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60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甲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王甲潢涉犯竊盜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 ,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 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藉由不法方式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 得物品之價值不小,業經被害人洪淑女領回(見警卷第23頁 、第25頁),並表示不追究,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 已由告訴人洪淑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 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6060號
被 告 王甲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甲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7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且洪淑女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將之 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作個人 代步之用。嗣經洪淑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其鑰匙1支(均已發還洪淑女)。
二、案經洪淑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甲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 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