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卯○○
被 告 丑○○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五號、第一六一六一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及己○○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三之物均沒收。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及二月(毀損部分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間復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詐欺部分)、三月(偽造文書部分)及三月(偽造 文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併執行之,甫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復與具共同犯意聯絡 之凌徵廉(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時亦嫺(另案由原法院審理)、己 ○○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中卯○○、凌徵廉、時亦嫺基於常業詐 欺之犯意、己○○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 先由卯○○在臺北縣三重地區及桃園縣中壢地區,將其赴飾品材料行購買之銀飾 以氰化鉀電鍍成金飾外觀之方式,製造為假金飾,同時利用斯時對外界事物已全 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之丑○○配合彼等行動,再由己○○駕駛其向汽車 租賃公司所租得之汽車,分別搭載卯○○、凌徵廉、時亦嫺及丑○○等人,先後 赴臺北縣及桃園縣等地區之當鋪,並持上開假金飾,佯稱彼等持以典當之金飾為 真品等語,致各該當鋪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款項予卯○○、凌徵廉、時亦 嫺、丑○○等人,卯○○侵占、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及其與己○○、凌徵廉、時 亦嫺等人詐欺犯行如下:
㈠卯○○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地,拾獲游家正所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一紙,惟為便於實施典當假金飾行為,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該紙國民身分證影本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持該紙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假金項鍊二條,赴徐呂艷紅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平里十五鄰車頭 十三號之「寅○○○」,佯以游家正名義典當飾品,並佯稱其所持之假金項鍊 為真品,致徐呂艷紅陷於錯誤為其辦理典當手續,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一萬八千元予卯○○。
㈡又丑○○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持假金項鍊及假金手鍊各 一條,赴吳明開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五號之「甲○○○」內 ,佯裝典當真金飾,致吳明開陷於錯誤辦理典當手續,而交付現金二萬元予丑 ○○。
㈢又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赴陳文龍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二十四號之明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內,向該公司承租 車號GG─三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四 十五分起至同年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止,租期二日,租金每日二千元), 惟己○○於該車租期屆滿後,為便於繼續搭載卯○○、凌徵廉、時亦嫺、丑○ ○赴各該當鋪從事上開典當假金飾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侵占 入己,拒不返還明德公司,並將該車充作其與卯○○、凌徵廉、時亦嫺等人詐 騙當鋪之工具。
㈣另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其當時所承租位臺北縣新莊市○○街 五九巷三四號十七樓之居所內,明知時亦嫺所交付之壬○○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汽車駕駛執照係失主壬○○先前於不詳時地所遺失者 ),竟仍予收受,同時為便於典當及掩飾時女之通緝犯身分(時亦嫺斯時另案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時亦嫺基於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時亦嫺將其本人照片一張交予卯○○, 再由卯○○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其上開承租處內,將時亦嫺照片換貼於該汽 車駕駛執照之相片欄內,而變造該枚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壬○○及交 通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㈤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己○○駕車搭載凌徵廉、丑 ○○、時亦嫺,赴翁錦本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八號之「禾 鑫當鋪」外,由時亦嫺持假金項鍊一條進入該當鋪內,佯向翁錦本典當該條假 金項鍊之際,適為翁錦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趕至該當鋪當場查獲時亦嫺,並扣得卯○○所有供時女持以向翁錦本詐 取現金之假金項鍊一條,旋經警依時亦嫺之供述,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六一五巷口查獲凌徵廉、己○○及丑○○三人,再循線赴上開 卯○○租住處內查獲卯○○,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卯 ○○所有供其製造假金飾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卯○○所製造為其所有、 預備用以向各該當鋪詐取現金之如附表二所示假金飾。二、卯○○承前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並與子○○(已判決有罪確定)、辰○○、辛 ○○、癸○○(蔡、徐、許三人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有以下犯
行:
㈠其等先由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在位於臺北市○○○路之「華大 賓館」內,以前述同一方式製造假金飾一批後,再於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 許,由癸○○持卯○○所製造之上開假金項鍊四條、假金手鍊三條,赴潘為生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四九號之「寶福銀樓」內,佯裝出售真金飾 ,致潘為生陷於錯誤辦理收購手續,而交付現金二萬七千八百元。 ㈡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由子○○及徐明章持卯○○所製造之上開假 金項鍊五條,赴許清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四一號之「昇真銀樓 」內,佯裝換購真金飾,致許清泉陷於錯誤辦理換購手續,而交付現金二萬三 千七百六十二元及真金手鍊二條(重計二兩四錢八分九厘,價值相當於三萬六 千九百元)予陳、徐二人,斯時,亦由辰○○持卯○○所製造之假金項鍊五條 、假金手鍊一條、假金戒指五只,赴許林盞所經營位於上開「昇真銀樓」旁即 同路段一三七之「巳○○○」內,佯裝出售真金飾,致許林盞陷於錯誤辦理收 購手續,而交付現金四萬零一百五十元予辰○○。 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由子○○持卯○○所製造之上開假金項鍊四 條、金手鍊二條、假金戒指一只,赴王明亮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九 七號之「丙○○○」內,佯裝換購真金飾,致王明亮陷於錯誤辦理換購手續, 而交付現金三千九百四十元及真金手鍊一條(重一兩五錢一分四厘,價值相當 於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予子○○,卯○○、子○○、辰○○、辛○○、癸 ○○等人詐得上開財物後,乃予朋分花用,且均賴以維生。 ㈣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子○○再度持卯○○所製造之 上開假金項鍊二條、假金手鍊一條,赴上開「寶福銀樓」內,佯向潘為生換購 該等假金項鍊之際,適遭潘為生識破報警當場查獲,旋經警依子○○之供述於 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街口查獲卯○○,並扣得卯○○所製造 預備供子○○等人持向各該當鋪詐取現金之假金項鍊六條、假金手鍊二條、假 金戒指三只,再循線赴前開各該當鋪查訪,並再扣得卯○○所有供子○○等人 持以上開當鋪詐取現金所用之假金項鍊二十條、假金手鍊七條、假金戒指六只 (含上開子○○赴「寶福銀樓」佯為換購飾品所持之假金項鍊二條、假金手鍊 一條)。
三、卯○○、凌徵廉承前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並與時亦嫺、庚○○、戊○○(時、 李、呂三人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卯○○依前述方法製造假金飾,再由凌徵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七 時十分許,持卯○○所製造之上開假金項鍊一條,赴曾廣寧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九一0號之「來興當鋪」內,佯裝典當真金飾,致曾廣寧陷於 錯誤辦理典當手續,而交付現金四千元予凌徵廉。 ㈡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八時許,由上開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劉 朋輝先前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該國民身分證係失主劉朋輝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大園鄉附近所遺失者)及卯○○所製造之上開假金項鍊一 條,進入「來興當鋪」內,佯以劉朋輝名義典當飾品,並佯稱其所持之假金項
鍊為真品,致曾廣寧陷於錯誤辦理典當手續,而交付現金七千元予該名男子。 ㈢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由上開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 余陳義先前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該國民身分證係失主余陳義於八十六年一 、二月間,在臺北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所失竊者)及卯○○所製 造之上開假金項鍊二條,進入「來興當鋪」內,佯以余陳義名義典當飾品,並 佯稱其所持之假金項鍊為真品,致曾廣寧陷於錯誤辦理典當手續,而交付現金 一萬元予該名男子。又於翌(五)日晚間八時許,由庚○○持卯○○所製造之 上開假金項鍊二條,赴「來興當鋪」內,佯裝典當真金飾,致曾廣寧陷於錯誤 辦理典當手續,而交付現金七千元予庚○○。
