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戊○○
兼反訴被告
庚○○○
己○○
右 三 人
自訴代理人 丙○○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兼 反訴人
反訴代理人 乙○○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戊○○均為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公司)之股東,雙方因公司帳 目問題積怨,丁○○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捏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未經同意,擅自盜用 公司股東甲○○印章,偽造協長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原股東甲○○一百萬元股份 轉讓予戊○○,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 四四五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自訴人戊○○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自訴人戊○○為協長公司之股東,且伊並不知自訴人戊 ○○與案外人甲○○有股權轉讓事宜,而上開股東同意書確係自訴人戊○○所偽 造,並非協長公司各股東所出具,是被告並無誣告自訴人戊○○等情事云云。惟 查:
㈠自訴人戊○○曾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額 入協長公司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乙存第二○○四七─八號之帳戶內,該筆金額為自 訴人戊○○之股金之事實,並經被告之姐乙○○親筆登載於協長公司之現金帳中 (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第一二一頁),是自訴人戊○○確為協長公司之股東一情 ,應屬非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丁○○曾代表協長公司與案外人洪蕭秋月等人因返還借款案件涉訟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於被告究否知悉自訴人戊○○係屬協長公司股東一情, 被告丁○○曾於該案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庭訊中陳稱:‧‧‧因為我與戊○○帳目 未清,故把六張支票交給他保管,是為了取信戊○○他還是公司股東云云(見本 院卷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提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足認被告在此 之前即已知悉自訴人戊○○係屬協長公司股東之一,顯毋庸疑。 ㈢再由協長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股東變更登記資料觀之,被告之妻高清芬 係與自訴人戊○○同時變更登記為股東,而協長公司於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當時因 高清芬職業欄為空白,故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命令補正,乃由協長公司出具乙紙 在職證明書以玆證明,再持以向建設局補辦手續(分見本院函查台北市政府有關 協長公司登記資料之回函及同上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案外人高清芬雖於他 案(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一號侵占案件)中證稱伊並未出資,股東名冊上 之一百萬元股金係自訴人戊○○所偽造,而伊直至本案發生後始知道自己為股東 云云,惟衡之將案外人高清芬登記為股東一情,對自訴人戊○○並無任何實益, 自訴人是否可能大費周章偽造上開資料以為高清芬辨理股東變更登記,實非無疑 ,是案外人高清芬上開所述,顯屬無稽,而被告既為協長公司之負責人,且與高 清芬係屬朝夕相處之夫妻,則其對於與高清芬同時移轉登記為協長公司股東一情 ,即難推諉不知。況設若自訴人戊○○當初所提之股東變更登記資料係屬偽造, 惟被告何以未及時提出主張,而任憑股東名義由原先之甲○○變更為自訴人戊○ ○?是被告於嗣後始再主張自訴人戊○○當初所提辯理股東變更登記之資料係屬 偽造等情,顯難遽信。
㈣至案外人甲○○雖曾於被告丁○○告訴自訴人戊○○偽造文書之他案中到庭證稱 伊並未轉讓股份予戊○○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 號判決理由欄第十行以下)。惟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再行傳喚甲○ ○到庭訊問,其對於是否將股份轉讓給戊○○一情則答稱不知道,核與其前之證 述並不相同,其並不確知是否已將股權轉讓予戊○○,況其與被告丁○○係堂兄 弟之關係,其所為證言是否有偏袒之情,更非無疑,顯難依其所證,執為有利被 告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早知悉自訴人戊○○為協長公司之合法股東,竟仍猶於八十一 年四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指訴自訴人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未經同意,偽造協長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原股東甲○○股份轉讓予戊○ ○,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云云,顯有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之事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應予依法論科。 原審未詳研求,遽以被告丁○○係根據關係人甲○○之說詞,而懷疑戊○○有偽 造文書之嫌而提出告訴,並非毫無根據而憑空捏造,乃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容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係因與自訴人間之財務糾紛致萌犯意、犯罪手段、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自訴人戊○○均為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 公司)之股東,雙方因公司帳目問題積怨,被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
