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卓閔策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年11月28日105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卓閔策(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 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云云(見 本院卷第6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未知坦白犯行,惟其施用毒品 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 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已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 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
法,應予維持。且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3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8月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旋於105年8月下旬某 日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要難謂有何過重情事,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難採取,核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5頁、第36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林 德 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閔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龍井區中央路3段197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閔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閔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尚 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之LO BBY夜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 26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光華路 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發現卓閔策為警方列管之毒品驗尿 人口,經警帶回警所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05年8月27日凌晨 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閔策於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30 頁反面】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8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 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出具之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勘察採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稽【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14、20、21頁】。按, 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 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 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 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 時;又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 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 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再尿液檢 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1)發 技一字第4153號函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105年8月27日凌 晨0時55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
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高 達3267ng/ml、29444ng/ml,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為憑,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在上開採尿送驗時間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應依法 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 持有上開毒品,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後,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且犯後未知坦白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