㈣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晚間九時至九時三十分許之間,先由凌徵廉持卯○○所製造 之上開假金項鍊一條,赴許日清所經營位於同市○○○路○段四○六號之「丁 ○○○○」內,佯裝典當真金飾,致許日清陷於錯誤辦理典當手續,而交付現 金八千元予凌徵廉,再由上開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上開劉朋輝國民身分 證及卯○○所製造之上開假金項鍊一條,進入「丁○○○○」內,佯以劉朋輝 名義典當飾品,並佯稱其所持之假金項鍊為真品,致許日清陷於錯誤辦理典當 手續,而交付現金四千元予該名男子,復由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上開余 陳義國民身分證及卯○○所製造之上開假金飾,進入「丁○○○○」內,佯以 劉朋輝名義,向許日清佯稱欲典當該金飾真品等語,惟因許日清發覺有異拒絕 辦理典當而未果。
㈤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晚間十時許,由時亦嫺持卯○○所製造之上開假金項鍊二條 ,赴「來興當鋪」內,佯裝典當真金飾,致曾廣寧陷於錯誤辦理典當手續,而 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予時亦嫺。卯○○、時亦嫺、庚○○、戊○○及上開二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詐得上開財物後,乃予朋分花用,並賴以維生。 ㈥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戊○○持卯○○所製造之上開假金項鍊 一條,赴「來興當鋪」內,佯向曾廣寧典當該條假金項鍊之際,適遭曾廣寧識 破報警當場查獲,旋經警依戊○○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卯○○所有供 凌徵廉等人持以上開當鋪詐取現金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含上開戊○○赴「 來興當鋪」佯為典當所持之假金項鍊一條)。
四、卯○○復承前常業犯意,或一人或與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之何哲 瑋(由本院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卯○○在其台 北縣永和市○○街七十八號一樓承租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用電 鍍之方式製造外觀如真金飾之項鍊、戒指等假金飾,伺機尋找銀樓或當鋪,持上 開假金飾,佯稱係真金飾,而予以出賣或典當,藉以詐財牟利,而為左列行為: ㈠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由卯○○在其前開租屋處,交付重約一兩之假金飾項鍊一 條予何哲瑋及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蔡進業,旋即由何哲瑋與蔡進業於同日下午七 時許,持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九四號之「天一當鋪」,蔡進業在 店外等候,由何哲瑋出面持上開假金飾項鍊一條進入當鋪,向「天一當鋪」負 責人陳耀清佯稱其欲典當該條金項鍊,致陳耀清誤以為係典當真金項鍊而陷於 錯誤,乃接受何哲瑋之典當,並交付八千五百元予何哲瑋。 ㈡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卯○○與何哲瑋一同至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二之
一號之「龍芳銀樓」,卯○○在外等候,由何哲瑋出面持重約六.七錢之假金 飾項鍊一條進入銀樓,向「龍芳銀樓」負責人劉玉霞佯稱其欲出賣該條金項鍊 ,致劉玉霞誤以為係出賣真金項鍊,陷於錯誤而予以買受,而交付六千三百零 四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在卯○○上開租屋處查獲,並 扣得卯○○所有、供電鍍假金飾詐欺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其所有而供犯 罪預備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㈢卯○○為冒用他人之名義典當假金飾,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 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底間某日,在位於台中某處之賓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借得其所持有之阮清潭所有國民身分證一張(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旋即持往該賓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將 自己之半身相片一張暫貼於該身分證阮清潭之相片上,影印變造成阮清潭之身 分證影本二張(含正反面),再將該張身分證交還於綽號「阿平」者。嗣卯○ ○先後又有以下犯行:
⒈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持重約八錢、一兩七分之假金飾項鍊兩條,至位於台 南縣永康市○○路五二九號之「聯光當鋪」,向該當鋪職員江志明出示上開 變造之「阮清潭」身分證影本一張,佯稱其係阮清潭,且欲典當該二條金項 鍊,而行使之,致江志明誤以為係典當真金項鍊陷於錯誤,而接受卯○○之 典當,並交付一萬三千元(重約八錢之金項鍊六千元、重約一兩七分之金項 鍊七千元)予卯○○,均足生損害於阮清潭本人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管理 之正確性。
