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饒森海
受 刑 人 蔡榮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森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饒森海因受刑人蔡榮隆圖利媒介性交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 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榮隆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饒森海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民國 104 年4 月15日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 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 ,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 表各2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 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