九日捏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戊○○連續侵占協長 公司盈餘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超額給付毅鑫公司租金四十五萬元並故意 給付應代為扣繳之毅鑫公司租賃所得一萬八千元及代毅鑫公司支付電話費及傳真 機費用計二十七萬八百零九元,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 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五號判決無罪確定。被 告明知自訴人戊○○無所訴之犯行,竟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 指自訴人戊○○擔任協長公司之財務工作,係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員,與自訴人庚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自訴人戊○○於 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及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從協長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乙存 二○○四七-八號帳戶中,分別提取金額一○一五、五○○元及一○○四、○○ 元交由自訴人庚○○○填寫滙款申請書,匯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乙存000 -00-0000號己○○帳戶,其中除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以港幣二七○、○ ○○元滙率三、三八五折合新台幣九一三、九五○元交付協長公司人外,其餘由 自訴人三人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自訴人戊○○、庚○○○、己○○共同涉有業務 侵占罪嫌,該案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八 八一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九號判決無罪(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 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 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 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被訴右揭侵占罪嫌業經判決無罪在案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自訴人戊 ○○擔任協長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出納、財務工作,案發之初迄今未交出公司部 分帳冊及原始憑証,無法精確明算,致協長公司概算自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總收入與總支出計有差額一四、三四七、三八九元,因而 懷疑其間差額一千餘萬元流向不明,故被告僅能以一千餘萬元之概數估算被侵占 數額,該項數額既屬估算及概數,且有公司出入帳為憑,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任 意誣陷。又毅鑫公司將系爭租賃物以月租五千元、押金三萬元轉租協長公司,每 年租賃所得稅僅九千元而已,亦約定由毅鑫公司繳納,有租賃書可憑,與前揭超 額給付租金、押金四十五萬元,給付租賃所得稅一八、○○○元迴異,而電話費 、傳真機費約二七○、八○九元,居然全由協長公司擔付,被告因而質疑戊○○ 有不法侵吞行為,亦不無合理之懷疑。至自訴人庚○○○非協長公司員工竟幫助 匯款,自訴人己○○所匯款項之收款人係香港厚康公司,而厚康公司之負責人係 自訴人戊○○,自訴人戊○○就詳細金額並無法明確說明,被告之懷疑自屬合理 等語。經查:
㈠關於協長公司被訴超額給付租金、押租金、租賃所得及代支付電話費、傳真機費
部分,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無背信情事,係以協長、毅鑫公司係向李茂松承租 房屋,約定押金為十五萬元,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租賃所得由承租人繳納,業 據證人李茂松結証屬實,至協長、毅鑫二公司合署營業,傳真機大多由協長公司 使用,復據證人庚○○○、蕭偉雄、林文宏結証明確,故被告等並無故意使協長 公司代毅鑫公司支付電話費部分等背信情事,告訴人之指訴應屬誤會為其論據( 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六四四五號判決),綜觀上開判決無罪之理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丁○ ○有虛構情事,況依協長公司與毅鑫互訂之租賃契約書亦明訂月租金為五千元, 每年租賃所得稅為九千元由協長公司繳納,故被告於上開案件自訴戊○○超額支 付租金、租賃所得稅、電話、傳真費用,進而推定戊○○有背信情事,並非全然 無因,自不能以其告訴之事經查証係屬誤會後即認被告有虛構犯罪事實之情事。 ㈡關於侵占一千餘萬元部分,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不成立犯罪,係認該部分係告 訴人公司(即協長公司)未與戊○○詳為對帳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應無侵占之不 法意圖(詳見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四四五號判決書);又協長公司與洪蕭秋月等 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案件中,証人鄒鳳儀、乙○○均到庭証實協長公司之大 小帳均由戊○○負責,伊等曾看到雙方為會帳之事而吵架,林先生(指丁○○) 說怎麼差一千萬元,洪小姐(指戊○○)說你總要給我一點時間‧‧‧最後不歡 而散(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七十六頁),足見一千餘萬元部分係因 戊○○未能提出明確之帳冊以取信丁○○,致丁○○訴諸法院以為解決,自難謂 被告係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故意。
