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25號
TCDM,106,聲,1725,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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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建興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建興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受刑人房建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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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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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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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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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9日 │104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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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偵字第1736 │署105年度偵字第15194│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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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174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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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1月16日 │106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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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174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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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2月21日 │106年3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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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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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年度執字第2058 │署106年度執字第5837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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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