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魏汎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汎祐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詐欺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詐欺前 科,加上所屬詐欺集團遭警緝獲,集團形同瓦解,復無與其 他集團配合,自無再犯之虞之可能,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 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 自106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訊據被告就本案被訴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認罪,核與同案被告賴建隆供述情節 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實屬重大,而本案詐欺集團雖為警查 獲,惟被告係擔任本案兩岸跨境詐欺集團之「外務暨收水組 」成員,若令被告具保,實無法排除其有另循其他途徑反覆 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 所陳各節尚無足使其羈押原因消滅,本院基於預防被告再度 為同一犯罪之考量,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 因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 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