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廖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劉永培
林聖彬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3M」通氣膠帶壹捲、保險套貳個、「NEW YORK」牌黑色大型旅行箱壹只、旅行箱提把壹只、內褲壹條均沒收。
丙○○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NEW YORK」牌黑色大型旅行箱壹只、旅行箱提把壹只、內褲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廖志峰)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廿三分許,在臺 北巿重慶南路三段九十七號五樓頂閣樓加蓋處臥室,以其住處(0二)0000 0000號之電話及所有之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等,使用臺北縣淡水區漁會向中 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交由不知情之漁會工程部職員 陳光華所使用之撥接帳號(用戶識別碼:fish0002)撥接上網,至「h i1069」網站(網址HTTP://hi1069.COM)之SM(指性 虐待)聊天室內,以「主人」(在性虐待行為意指施虐者)之身分、「虐犬」之 暱稱登入該聊天室,與素未謀面,當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九巷三弄 七號三樓住處,以住處電話撥接至國立臺北大學網路伺服器連結至網際網路,以 「奴隸」(在性虐待行為中意指受虐者)之身分,並以「現在來玩吧」、「現在 !!??」二暱稱登入同一聊天室之甲00交談有關性虐待話題,二人隨即相約 由甲00著灰色服裝、丁○○身著黑色服裝作為識別方式,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 分,在臺北市○○○路「TTSTATION」電腦賣場旁之臺北銀行提款機處 見面,甲00旋即搭乘二四七號公共汽車,丁○○則騎乘其兄廖健廷所有之車號 ANR─一三五號紅色重型機車,依約前往前開地點見面後,丁○○以所騎乘機 車搭載甲00,於同日約二十時二十分許,至丁○○上開住處,雙方閒聊約一小 時許,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彼此同意為性虐待之行為,甲00乃脫去全身 衣物躺在床上,丁○○預見對於將浸有俗稱RUSH(俗稱神仙水)之棉花置入 甲00之鼻腔中,並以膠帶封著口腔,僅留有少許空隙以供呼吸,又以塑膠袋套
住頭部、口鼻並捆縛四肢而為性虐待之行為,可以使人興奮,但於興奮之餘造成 呼吸急促不順且棉花阻塞鼻腔會喪失自救能力,有造成缺氧導致窒息死亡之可能 ,竟不顧甲00生命之危險,先以兩條醫療用透氣膠帶以X型交叉貼於甲00口 部將之有效封住,將浸有俗稱RUSH(俗稱神仙水,未扣案)之棉花置入甲0 0之鼻腔中,僅留有少許空隙以供呼吸,又以膠帶封住口腔,再把有提把之紅白 相間塑膠袋將甲00之頭部罩住,將塑膠袋之提把在下巴處綁縛固定,以使甲0 0由鼻部呼出之RUSH氣味可於塑膠袋內再循環吸入而增加快感,復將甲00 四肢以毛巾包裹,並以布條分別綑縛四肢後綁於床腳,使甲00呈「大」字型正 面仰躺而無法自行掙脫,嗣丁○○即以手為自己及甲00為自慰行為,又以KY 軟膏充作潤滑劑塗抹於手上及甲00之肛門處,以二隻手指套上保險套插入甲0 0之肛門中進行性虐待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對甲00進行性虐待,於其達到高潮 射精並為甲00為性虐待行為之時或之後,未立即為甲00鬆綁四肢、解除罩住 頭部塑膠袋、取出置於鼻腔之棉花或撕掉封於口部之膠帶,以避免甲00發生窒 息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導致甲00因氧氣耗盡後窒息死亡。二、迨丁○○見甲00已無呼吸心跳後,始將甲00之四肢鬆綁並為其取下罩於頭部 之塑膠袋及口鼻之棉花、膠帶等物,丁○○乃起意棄屍以掩藏殺人犯行,為尋求 友人與之合力棄屍,先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十四秒以其所有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去電不知情之施忠義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交談中得知施忠義正與三、四名友人在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影城欲觀賞電影, 衡情施忠義不可能前去幫助棄屍,未告知甲00窒息死亡情事即結束通話,又於 二十二時二十三分五十八秒,以前開其住宅電話去電其任職之歐磊科技公司同事 丙○○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當時在臺北縣三重巿三和 路四段二六四巷二弄十號三樓住處之丙○○以甲00窒息死亡之事,並要求丙○ ○至其家中幫忙棄屍,在與丙○○通話後,等待丙○○之期間,乃將住處之「N EW YORK」牌黑色大型旅行箱取出,並擦拭甫死亡仍全身赤裸之甲00屍 體,丁○○並以其所有之內褲套住甲00之頭部,使甲00呈雙手抱頭屈膝之蜷 曲姿勢,將甲00屍體置入前開旅行箱中,俟丙○○於翌日(九十年二月四日) 凌晨趕赴丁○○前開住所後,二人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丙○○並基 於湮滅丁○○刑事犯罪證據之故意,合力將裝有甲00屍體之旅行箱搬到丁○○ 住處樓下,由丁○○騎乘前揭紅色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丙○○,並將裝有屍體之 旅行箱置於機車前座腳踏板處,兩人於臺北市區內晃蕩尋找合適之棄屍地點,途 經臺北巿羅斯福路六段一六六巷六之一號巷內菩聖宮旁空地,因該處黑暗無人行 走,誤為荒僻處所,即將旅行箱棄置該處。