砸店的錢要你負責,要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先交 付五千元,不要以為不給錢就找不到你」等語,乙○○因恐自己及雇主己○○遭 受不測,而心生畏懼,遂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早上六時許,前往戊○○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街六十三號三樓之居住處所,如數交付戊○○五千元,於乙○ ○欲離去時,戊○○復接續前開犯意,以不善口氣再向戊○○恐嚇稱:「你在六 月十一日須再交付二萬五千元砸店的費用來,你個人也要十萬元,如果沒有給, 會打斷你的腳,讓你無法營業」等語,向戊○○恐嚇勒索金錢,並約定九十年六 月十一日由戊○○前往「美心速食店」取款。迄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 ,戊○○依約前往「美心速食店」取款時,見乙○○正在廚房內準備便當,即持 廚房內之菜刀高舉揮舞並稱:「不給錢要剁你的腳」等語,以行動威嚇乙○○致 其心生畏怖,惟乙○○旋以需先外出送便當為由而離開,並趁機通知雇主己○○ 報警處理,戊○○適於警方趕抵前離去,尚未能取得其餘勒索之款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確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帶同丙○○、丁○○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人,在「美心速食店」內替己○○辭退員工而獲致五 千元之酬謝,且乙○○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至其居住處所交付五千 元,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午亦有前往「美心速食店」談及二萬五千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替己○○趕走師傅後,乙○○有 叫伊去「美心速食店」上班,給伊一個月三萬元,結果沒有叫伊去上班,因此他 答應要給伊三萬元,但一直沒給伊(於本院稱『原先說要請我去美心速食店上班



,後來反悔並說再給我三萬元,事情就算全部了結』,後來伊當了保全的經理, 順便去那裡問他為何答應給的沒給,不久不知道為什麼分局就來找伊,至九十年 五月間伊有賣魚的工作,但生意不好,收入每月四萬多元,伊沒有拿菜刀恐嚇乙 ○○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乙○○誣指,而證 人己○○附和其詞,業據證人甲○○及丙○○二人到庭證述屬實,又參以告訴人 於原審調查時曾稱『五月十二日,老闆娘有想說要增加一個營業處,我們有拜訪 被告』等語,足證乙○○、己○○確曾向被告表示欲請被告至美心速食店上班之 事實,否則其去拜訪被告所為何事?故被告所辯『原先說要請我去美心速食店上 班,後來反悔並說再給我三萬元,事情就算全部了結,當時是去查哨,順便經過 那裡,有到美心速食店找他;答應給三萬元,於五月十八日先給五千元』等語即 屬可信。惟查:
Ⅰ、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藉詞以兄弟酒後砸店為由,向乙○○恐嚇 交付四萬元,致乙○○於翌日早上六時許,到被告居住處所交付五千元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給 許(指被告)五千元之後,事後許有來跟我說拿了五千元吃飯不夠,兄弟不高 興,把人家的店砸了,這筆帳要算在我頭上」(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 「…乙○○有一天早上(五月十八日)拿了五千元給戊○○,但沒想到許還要 更多的錢」(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等情節相符;另被告戊○○於九十年 六月十一日中午在「美心速食店」對乙○○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亦據告訴人 乙○○指證在卷,乙○○於警訊稱:「恐嚇我須於六月十一日給他二萬五千元 ,如果沒有給,他會打斷我的腳並讓速食店無法營業」等語,九十年九月四日 及九十年十月九日偵查庭訊稱:「戊○○跟我要過二次錢,我拿五千至他家時 ,他又說要二萬五,後來又說六月十一日要到店內拿錢」、「六月十一日中午 許,忠正到速食店要二萬五,不給他要砍我腳,他是在廚房內講的,他手上還 拿著菜刀,我跟他說出去送便當後再回來拿給他,我出店門後就跟己○○連絡 ,己○○就報警」等語、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庭訊稱:「被告說他不管 我,一定要我在十八日先準備五千給他,當天被告在他家喝酒,我說我先給你 五千元,以後再給你二萬五千元,被告說要我在六月十一日再交出二萬五千, 我要走時,被告要我回去,並說我個人也要十萬元,我說你這樣是要我死,這 期間他一直打電話到店裡要跟我拿錢,六月十一日被告要來拿二萬五千元,當 時我在廚房做便當,我說你來了,被告就拿起廚房內的菜刀揮舞,並對我說若 我今天沒有將錢準備好,要剁我的腳,我利用送便當為由,先離開並通知老闆 娘報警」等語,互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相一致。 Ⅱ、被告戊○○既未到「美心速食店」工作,則何以告訴人乙○○要給付三萬元, 而被告係替告訴人之雇主己○○辭退員工,並非替告訴人辭退員工,又何以告 訴人須支付被告三萬元,在在均與常情有悖,又若告訴人未受恐嚇致心生畏懼 ,衡情應不致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交付五千元,更不致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趁 送便當之便請雇主己○○報警,是被告所辯均屬事後諉責之詞。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Ⅲ、證人丁○○、丙○○及甲○○三人到庭所證述者,係關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



上替己○○辭退員工而獲致五千元報酬之情形,而該五千元係己○○自行願意 給付,已據己○○陳明在卷,至於事後己○○是否應允再給付報酬,丁○○於 本院證稱:「我們去吃宵夜時,戊○○說乙○○事後會再給他二、三萬元之報 酬,但我不知道詳細情形,戊○○處理事情時,我只能從玻璃看到店裡的情形 ,但聲音聽不清楚」,而丙○○則證稱:「戊○○和乙○○從速食店走出來時 有這樣說,我在隔壁洗衣店有聽到,當時丁○○和我在一起」等語,其二人就 『事後己○○是否應允再給付報酬』之情形,證述不一,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 證明,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按連續犯之成立, 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 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 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 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後雖有二次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係基於一個藉詞「當 晚處理完事情後與同去之友人酒後砸毀他人店面需賠償四萬元」為由,而向被害 人恐嚇取財犯意之接續階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 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午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查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 六時許至被告居住處所交付五千元,亦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怖而交付, 此據告訴人乙○○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公 訴人雖漏就被告上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恐嚇取財犯行一併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係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階段行為,為包括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與連續犯不同,接續犯係基於 一個行為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遂行其行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乃評價為接續犯,而連續犯則以數個犯 意,僅係其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客觀上因係反覆為之,而論以連 續犯,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藉詞「當晚處理完事情後與同去之友人 酒後砸毀他人店面需賠償四萬元」為由,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犯意之接續階段, 已如上述,故仍應論以單純一罪,乃原審未予詳為勾稽,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恐嚇取財,並論以連續犯,其法則適用即有誤會,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一把,係在「美心速食店」廚房內臨時拿取,業經 告訴人指訴明確,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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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