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9號
TCDM,106,簡,329,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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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HI QUYEN(中文姓名:鄭氏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64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THI QUYEN (中文姓名:鄭氏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RINH THI QUYEN (中文姓名:鄭氏娟)於民國103 年5 月 6 日來臺,並自斯時起在賴姿坊母親蔡杏丹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住處擔任看護工作。嗣於105 年3 月10 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間之某時,TRINH THI QUYEN 因見 於同日10時許返回上址探視其母親之賴姿坊,將其所有內含 新臺幣(下同)2,400 元現金之錢包置於廚房,竟趁賴姿坊 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賴姿坊所有 置於上開錢包內之1,000 元紙鈔1 張得手。嗣經賴姿坊發現 錢包短少1,000 元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TRINH THI QUYEN 處當場扣得上開紙鈔1 張(業經賴姿坊領回),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TRINH THI QUYEN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84號卷第17頁背面),復據證 人即被害人賴姿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正面至 第14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 場查獲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正面、第17頁正面 至第21頁正面、第27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徒手竊取 被害人之現金1,000 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有不該,惟衡其竊得之現金數額非高,且業經告訴人領回 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參警詢調查筆錄之 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佐,素行尚佳,且案發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是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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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