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0號
TCDM,106,簡,33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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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盛林佳妘係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感 情不睦,蔡文盛於該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曾堂倫前往臺中市○○區○○路 00號「強勇檳榔攤」欲將上開車輛之汽車貸款款項交付予林 佳妘,惟在場之林佳妘友人謝啟明張宜婷因恐蔡文盛林佳 妘不利而加以阻撓,蔡文盛乃心生不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該檳榔攤門口,持水果刀1 把當場對張宜婷、謝 啟明恫稱「要死一起死,我沒有在怕」、「再不叫林佳妘出 來,就要砍死你」等語(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復衝入上開檳榔攤內對林佳妘恫稱;「小心 一點,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而以上開欲加害張宜婷、謝 啟明、林佳妘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宜婷謝啟明林佳妘張宜婷謝啟明林佳妘因而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佳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文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宜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謝啟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職務報告。
㈥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 現場測繪圖。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基於欲令告訴人林佳妘出面之 同一目的,而於受被害人張宜婷謝啟明阻撓情形下所為,



堪認係出於上開同一目的而以一接續行為所為,而對於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因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雖分別係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並侵害其等之法益,然 應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 合法理性之途徑解決,而於欲找告訴人林佳妘出面遭阻嚇, 乃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其前後所為恐嚇行為對於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心 理畏懼之程度,且其後與被害人張宜婷謝啟明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偵卷第80頁正反面、第82頁至 第83頁反面),另告訴人林佳妘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被告復合 (見偵卷第89頁反面),堪認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林佳妘所犯 應係交往中誤會而致等犯罪情狀,暨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2頁)、素行狀況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具體求刑拘役20日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公司宿舍儲放內之物品,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堪認該物係偶然遭被告持 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難認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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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