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0年度,256號
TPHM,90,重上更(四),256,200209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明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冠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冠明明知「反閱兵廢惡法行動」之紀錄片,係羅興階於民 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月十日間,就「一○○行動聯盟」所舉行之連串活動 所拍攝製作,竟意圖銷售並未經授權,而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前為「一○○行動 聯盟」剪輯製作記錄同項活動之「愛與非暴力」錄影帶而取得上揭「反閱兵廢惡 法行動」記錄片拷貝帶之機會,擅自重製並剪輯上開說錄片,而破壞原著作內容 之同一性,完成片名為「一○○行動聯盟」之影片一支。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三、訊據被告江冠明否認有侵害告訴人羅興階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所剪輯之資料 帶係取自於其自己之工作室且伊曾經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告訴 人羅興階購買其所有之上開視聽著作;又告訴人既受僱於蕃薯文化公司,領有薪 資,為正式員工,依八十一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告訴人所拍攝「反閱 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著作權,應屬於蕃薯文化公司,且「愛與非暴力」 錄影帶是伊公司與蕃薯文化公司二公司之合作剪輯而成,伊並無擅自重製他人著 作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羅興階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日期間,曾就「一百 行動聯盟」所舉行「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受任拍攝有相關新聞紀錄影片。 其後,「一百行動聯盟」之幹事陳正然並委託被告江冠明為「一百行動聯盟」之 「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製作該活動之記錄影片,並提供前開告訴人羅興階所 拍攝之相關新聞影片,經被告製作有片名為「愛與非暴力」錄影帶等情,已據告 訴人羅興階於原審陳述在卷(參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另證人陳正然於原審時 亦證稱:(問是否委託被告拍攝「一百行動聯盟」?)是「一百行動聯盟」在八



十年十月中旬委託江先生(被告)的,而伊是文宣負責人,委託江先生剪輯工作 (參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等語。綜上,是被告曾就該次「一百行動聯盟」活 動,以系爭之相關新聞紀錄影片,製作有名為「愛與非暴力」之相關新聞紀錄影 片,堪以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羅興階於前開拍攝「一百行動聯盟」活動期間,曾利用被告工作室之 相關設備及向被告借用攝影器材,告訴人羅興階亦將所拍攝之錄影帶放置於被告 之工作室(參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背面、第二○○頁以下),並曾由被告開車送告 訴人至該活動之現場拍攝該活動(參原審卷第二○○頁)等情,告訴人羅興階於 原審時已陳述在卷,而告訴人羅興階於本院時亦稱:(問拍攝的機器是溫英蘭的 還是你的?)當天下午因機器放在工作室充電,他們要用伊機器HI8拷貝,重 要影像剪接,伊用的機器是向工作室借VHS機器使用(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且告訴人羅興階亦經常與受僱於被告之另一告訴人溫英 蘭一同拍攝該活動之相關新聞紀錄影片(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另被告亦陳稱與告訴人羅興階同是拍片朋友,平時常往來,工作上相互支援 (參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甚而因此使告訴人羅興階之雇主懷疑告訴人在被告 工作室任職或將公司之錄影帶攜至被告工作室拷貝(參原審卷第五六頁,證人陳 正然之證述),是前開「一百行動聯盟」活動期間,告訴人羅興階與被告間對於 該活動之拍攝工作上,應常有相互支援之情形,足堪認定;復觀諸告訴人羅興階 於本院時亦稱伊會自願無償將其所拍攝之影帶供他人使用(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本件被告所辯伊並無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故意等語, 應堪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溫英蘭自八十年四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已據被告提出告訴人溫英蘭所 製作記載有告訴人溫英蘭支領薪資之帳冊影本附卷足證(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偵字第一三七二四號卷第二五至三○頁)。且告訴人溫英蘭 於原審亦坦承自八十年九月份起有向被告支領薪水(參原審卷第三六頁背面)等 語,雖告訴人溫英蘭於原審稱伊拍攝「一百行動聯盟」舉行之「反閱兵廢惡法行 動」活動與其工作無關,然告訴人溫英蘭既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 日間係受僱於被告,則告訴人溫英蘭所拍攝有關「一百行動聯盟」舉行之「反閱 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應係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按之現行著作權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惟 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對於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 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及前揭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告訴人溫英蘭所拍攝之該活動新聞影片,其著作權即 應歸出資人之被告享有,是被告既為告訴人溫英蘭所拍攝「一百行動聯盟」所舉 行「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之著作權人,則其將影片予以重製剪輯, 自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㈣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 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按著作財產權得與 他人共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非經



其他共同著作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 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 。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前五項之規定,於因其他關係 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所製作一套共四捲,名為「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其中 摘取剪輯部分羅興階所拍攝「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影像,納入其製 作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中之第一、二、四捲,該羅興階拍攝之內容 ,係經羅興階同意、無償供被告使用,此據羅興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而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將前開告訴人羅興階就「一百行動聯盟」所舉行「反閱兵廢惡 法行動」活動所受任拍攝之相關新聞紀錄影片,併同告訴人溫英蘭所拍攝之該活 動新聞影片,經予以剪輯後,另行製作成該「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按 諸前揭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應屬被告與告訴人羅興階之共同著作物,是被 告所為前開行為,尚難認有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 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所製作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係被告將其新聞紀錄影片 與告訴人羅興階所拍攝之系爭新聞紀錄影片製作剪輯而成,應屬被告與告訴人羅 興階之共同著作物,而被告與告訴人羅興階間就該著作物之權利關係,應依前揭 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六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是被告未經告訴 人羅興階之同意,即將該「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出售予中華民國公共電 視台籌備委員會,其行為應係民事無權處分之行為,被告主觀上認為有權處分共 同著作物,難認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屬被告無權處分與告訴人羅興階共有共同著作物之民事糾葛, 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犯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江冠明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害著作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