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鋒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鋒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鋒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冠中互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於 網頁上所為之言論,即恣意在該網頁留言辱罵告訴人,使 告訴人感受難堪,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以徵得告訴人之原 諒;兼衡其自陳當時係因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 1 、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謝鋒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鋒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夜間 8 時3 9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 於瀏覽三立新聞網「課綱竟說慰安婦是自願的!李敖:難怪 日本深知臺灣人是賤種」新聞時,因不滿丁冠中在讀者留言 區所發布之留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Facebook帳 號登入後,在該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網頁上回應:「丁冠中 你真的是賤種!你真的是標準賤種!賤賤賤賤賤賤種!你怎 麼之道你祖母以前就想自願去當慰安婦!」等文字,而公然 辱罵丁冠中,足以貶損丁冠中之人格。嗣經丁冠中於105 年 8 月14日上網瀏覽時發現上揭留言,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冠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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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謝鋒州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因不滿告訴人丁│
│ │白 │冠中於上揭新聞留言區之│
│ │ │留言,故以「賤種」等語│
│ │ │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丁冠中於警│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閱覽│
│ │詢、偵查中之證述 │之網頁上以「賤種」等語│
│ │ │辱罵告訴人,足貶抑告訴│
│ │ │人人格之事實。 │
├──┼───────────┼───────────┤
│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頁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4張、三立新聞網 │ │
│ │列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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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