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62號
TCDM,106,聲,1462,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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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江鯉谷
受 刑 人 江俞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鯉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鯉谷因受刑人江俞宣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 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江俞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江鯉谷繳納同額現金後, 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 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 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現 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85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 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足認 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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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