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526號
TCDM,106,聲,1526,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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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顏朝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04 年度執字第36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本件乃受刑人顏朝章本人(下均稱受刑人)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4 年度執字第3615號執行 案件不當而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故本件聲明異議自屬 合法。
三、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 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 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刑法 第50條乃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 第1 項修正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修正規定 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4 種原屬得易刑之罪刑與其他 不得易刑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致應執行之刑不得以易刑為 執行之情形,均應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始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賦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惟如受刑人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如俱屬得易刑之罪刑或俱屬不得易刑之罪刑 ,自應由檢察官為受刑人得併合處罰、執行之利益,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 456 條、第457 條第1 項等規定規定,裁定之抗告期間為5 日,且自裁定送達後起算,如自裁定發生送達效力於抗告期 間而為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屬確定,而應由為該確定裁定法 院之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經查:
㈠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稱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先行取得其請求始向本院為該件聲 請,惟上開定應執行之刑事件中,受刑人所犯之罪刑分別係 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104 年度易字第381 號 判決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本院104 年度 聲字第3735號裁定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前揭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既均屬得易刑之罪刑,自非刑法第50條 第2 項所稱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 (即非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4 種情形),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之聲請,自無違誤;且上開 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刑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該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亦無違誤。
㈡而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35號裁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刑定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受刑人並未對該裁 定為抗告,該裁定即於104 年10月12日確定,再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更字第3615號案件換發 指揮書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經核亦與上 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符。
㈢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受刑人所犯數罪 刑俱屬得易刑之罪刑,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即 以104 年度聲字第373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均無違誤,受刑人亦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該確定之裁定指揮執行,自 無受刑人所指之不當。
四、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分並無受刑人所指之不 當,受刑人以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之處分不當,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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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