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8號
TCDM,106,簡上,28,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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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景期( 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 1紙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及 認定被告雖有供出另案販賣毒品之正犯「忠哥」,並查獲「 忠哥」,然尚與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無關部 分,提出上訴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 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 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 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 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 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 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8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 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 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 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 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2、12 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15日警詢時, 供稱:「(你所吸食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何時、何地向何 人購買?重量及價值為何?)我是於105年5月底(詳細日期 我忘記了),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與文化路口的超商,向 黃詠慶拿的。每次我都跟他拿3.5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價值新臺幣5,000元。」「(你除了向編號5黃詠慶購買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外,是否還知道有其他人在販賣毒品?)有, 我還知道有1名綽號忠哥之男子在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你為何要向綽號忠哥詢問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錢 ?)因為我朋友傅名軒要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就詢問我有 沒有認識的人有在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會向綽號 忠哥詢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價錢。」等語(警卷第10、11 頁);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你的毒品何來?)我在 清泉崗跟1個叫黃詠慶的人買。」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 ;可見被告犯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黃詠慶所購得,並非向綽號「忠哥」之林駿忠所購買。另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確有查獲林駿忠即綽號「忠哥」男 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簡易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偵卷第31、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24355、27215號起訴書1份(簡上卷第17、18頁 )在卷可佐。然依檢察官偵查結果,林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並未包括被告,此有上開起訴書可參 ,可見林駿忠並非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 源,按諸前揭說明,縱使林駿忠係因被告之供述,始為檢警 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 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主動向警方自首,供 出與本案無關之販毒者,協助犯罪追緝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被告再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景期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警員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 0 弄0 號外見許景期形色可疑而予以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 安顧慮人口,許景期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 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11 公克)予警員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期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732號鑑驗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7 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見警卷第5 頁、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 16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證據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23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 第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5 年6 月14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予以追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7 月 20日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60日及該有 期徒刑3 月後,於104 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被告係於警員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時,即主 動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職務報 告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9 頁 )存卷足參,是被告既係於追訴犯罪之警員僅有因被告為毒 品治安顧慮人口,而主觀上懷疑之際,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 ,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需被告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綽號「忠哥」之人(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惟 被告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於105 年5 月底向黃詠慶以新臺幣5,000 元所購買等語(見 警卷第10頁、偵卷第14頁反面),並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因 伊友人傅名軒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才會向綽號「忠哥」 之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而得知「忠哥」有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雖有供出另案 販賣毒品之正犯「忠哥」並查獲「忠哥」,然尚與被告本案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無關,觀諸前揭說明,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而難以適用,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論罪科刑,當明知毒品對於 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 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實無足取,然慮 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 ,另供出與本案無關之販毒者,協助犯罪之追緝,及被告自 稱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有所明文,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復定有明文。惟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 「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揭 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 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則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確屬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見偵卷第16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等 語(見警卷第9 頁),是該扣案物顯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 之毒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即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手機2 支,被告雖供稱均為其所持有(見警卷第9 頁),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手機2 支有於本案中使用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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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