⒉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持重約九錢五分之假金飾項鍊一條,至上開「聯光 當鋪」,仍向該職員江志明出示上開變造之另一張「阮清潭」身分證影本, 佯稱其為阮清潭,欲典當該條金項鍊,而行使之,致江志明誤以為係典當真 金項鍊陷於錯誤,而接受卯○○之典當,並交付六千五百元予卯○○。均足 以生損害於阮清潭本人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江志明發 現係假金飾而受騙,乃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警,並扣得變造之「阮清 潭」身分證影本二張,經警將當票上所按捺指印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確認係卯○○之左拇指指紋,而悉上情。五、卯○○承前常業犯意,而與廖廣勝(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許,共同至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二○九號「運通當舖」,由卯○○在店外等候,並由廖廣勝持卯○○所提 供之如附表七所示鍍金之假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零五分)向該當舖之店員李智 能佯稱上開金項鍊要典當七千五百元,而將之交付李智能辦理,李智能即將上開 金項鍊以店內供辨識真假金飾用之火槍加以鍛燒,竟發現有銀白色液體流出來, 顯與真金經燒過後仍保持原來之顏色有別,始知上開金項鍊係假的,而立刻報警 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廖廣勝,並扣得上開鍍金之假金項鍊一條,廖廣 勝始未得逞,而卯○○見狀,則於警方尚未到場之前離去。六、卯○○又承前常業犯意,而有以下犯行:
㈠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持其製造之如附表八編號二之假金 項鍊一條,赴林進南所任職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八號之「廣盈當鋪」
內,佯裝典當真金飾,致林進南陷於錯誤辦理典當手續,惟林進南於交付當款 前適時發現所當金飾為假,乃報警查獲,而扣得卯○○所有,如附表八編號一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九供犯罪預備之物。 ㈡卯○○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在臺北市萬華區,明知年籍不詳之龍姓男子所持有 之吳思璁國民身分證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國民身分證係失主吳思璁於 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統一超商店內遺失者),竟仍以三 千元之價格,向該名龍姓男子故買該枚國民身分證,並為掩飾其通緝身分及典 當行騙之便利,將其購得之該枚國民身分證持往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七三巷 六號四樓,而承前行使變照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換貼其自身相片之方式, 變造該枚國民身分證,足而以生損害於吳思璁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年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九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 ○路與和平足路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變造之吳思璁國民身分證一枚。 ㈢卯○○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由卯○○騎乘機車搭載該 名女子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四四號之「利群當鋪」前, 由該名女子持陳佩玲先前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該國民身分證係失主陳佩玲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菜市埸內所失竊者)及卯○○以前 述方法製造之假金項鍊一條,進入該當鋪內,佯以陳佩玲名義典當飾品,並佯 稱其所持之假金項鍊為真品,致乙○○陷於錯誤辦理典當手續,而交付現金九 千元予該名女子。
㈣卯○○復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持其向朋友借得之阮青潭國民身分 證及其製造之假金項鍊一條,赴乙○○所經營之上開當鋪內,佯以阮青潭名義 典當飾品,並佯稱其所持之假金項鍊為真品,致乙○○陷於錯誤辦理典當手續 ,而交付現金五千元予卯○○。惟乙○○立即發現卯○○所當為假金飾,追出 時發現被告卯○○騎乘機車正欲逸去,乃記下所騎PLQ─六七○號機車之車 號,報警循線追查。