嗣二人返回丁○○住處,先合力自丁 ○○床上拆下沾有丁○○、甲00分泌物或毛髮之床單清洗後丟棄,並共同謀議 由丙○○負責將甲00之衣服、鞋子等丟棄至不明地點予以湮滅,丁○○則將甲 00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含筆記本、隨身皮夾、台北市公車儲值卡等物)棄置 於臺北巿武昌街二段十五號前(約在中華路及武昌街口附近)之垃圾桶旁,二人 並於是日起,接續數日將丁○○所有之個人電腦內固定式硬碟、電腦磁碟片(含 IOMEGA ZIP DISK高密度磁碟片及1.44 FLOPPY D ISK)等刑事證據予以丟棄或湮滅。
三、同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廿分許,因路人張福川、林世明、劉瓊霞發現上開裝有甲 00屍體之旅行箱後報警,經警扣得「NEW YORK」牌黑色大型旅行箱壹 只、旅行箱提把壹只、內褲壹條。甲00之父親乙○○於認屍後認其兒子所交往 之朋友大都是同學,另提供甲00所使用之電腦供警方查證其上網資料及交友情 形。警方根據甲00所使用之電腦,查得丁○○有與甲00曾在SM聊天網站交 談,先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臺 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大門前將丁○○拘提到案,並至丁○○住處扣得 丁○○所有與甲00玩性虐待遊戲致甲00死亡所使用之「3M」通氣膠帶壹捲 、保險套貳個。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丁○○住處查獲丙○○所書 寫丟棄甲00遺物之紙條一紙,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丁○○殺人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於前揭時地與死者甲00係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進 而合意為性虐待行為,並因此致甲00死亡,嗣後與丙○○共同棄屍等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有殺人故意,辯稱:伊不知道為此一性虐待行為會導致甲 00死亡,如知道會有死亡結果,伊即不曾為此性虐待之行為,且殺害死者,對 伊亦無好處,伊於性虐待行為後,因吸入神仙水而坐在床邊椅子上休息而致昏睡 ,迨伊醒後方發覺甲00已無呼吸,乃為甲00進行急救,惟仍回天乏術云云。 經查:
1、被告丁○○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光華使用之中華電信fish002帳號撥接 上網進入SM聊天室後方與甲00認識,進而與甲00相約見面之事實,與 證人陳光華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甲00所使用之個人電腦瀏器歷史紀 錄檔(偵查卷⑴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五頁)、撥接至國立臺北大學電畫面(偵 查卷⑵第十六頁至二十二頁)、甲00使用電碟備份光一片、中華電信fi sh002帳號撥接並配賦節點紀錄(偵查卷⑴第四十五頁至五十頁)、查 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偵查卷⑴第五十一頁)、丁○○及甲00住處電話 通聯紀錄(偵查卷⑴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國立臺北大學資訊中心電 話記錄(偵查卷⑴第一百三十九頁),復有證人即HTTP://hi10 69.COM網站管理者蔡承峰所提供SM聊天室對話資料(偵查卷⑴第三 十六頁至四十一頁)附卷足參。
2、被告丁○○自承與甲00間為性虐待行為,性虐待之方式係甲00脫去全身 衣物躺在床上後,被告丁○○將浸有俗稱RUSH(俗稱神仙水)之棉花置 入甲00之鼻腔中,僅留有少訐空隙以供呼吸,繼以兩條醫療用透氣膠帶以 X型交叉貼於甲00口部,又以有提把之紅白相間塑膠袋將甲00之頭部罩 住,將塑膠袋之提把在下巴處綁縛,再將甲00四肢以毛巾包裹保護,並以 布條分別綑縛甲00四肢後綁於床腳,使甲00呈「大」字型正面仰躺,嗣 丁○○即以手為自己及甲00為自慰行為,又以KY軟膏充作潤滑劑塗抹於 手上及甲00之肛門處,以二隻手指套上保險套插入甲00之肛門中進行性
