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33號
TCDM,106,聲,1633,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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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寶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6 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寶龍因犯竊盜罪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寶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執保字第554 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12月22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 年3 月 。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 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 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暨保安 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 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 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 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 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 ,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三、經查,受刑人葉寶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24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3 年12月22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 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3 個月以上(執 行期滿日期為106 年12月21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



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 表、法務部106 年3 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540860 號函各 1 份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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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