七、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再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一一四一號刑事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 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四號、第九七六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併案卷)併為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卯○○、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⒈以上各節業據被告卯○○及同案被告凌徵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 ,其中詐欺部分並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原審初訊時、共犯時亦嫺於 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己○○就其侵占部分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 問時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呂艷紅、吳明開、翁錦本、陳文龍、壬○ ○指述之情節相符。
⒉並有當票存根聯影本一紙、檯帳紀錄影本一份(以上為「甲○○○」者)、 明德公司汽車出租單繕本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一份(以上為明德公司者)、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壬○○)、 當票一紙、檯帳紀錄影本一份(以上為「寅○○○」者)附卷可稽(分見偵 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第六十一、六 十三、六十四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 卯○○、凌徵廉、己○○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⒊至被告卯○○、己○○、同案被告凌徵廉、共犯時亦嫺對於彼等持假金飾典 當詐取現金之次數及金額等事項,雖陳稱有十餘次,惟除前開各次外,其餘 則不明確,自不應認定在內,合應敘明。
⒋另卷附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上開扣案之保單一本為「偽造保單一本」(參見 同上偵查卷第一百十三頁),然質諸被告卯○○供稱該等保單係其在飾品材 料行所購買之空白保單,乃預備供典當假金飾所用之物,均未曾使用或填載 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查證結果,該等保單確為空白格式之保單,且均未填 載或使用,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訴字第三五○號卷第一二四 頁),堪信被告卯○○此部分供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是該等保單既均屬未 曾使用或填載之空白保單,自難認其為「偽造保單」,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就 此部分尚有誤會,從而,亦難認被告卯○○就此部分另涉有何等偽造文書之 犯行,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⒈被告卯○○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子○○等人典當之假金飾確 為其所製作而交付癸○○等人,且其於警訊及原審均供承知悉癸○○等人係 持以典賣詐騙,被告卯○○並按每件一千元收取工錢。 ⒉共犯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就被告卯○○前揭犯行亦指證綦詳(見 偵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核退字第三○一號卷第四頁、本 院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卷第一八三頁)。
⒊被害人許清泉、許林盞、王明亮、潘為生亦指證綦詳。 ⒋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份、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一份、保單影本三份、 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收購金飾證明單影 本三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四號影卷第六十至六十六頁)。 ⒌被告卯○○明知癸○○等人欲持假金飾行騙,仍製作提供,並收取工錢,應 認就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第三項部分
⒈此節業據被害人即「來興當鋪」負責人曾廣寧及「丁○○○○」負責人許日 清指訴綦詳,核與共犯戊○○、時亦嫺於警訊及凌徵廉於警訊及原審時供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第四十九、五十、五十 二、五十三頁、原審訴字第五十二、七十二、八十九、一五二、一七五頁) 。
⒉並有「來興當鋪」檯帳影本二紙、「丁○○○○」帳簿影本一份、劉朋輝國 民身分證影本一份、余陳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一份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至三 六頁、第四十頁)。
⒊依卷附「來興當鋪」及「丁○○○○」檯帳影本所載內容觀之,其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四日,確有被告凌徵廉及另二名分持劉朋輝、余陳義國民身分證之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後緊接赴「來興當鋪」典當假金飾,旋於翌日又有庚 ○○、時亦嫺先後緊接赴該當鋪典當假金飾,同日被告凌徵廉復與一名持劉 朋輝國民身分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後緊接赴「丁○○○○」典當假金飾 ,參諸被告凌徵廉與時亦嫺、庚○○、戊○○等人均為朋友關係一節,復據 被告凌徵廉自承在卷(見偵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影卷第四十九頁),堪認被告 凌徵廉對於時亦嫺、庚○○、戊○○及上開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後持 假金飾赴「來興當鋪」及「丁○○○○」典當詐取現金一事,應屬知情。 ⒋共犯戊○○、凌徵廉、時亦嫺均一致陳明假金飾為被告卯○○所提供,共犯 凌徵廉且稱卯○○說他在通緝,沒有身分證,要我幫他典當,與卯○○係扣 除本錢後六四分帳,假金飾是卯○○提供(見偵字第五五二號影卷第四十九 、五十頁、原審訴字第三五○號卷第五十二、七十二、八十九、一五二頁) 。由此益見被告卯○○與共犯凌徵廉、時亦嫺、庚○○、戊○○及另二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第四項部分:
⒈事實欄第四項㈠、㈡部分:
⑴被告卯○○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不諱。 ⑵核與同案被告何哲瑋於原審之供述相符。
⑶如事實欄第四項㈠部分所示犯行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天一當鋪」負責人 陳耀清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八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 頁),並有「天一當鋪」之當票存根影本一紙(見偵字第八八八四號卷第 十八頁)、「天一當鋪」典當物品登記簿影本一紙(見偵字第八八八四號 卷卷第十五頁)、贓證物保管單一紙(見偵字第八八八四號卷第十九頁) 在卷足憑。
⑷又蔡進業住在同案被告卯○○處,染上安非他命之壞習慣,才會作假金飾 來當,蔡進業亦知當的是假金飾,且被告何哲瑋係蔡進業帶來,好像是蔡 進業之小弟一樣,天一當鋪係蔡進業帶被告何哲瑋去當,蔡進業未進當舖 ,金飾當得八千多元,蔡進業分一半等情,業為被告何哲瑋、同案被告蔡 色祥供明一致(見原審易字第三四一三號卷第九十三頁),足見蔡進業與 被告卯○○、何哲瑋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甚明。
⑸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亦據被害人即龍芳銀樓負責人劉玉霞於偵
查中指訴甚詳(見偵字第八八八四號卷第八十七頁),並有龍芳銀樓之金 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八八四號卷第八十九、九十 頁)。
⑹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⑺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卯○○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事實欄第四項㈢部分:
⑴此節業據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聯光 當鋪」負責人江志明於警訊中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⑵並有阮清潭名義之當票二紙、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二張、照片三幀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影本在卷可憑。
⑶被告卯○○此部分自白亦與真實相符。
㈤關於事實欄第五項部分
⒈上開項鍊外觀看不出真偽,以火燒烤試驗後,竟流出白色液體,經「運通當 舖」之店員李智能發覺有異,乃詢問同案被告廖廣勝,廖廣勝堅稱上開項鍊 是他在臺中買的,後來廖某又要逃跑,被店內員工抓住等情,業據證人李智 能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九五八七號第四、五 、二十六、二十七頁、原審易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二十八頁)。 ⒉被告卯○○於原審庭訊時,亦供承上開假金項鍊為其提供給共犯廖廣勝(見 原審易字卷第二六一九號卷第六十六頁)。
⒊又原審依職權調出扣案之上開項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結果, 亦與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勘驗結果「外觀是一般金飾狀, 拉近距離仔細檢視,(燒烤處)呈現出多節銀白色狀,外觀與內容不符,顯 有摻雜其他物質」相符,有原審之訊問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 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六十六頁、偵字第九五 八七號卷第五十九頁)。
⒋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假金項鍊(重約一兩零五分)一條扣案可佐。 ⒌被告卯○○與共犯廖廣勝二人就渠等共同至當舖,並由被告卯○○從身上將 上開項鍊拿下來交給廖廣勝進入當舖典當,卯○○並未告知廖廣勝上開項鍊 係假的等情固供詞一致,惟其餘所供不符,且被告卯○○於案發時早於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辭去東之寶快餐之工作,業據證人彭勝義於警訊時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卷第三十九頁),又廖廣勝自承僅認識卯○○三天,如 被告卯○○未與廖勝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何以廖某在被告 卯○○並未提供金飾來源證明單之情況下,竟未要求被告卯○○一同進入當 舖典當,而任令被告卯○○在店外等候,乃至被告事後見事跡敗露即先行離 去,令廖某在店內被報警查獲而百口莫辯?再者,廖某於經證人李智能識破 上開項鍊係假的時,並未立即找在店外之被告卯○○進入店內說明,竟仍向 李智能堅稱上開項鍊是他在臺中買的,已如前述。況廖某亦坦承其與被告卯 ○○前往當舖,由其持一條假金項鍊進入該當舖後,便向店員展示該條假金 項鍊,並表明其因缺錢繳房租才典當金飾,該店員拿了該條假金項鍊後便表 明該條項鍊可以典當七千五百元,但是要扣一個月之利息六百五十元,..
