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康誠建設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十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丙○○教唆毀損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身為律師,知法犯法,明知坐落桃園縣楊梅 鎮○○○段七─一、七─四、七─五地號上建物為自訴人所有,無拆除執照不可 拆除,亦明知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案外人張串煌將該地連同建物竊佔以每坪二萬 八千元賣給黃玉嬌登記黃玉嬌之子乙○○名下,竟教唆策劃由其與黃玉嬌、乙○ ○夥同弘毅營造廠東鍾維双予以拆平(連同五地號上共一九二棟),請治其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諸罪云云。(原追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犯偽 證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一號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維 持第一審所為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不服,經上訴最高法院,業經判決駁回上訴 已告確定)。
二、原審以:「㈠、按不得提起自訴而堤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公司被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 ,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又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 ,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股東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明義提起 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㈡、經查上開土地係博泰建設有限公司於六十八年六月三日與地主許 應堯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嗣於七十年元月七日,博泰建設有限公司將之讓與康 誠建設公司投資興建住宅,有桃園縣政府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桃縣建管字第四三 二六號函及博泰建設有限公司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寄與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 局分局長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觀之卷附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立契約人 亦為康誠建設有限公司,即證人康誠建設公司董事長丁○○復到庭證稱:上開地 號十筆合建房屋權利讓與許應平、張串煌二人,係由伊本人代表康誠建設公司簽 訂讓渡契約書等語,是上開地號上之建築物係由康誠建設公司所興建,要無疑義 。又戊○○雖經康誠建設公司授權為該公司「國際僑光城」工地之負責人,全權 負責招集資金,招收訂戶及銷售房屋,並全權負責該公司辦理該工地之興建及簽 訂契約等事宜,惟其僅為該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並非代表人,縱戊○○業經該 公司董事長授權為訴訟行為,其僅為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仍非該公司之代表 人至明。又「國際僑光城」並未依法登記為法人,係非法人團體組織,自訴人戊 ○○非康誠建設公司之代表人而以該公司名義及國際僑光城負責人及投資人之名
義對被告乙○○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說明,其自訴非法之所許,則自訴人追加自 訴被告丙○○部分,與本案(即自訴被告乙○○之案件)即非相牽連本罪之誣告罪,從而其追加自訴被告丙○○教唆毀損罪,亦不得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 七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 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 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 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四、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提起 自訴,另認為被告丙○○涉嫌教唆毀損罪嫌,與本案屬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被告張世仁教唆毀損,有追加自訴狀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一八七頁),從形式上觀察,自訴被告乙○○與追加自訴被告丙○○教唆 毀損,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原無不合。惟原審以:「自訴人戊○○非康誠建設公司之代表人而以該公司 名義及以國際僑光城負責人及投資人之名義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說明,其自訴非 法之所許,則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丙○○部分,與本案即非相牽連或本罪之誣告 罪,從而其『追加自訴亦不得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顯就「追加起訴是否合法」與「本訴是否合法、有罪」混為一談,揆諸前揭說 明,原審判決就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丙○○教唆毀損部分為追加不合法之認定, 於法顯屬有違。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關於自訴人追加自 訴被告丙○○教唆毀損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丙○○教唆毀損部分撤銷,又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追 加自訴部分本身,未經原審進行審理,未認定自訴人可否對被告丙○○提起自訴 ),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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