虐待行為,迨甲00因缺氧窒息死亡,乃於當晚二十二時二十三分五十八秒 電告丙○○前來協助棄屍,並以內褲一條套於死者甲00之頭部,再將屍體 置於「NEW YORK」牌黑色行李箱中,與丙○○共同將該行李箱棄置 在臺北市○○○路○段一六六巷六之一號旁之空地等情綦詳。而死者甲00 之屍體係置於「NEW YORK」牌黑色旅行箱中,經證人張福川、林世 明、劉瓊霞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六六 巷六之一號旁發現,而於同年月六日向警方報案,復據證人張福川、林世明 、劉瓊霞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勘 驗死者甲00之屍體之結果為「一、一般勘驗,①、屍身所附衣物狀況:全 身赤裸、陳屍行李箱、頭用男內褲套住。二、局部勘驗,、、、②、臉部微 呈黏貼痕,下唇呈瘀青微腫脹。鼻血水流出。、、、⑤、肛門有血流出,肛 門口擴大狀,採取檢體送驗。、、、」。死者甲00經法醫解剖鑑定,屍身 長一七一公分、體重約五十五公斤,顏面有血染,經清洗後未發現有任何外 傷。眼球混濁、眼結膜淤血。耳、鼻、口無異常,無外傷。頸部、胸部、腹 部、四肢各處之皮膚無外傷,但呈著明之皮下氣腫,陰囊及陰莖也異常氣腫 。死後變化著明,肺呈重度肺水腫。陰莖棉棒有精斑反應。毒物化驗除血中 、膽汁、胃內容物有鎮靜安眠藥物diazepam外,其他無特殊異常,研判生前 曾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亟可能為窒息死亡(見相驗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七頁 )。此外並有「NEW YORK」牌黑色旅行箱一只、旅行箱提把.一個 及內褲一條扣案可證,復有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卷⑴第五十五頁、偵查卷⑵ 第十頁)、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法醫所醫鍵字第○一五四號鑑定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六○號鑑驗通 知書、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五三八九號鑑檢書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丁○○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3、按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又以未必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終 致發生結果者,為未必故意(參見韓忠謨先生著刑法原理增訂第九版第二0 四頁)。復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 故意而非過失(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四十號判例)。被告丁○○係受 完整之中等教育(偵查卷⑴第五頁參照),前於歐磊科技公司擔任總務一職 一年餘,有證人即歐磊科技公司經理陳美完證述屬實(見偵查卷⑴第七十二 頁)。丁○○係高中畢業(見偵查卷⑴第五頁),又在科技公司擔任總務一 職,更且能使用電腦上網與人交談,對於將浸有俗稱RUSH(俗稱神仙水 )之棉花置入甲00之鼻腔中並以膠帶封住其口腔,僅留有少許空隙以供呼 吸,又以塑膠袋套住頭部、口鼻並捆縛四肢而為性虐待行為,可以使人興奮 ,但興奮之餘,造成呼吸急促不順且喪失自救能力,有造成缺氧導致窒息死 亡之可能,不可能諉為不知,自為其所預見,詎其竟擇此一危險、激烈之性 虐待行為,以浸有俗稱神仙水RUSH之棉花將甲00之鼻腔封住,以膠帶 封住口腔,復以塑膠袋套住甲00頭部加以綁縛,更綑綁甲00之四肢於床
之四角,使甲00缺乏自救能力,且於性行為完畢後,未即時為甲00鬆綁 四肢、解除罩住頭部塑膠袋、取出置於鼻腔之棉花或撕掉於口部之膠帶,以 避免甲00發生窒息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致甲00因氧氣耗盡後窒息死亡。 顯見丁○○具備殺人之未必故意。
4、被告丁○○雖辯稱: 伊於性虐待行為後,因吸入神仙水而坐在床邊椅子上休 息而致昏睡,迨伊醒後方發覺甲00已無呼吸,乃為甲00進行急救云云。 惟查甲00搭乘二四七號公車約於當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抵達臺北車站,與 證人即二四七號公車司機陳平鎮警訊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二四七公車路線 圖(偵查卷⑴第六十九頁正面)及甲00之公車儲值卡電腦紀錄(偵查卷⑴ 第六十九頁反面)附卷可稽:被告丁○○與甲00係相約於九十年二月三日 十九時四十五分於臺市○○○路「TTSTATION」電腦賣場旁之臺北 銀行提款機處見面,此為被告丁○○所承認,並有證人即HTTP://h i1069.COM網站管理者蔡承峰所提供SM聊天室對話資料(偵查卷 ⑴第三十六頁至四十一頁)附卷足參,被告丁○○並供稱,自上開見面地點 至伊住處需時約二、三十分鐘,至伊住處後,二人並閒聊約一小時許,始為 性虐待行為,雙方為性虐待行為約一小時許,而甲00於二十二時二十三分 五十八秒,伊去電丙○○前已死亡等語在卷;而丁○○係於二十二時十分十 四秒以其所有0九五五匠八八九九八號之行動電話去電不知情之施忠義所有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與施忠義通話時,神智清醒、正常 ,談話內容尚提及丁○○服用FM2沒有感覺及其他一般瑣碎之事,業據證 人施忠義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偵查卷⑴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一頁 及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又丁○○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五十八秒以其住 宅電話去.