.卯○○說他沒有證件,所以要我幫他典當,我們有言明典當完成後,他要 給我佣金五百元(見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卷第五頁背面)。而被告並非沒有證 件可以典當上開項鍊,此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立之證明切結書一紙 給廖某呈交檢察官參考時,其上附有被告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即知,有上開證明切結書及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卷第二十九頁)。由上各節以推,廖某應明知上開 項鍊係假的,被告卯○○所稱其沒有告訴廖某上開項鍊是假的云云,不足採 信。綜上以論,被告卯○○與廖某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事證明確,被告卯○○犯行洵堪認定。
㈥關於事實欄第六項部分
⒈就該項㈠部分:
⑴此節業據被告卯○○於警訊、偵、審中自白不諱。 ⑵且據被害人林進南於警訊中指述在卷(見台南市警察局偵字第二九九號卷 第五頁)。
⑶並有扣案如附表八、九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卯○○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⒉就該項㈡部分:
⑴此節業據被告卯○○於警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 ⑵並有經警查扣、已換為被告卯○○照片之變造吳思璁身分證一份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三十八頁,被告卯○○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可認定。
⒊就該項㈢部分:
⑴被告卯○○坦認其確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同至利群當舖。 ⑵被告卯○○當時係將假金項鍊從該女子脖子上拿下來,連同該女子交給他 的陳佩青身分證一併交付典當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收當之乙○○敘述明 確(見本院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卷第二四三頁)。 ⑶並有如附表十所示扣案物品及被告卯○○以陳佩青名義典當之當簿及當票 影本一紙附卷(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一四八二一號卷第十、十一頁 )、扣押物清單一紙(見原審訴字第三五○號卷第一四七頁)可資佐證, 證人乙○○之證言應堪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卯○○犯行罪證明確,堪可認定。 ⒋就該項㈣部分:
⑴此節業為被告卯○○警訊、審理中坦承在案。 ⑵且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一四八二一號卷 第一、二頁、本院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卷第二四三、二四四頁)。 ⑶並有如附表十所示扣案物品及被告卯○○以阮清潭名義典當之當簿及當票 影本一紙附卷(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一四八二一號卷第十、十一頁 )、扣押物清單一紙(見原審訴字第三五○號卷第一四七頁)可資佐證, 被告卯○○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⑷雖被害人乙○○在本院指稱被告卯○○本次係持陳佩青之身分證典當,惟
與前揭當簿及當票影本係記載為阮清潭不符,其此部分陳述核不可採,應 予敘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關於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⒈被告己○○於原審翻稱我僅以每日三千元至四千元之代價,受僱駕車搭載凌 徵廉、時亦嫺、丑○○等人赴當鋪三次,並不知悉有典當假金飾的情事。嗣 又於本院否認有侵占犯行。
⒉經查:
⑴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知悉有典當假金飾情事云云,然其於警 訊、偵查已坦承在案,且其當時既以每日三千元至四千元之高薪,受僱駕 車搭載凌徵廉、時亦嫺、丑○○等人赴當鋪,嗣甚且侵占其所承租之汽車 充作搭載凌徵廉等人赴當鋪之交通工具,實難認其對於卯○○等人持假金 飾典當詐取現金一事竟毫不知情,準此以觀,自堪認被告己○○嗣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⑵至被告己○○空口辯稱無侵占犯行,核與前引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⒈被告卯○○辯稱我不知癸○○他們拿去典當行騙。 ⒉被告卯○○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核與其在警訊、偵查、原審之供述不符, 且與其餘事證亦有未合,而難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第三項部分:
⒈被告卯○○辯稱:不知道凌徵廉他們所典當的假金飾是不是我提供,也不知 道他們有典當假金飾。
⒉此節辯解與前揭所引事證不符,核無可採。
㈣關於事實欄第四項部分
⒈被告卯○○辯稱:在天一當舖所典當的金飾是真的。 ⒉其此節辯稱其前於原審之供述相背,並與共犯何哲瑋、被害人陳耀清所述不 符,尚非可採。
㈤關於事實欄第六項㈢部分
⒈被告卯○○辯稱:我有去,但是我和那女子各當各的。 ⒉惟被告卯○○既自該女子脖子上取下項鍊,連同陳佩青身分證交給證人乙○ ○,已如前述,則被告卯○○顯已持假金項鍊典當行騙,其所辯亦不可採。三、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卯○○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反覆製造假金飾 ,並單獨或與他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典當金飾,其間雖於八十九 年一月一日經法院羈押,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具保釋放,惟其隨即於八 十九年四月初以後又有事實欄第四至六項之詐欺犯罪,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故其以歷次假金飾典當詐騙犯行,即係觸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且:
