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緝字第576 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士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 106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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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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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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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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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1月18日凌晨3 │105年06月07日 │ │
│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 │
│ │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 │ │
│ │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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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74號 │字第24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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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977號│105年度易字第1309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05月31日 │ 105年12月0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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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977號│105年度易字第1309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07月07日 │ 105年12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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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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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10723號(已執畢) │第595 號(執畢日: │ │
│ │ │106.10.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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