電丙○○所有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復有通聯 紀錄(偵查卷⑴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七頁及⑵第十頁)在卷可稽,俱見被告 丁○○與死者甲00確於二十時二十分許至丁○○住處,閒聊至二十一時二 、三十分許開始為性虐待行為,參以丁○○於二十二時十分十四秒去電施忠 義,與之通話時言談正常,已如前述,足認甲00應於二十二時十分十四秒 即丁○○去電施忠義前已死亡,以此推算被告丁○○與甲00為性虐待行為 之時間約四十分鐘,且上開時間及時序亦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是認無 訛,故並無餘裕之時間供丁○○睡眠。再本院亦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有關使用RUSH(俗稱神仙水)後之情形,據 該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總內字第0九二三六號函稱,RUSH成分為 亞硝酸戊酯,是一種揮發性液體,其作用並不會引起暫時性失憶。且綜觀卷 附證據資料亦無被告丁○○於發現甲00死亡時,曾為其作心肺復甦術急救 ,而依上開時序以觀,被告丁○○於發現甲00死亡後,仍打電話與施忠義 ,可見其鑄此大錯仍感無所謂及其冷靜沈著之心境,所謂於發現甲00死亡 後為其作心肺復甦急救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相符合,不 足採信。
5、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又稱被告患有憂鬱症,並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 學申心精神醫學部九十年五月十日出具之出院病例摘要一紙及該醫學中心九
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該所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惟按證 人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身心內科醫師游佩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在台北市立療養院曾經診治患有憂鬱症,但因其表 示不願繼續接受治療即自行終止,迄九十年二月八日方再度看診,因認其有 自殺傾向,而決定住院治療,而醫療上無從自SM聊天室談話電子記錄檔案 判斷被告丁○○當時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等語(偵查卷⑴第一0三、一0四頁 參照),另證人即歐磊科技公司財務經理陳美完於警訊時證稱:丁○○自八 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於該公司擔任總務一職,惟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後即未 再至該公司上班,但期間均未發現丁○○有何異狀等語(偵查卷⑴第七十二 頁參照)。且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至九十年一月之間並無因精神疾 病就診治療之紀錄,及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方因該所患有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 違常之精神疾病,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住院治療,此有中央 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一份及被告丁○○於財回法人振興 復健醫學中心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足稽(偵查卷⑵第六十四頁至第一二四頁 ),足見被告丁○○僅於本發生前四、五年及本案發生後出現憂鬱症症狀, 期間並未曾有憂鬱症之症狀,其為本案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難認有何異常情 形。是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就診證明之文件,不足為其為有利之認定。二、上訴人即被告二人遺棄屍體及丙○○湮滅他人刑事證據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丙○○承認為被告丁○○丟棄物品、書寫內容為「牆壁粉刷(砂紙 )、大樓樓層、書籍丟棄、床墊丟棄、電話、更名退租、磁碟資料毀、丙○○( 家)2288─7528(手機)0930─277─708」之紙條,且於二 月四日晚間與被告丁○○一同購買新床單等事實。雖丙○○矢口否認有何遺棄屍 體及湮滅證據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確實有接 到丁○○來電(見偵查⑴卷第十頁),惟丁○○僅告知要早點休息等語即結束通 話,二十三時許至二十四時許伊在家中上網,其後便休息,翌日早上再度接到丁 ○○來電表示頭痛,方於二月四日十一時許前往丁○○住處,此時丁○○始告知 死者甲00死亡一事,並表示欲整理房間,伊乃為丁○○整理、丟棄物品,伊所 丟棄之物品,均係丁○○所有之物,非死者甲00之物品,而偵查卷⑴第一四七 頁之紙條係因丁○○當時精神狀態不佳,囑伊記下該紙條,並非由伊主動記下云 云。惟查:
1、被告丙○○與丁○○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共同棄屍及被告丙○○教導丁○ ○湮滅證據,共同將沾有丁○○、甲00分泌物或毛髮之床單等刑事證據予 以丟棄,又於當晚與被告丁○○一同至臺北縣永和市之寢具店購買新床單, 並主動書寫:「椅壁粉刷(砂紙)、大樓樓層、書籍丟棄、床墊丟棄、電話 、更名退租、磁碟資料毀、丙○○(家)2288─7528(手機)09 30─277─708」等內容之紙條,以及由丙○○將丁○○所有之個人 電腦內固定式硬碟、電腦磁碟片(含IOMEGA ZIP DISK高密 度磁碟片及1.44FLOPPY DISK)予以丟棄或湮滅之事實,業 據共同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公開審理時供認不諱,並 有上開被告丙○○親筆書寫之紙條一紙(偵查卷⑴第一四七頁參照)及蒐證
照片四張(偵查卷⑵第一三五十一三六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丙○○雖稱寫 上開紙條時,係因丁○○當時精神狀態不佳,囑伊記下該紙條,並非由伊主 動記下,且被告丁○○之父母即廖阿發、林冠君均在場見聞云云云。惟證人 廖阿發及林冠君於原審均證稱,渠等從不知有上開紙條,迄檢察官偵訊時, 丁○○供出被告丙○○曾寫下上開紙條,始由警察自丁○○住處搜索扣得之 時,渠等方知此事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一頁、二四九頁)。足證被告丙○○ 上開辯解不實。
2、被告丙○○雖屢次否認與被告丁○○共同棄屍,惟二人共同棄屍犯行,證據 明確,已如前述,且參之死者甲00之體重約於五十二公斤至五十五公斤之 間,有HTTP://hi1069.COM網站SM聊天室對話資料(偵 查卷⑴第四十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四號 鑑定書附卷足參,而被告丁○○體重僅約六十四公斤,殊難以其一人之力, 搬運重達約五十二公斤至五十五公斤之間之旅行箱。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訊問時,當庭命身體狀況良好、體型較被告丁○○壯碩之被告丙○○ 搬運已裝入重量約五十二公斤內容物之「NEW YORK」牌黑色大型旅 行箱,丙○○尚無力將該只旅行箱抬離地面,益證被告丁○○案發當時不可 能單獨搬運該只旅行箱棄屍,其所供與丙○○共同棄屍,堪信真實。另被告 丙○○復辯稱: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晚間在家上網,不可能至被告丁○○家 中為棄屍行為云云,惟按其提出之上締通聯記錄,僅顯示上網時間為九十年 二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二十五秒至二十三時十七分十秒及同日二十三時 五十八分五十三秒至九十年二月四日零時一分二十七秒,至於九十年二月四 日凌晨時分被告丙○○並無上網記錄,況其此部分辯解與前開事證不符,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院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二人 接受測謊,認丁○○於測前會談時否認謊稱丙○○有參與棄屍,經測試結果 呈不實反應;而丙○○於測前會談時否認有參與棄屍,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 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四四七0號鑑驗 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 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 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 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參照)。丁○○供稱係丙○○與其一起棄屍, 丙○○於警訊時亦供稱與丁○○是同性戀伴侶,曾發生性關係,無任何仇恨 (見偵查卷⑴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而丙○○亦寫下湮滅丁○○刑事 犯罪證據之字條(見偵查卷⑴第一四七頁),更且與丁○○將床單等物丟棄 ,足認丙○○有共同棄屍及湮滅證據之犯行,亦堪認定。至其聲請傳喚證人 陳宗南以證明渠等於九十年二旦三日夜間上網聊天云云。惟被告二人係於九 十年二月四日凌晨共同為棄屍犯行,已如前述,陳宗南縱然於九十年二月三 日夜間與丙○○上網聊天,亦不易被告丙○○與丁○○共同棄屍之行為,故