⒈如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並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同項㈣部分 並另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等罪
。
⒉如事實欄第四項㈢部分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
⒊如事實欄第六項㈡則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故買贓物等罪。
㈡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等罪。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被告卯○○、己○○與共犯凌徵廉、時亦嫺四人間,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詐 欺犯行部分,被告卯○○與共犯子○○、辰○○、辛○○、癸○○五人間,就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被告卯○○、凌徵廉與時亦嫺、庚○○、 戊○○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七人間,就事實欄第三項 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被告卯○○與共犯何哲瑋、蔡進業就事實欄第四項㈠、 ㈡之詐欺犯行,被告卯○○與共犯廖廣勝就事實欄第五項詐欺犯行部分,被告 卯○○與某一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就事實欄第六項㈢詐欺犯行部分,被告卯 ○○與時亦嫺二人間,就事實欄第一項㈣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分別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卯○○、己○○二人,就事實欄第一項詐欺犯行,利用斯時對外界事物已 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之被告丑○○實施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係利用 無責任能力之人實施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卯○○多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同一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後多次行使行為,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
㈥被告卯○○所犯上開常業詐欺與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故買贓物與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各罪間,具有目的、手段之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㈦被告己○○各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
㈧又被告己○○所犯詐欺、侵占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牽連犯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罪處斷。
㈨被告卯○○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㈩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第二項至第六項部分提起公訴,惟各該部分既與原起訴論 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至公訴人起訴被告己○○先後詐欺十餘次,惟除本院認定之上開三次犯行外,
別無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其他詐欺犯行,其此部分犯嫌即不能成立,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合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被告卯○○收受時亦嫺所交付之贓物即壬○○汽車駕駛執照,目的在將時亦 嫺照片換貼於該駕駛執照上,完成變照後交由當時正遭通緝之共犯時亦嫺使 用,以避警方追緝,並便於典當,益見被告卯○○收受上開贓物與變造該駕 駛執照及常業詐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審不察,認被告卯○○收受 贓物犯行係另行起意,而另行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己○○僅有三次詐騙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已有常業詐欺之犯意,且 其與被告卯○○等人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詐欺犯行,並無證據足認已達十餘 次,原審驟然認定被告己○○成立常業詐欺罪,且與卯○○等人就該項犯行 計行騙十餘次,與本院認定不符,要有未合。
⒊又原審未就被告如事實欄第四至六項所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予以審理, 亦非適法。
⒋原審認被告己○○侵占所租之汽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惟又稱該 罪為侵占遺失物罪,顯有矛盾,而欠妥適。
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卯○○經起訴效力所及之併案部分未予審理為不 當,即有理由,至被告卯○○、己○○上訴空言否認部分犯行,則無理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