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並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將被害人甲00殺害後,隨即將其屍體棄置於臺北市○○○路○段一 六六巷六之一號巷內菩聖宮旁空地,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過失致人於死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於殺人後進而 遺棄屍體,係圖滅跡,屬殺人之結果,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問,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八三九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 決參照,另參見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初版下冊第七四八頁)。公訴意旨認 被告丁○○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又被告丁○○湮滅自己犯罪之刑事證據,法無處罰明文,自不能予以論罪。被告 丙○○湮滅丁○○犯罪之刑事證據,又與丁○○共同遺棄甲00之屍體,核係犯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 罪。丙○○湮滅他人刑事證據部分雖有多次行為,但此在客觀上應認係其達成同 一目的之接續動作,應只論以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丙○○與丁○○二人間就 遺棄屍體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開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遺棄屍體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係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原 審雖認定其係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但依原審判決所所載,認丁○○僅係因不 注意而導致本件命案之發生,似認丁○○為過失致死,又「3M」通氣膠帶壹捲 、保險套貳個係丁○○犯殺人罪所用之物,與丙○○無關,原判決於丙○○部分 併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
六、檢察官依被害人甲00母親甲○○之聲請提起上訴略謂,被告丁○○體內遺留鎮 定劑藥物,於從事性虐待死亡之際,竟未為任何掙扎求生行為,雙方是否就性行 為部分有所合意非無疑問,被告丁○○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檢察 官上訴書誤載為二百六十六條之一)妨害性自主及殺人結合罪;又丁○○以膠帶 重複橫貼於被害人口部,所遺留痕跡高於鼻部,封住被害人鼻部空氣出入,亦有 故意殺人意圖;在被害人身上財物已下落不明,亦有強盜殺人情事,末查本案發 生之時氣候寒冷,丁○○一人實難將屍體裝箱,因此可能有除丙○○外之第三人 涉案,指摘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不當云云。惟由前述電腦及電話通聯紀錄觀之 ,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被害人甲00之為前述性行為,係被強迫所為;而丁○○係 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非謂其有確定之殺人故意;被害人甲00之父親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早上十一時左右,有一位在中興橋下的清潔隊員李 先生通知我去領回我兒子的肩帶式背包,裡面有筆記本、手錶、皮夾等物,皮夾 內有證件,但是過年領到的壓歲錢及行動電話不見了(見相驗卷第十五頁)。丁 ○○於警訊時供承,甲00之背包是伊丟棄,但裡面有什麼東西,伊沒有看,所 以不知道(見偵查⑴卷第六頁)。被害人甲00與丁○○見面後身上有多少財物
?是否丁○○所強盜?或仍放置於皮夾內,被拾獲者取走?均無從查明。再與丁 ○○、丙○○棄屍者是否有第三人,亦無確切證據證明,檢察官之上訴並無可採 ,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丙○○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尚無前科等一切倩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3M」通氣膠帶壹捲、保險套貳個係丁○○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 「NEW YORK」牌黑色大型旅行箱壹只、旅行箱提把壹只、內褲壹條(見 偵查卷⑴第六頁,被告丁○○警訊筆錄)均為被告丁○○所有與丙○○共同犯遺 棄屍體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