㈢關於上開二筆匯款部分: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八八一號及本院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九號判決自訴人無罪,係以右揭二筆匯款,均由香港 厚康公司收訖,有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丁○○所製作之帳冊影本在卷可稽(見該案 卷戊○○所提答辯狀證物九),自訴人對於該帳冊之真正復未爭執為主要依據, 然查該文件載明係「解釋」字樣,且資料來源為協長公司帳冊,而帳冊製表人係 戊○○,其形式尚與帳冊有異,自不得以被告丁○○抄自戊○○製表之帳冊資料 ,反論被告丁○○已知該二筆款項之去處並已收訖。況自訴人庚○○○於另案中 亦自承原係毅鑫公司之職員,曾幫協長公司辦事,並領過補貼等語,自訴人庚○ ○○、己○○亦自承右述二筆款項係渠二人代為匯款等語,而自訴人己○○將錢 匯至香港後,是否確為被告丁○○所領用,自訴人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戊○○自承上開款項,部分係匯入香港厚康公司收訖而厚康公司之負責人係戊 ○○,上開二筆匯款迄今仍未能對帳清楚,故被告丁○○對自訴人三人提起自訴 ,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判無罪,然所訴事實仍不得指為虛 偽捏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尚難遽論被告丁○○誣告之罪責。 ㈣再戊○○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從協長公司彰化銀行東門 分行乙存二○○四七-八帳戶分別提領一、○一五、五○○元及一、○○四、○ ○○元,由庚○○○填寫滙款申請書滙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乙存000-0 0-0000號己○○帳戶,此業為戊○○所是認。雖自訴人戊○○於被告自訴 戊○○業務侵占(八十四年自字第八八一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供稱:第一筆款 項,折合港幣二九七八○○元(匯率三.四二)伊在毅鑫公司辦公室內,將香港
恆生銀行一三八一四七號帳戶簽發私人港幣面額五萬元、廿五萬元支票各一張交 付被告丁○○,由丁○○持往大陸,將其中五萬元支票兌領後換成人民幣,作為 厚康公司興建大陸廠房訂金之用,另廿五萬元則存入香港厚康公司帳戶以備不時 之需,同年月廿日大陸「惠佳來料加工廠」負責人俞洲斌向戊○○調借港幣支票 六萬元、四萬元、十萬元各一張(票號四四○八一一~四四○八一三號),事後 俞某自斗六佳安公司將等值台幣三三八五○○元、三三九五○○元匯入「台北協 長」帳戶內,作為三方抵債,丁○○如未將上開港幣支票存入香港厚康公司帳戶 ,戊○○自無可能簽發上開港幣支票交付借與俞某,而由俞某將償還款項存入協 長公司帳戶內;第二筆款項,折合港幣二十八萬六千元(匯率三.五一),丁○ ○收到後,將其中港幣廿七萬元先於同年七月四日存入其在香港恆生銀行私人帳 戶內再提出存入厚康公司帳戶內,另一萬元則存入七五─二─○四八九一四號帳 戶內,餘六千元丁○○自行拿去開戶用等情,並有戊○○提出支票、帳卡、丁○ ○具名之傳真明細表、「台灣協長公司匯入香港厚康公司投資中國好康廠金額明 細表」(據戊○○陳稱係丁○○之妻高清芬製作)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八八一號卷第四九至五五頁、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九號卷第卅七 頁反面)。參以自訴人代理人乙○○於該案偵查中亦供陳收到港幣廿五萬元(見 同上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九號卷第六十五頁),且依該案卷附「協長企業 有限公司匯款至香港明細表」記載,該公司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利 用將款項匯入己○○上開帳戶之方式,匯款至香港前後達卅餘筆,自訴人代理人 乙○○於該案調查時並自陳該明細表係伊事後對帳時所製作(見同上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六三九九號卷第五十八頁、八十六年度更㈠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卅七頁) ,可見確有其事,而本件款項係其中第一、二筆,衡情協長公司長時期匯款至香 港,必有其一貫性之用途,苟依自訴意旨所稱之該款項遭自訴人戊○○侵吞,則 第一、二筆匯款已出問題,協長公司應無不知情仍陸續匯款高達卅餘筆之理,可 見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足認本件上開二筆款項確已由戊○○交由被告 丁○○收取運用,戊○○並無侵占情事無疑。是被告丁○○既確已收取該筆款項 ,則其以如何之方式收取即非屬要論,是本案核無再行傳喚證人傅子正以證明己 ○○是否究有託請其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丁○○之必要,特予敘明。 ㈤另被告丁○○供陳:丁○○說明表(即解釋)、乙○○對帳單等,其性質為說明 、或對帳而已,顯非收訖或收據極明,此從開宗明義記載:「說明表(即解釋) 」或「對帳單」不難認定。故「說明表(即解釋)」或「對帳單」等性質,與「 收訖」或「收據」當然迥異,而「說明表(即解釋)」或「對帳單」本身內,對 於「收訖」字樣並未記載,且對於待證事實:「收訖」或「收據」,顯不足以提 供證明之資料,故未收訖極明,而說明表(即解釋),此係丁○○所製作之解釋 ,其開宗明意均記載:「解釋」,「資料來源、製表人:戊○○」僅係說明(解 釋)、對帳等事後審計查帳而已。戊○○⒉⒓親筆傳真函第四項:「七十九年 二月開始所有的花費及收入現在開始做,要補要扣,全部做出再來明算,林R已 把八十年大帳帶到大陸去,台北這兒再寫一份,並將七十九年的一併寫...」 ,又⒉再親筆傳真函第二項:「我這兒七十九年的所有收入支出明細皆已對 好,有些疑問處已打?以後你自己重新再整理一份,有問題處請做記號。」,高
清芬收上函後,依戊○○:「以後你自己重新再整理一份,有問題處請做記號」 之請求為審計查帳,乃與丁○○、乙○○事後轉抄整理為說明表(解釋)、對帳 單,以利查帳發現問題,故非收據,且與正式帳冊迥異云云,衡諸雙方財務糾葛 ,無法精確明算,故尚不得依據轉抄戊○○親筆製作之帳冊資料,而反論推測丁 ○○已知上開滙款之下落,並推定確已收訖,理甚酌明。六、原審經審認結果,認無積極証據足証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經核尚無不合。 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貳、反訴被告戊○○、庚○○○、己○○部分(上訴駁回部分):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三人於右揭案件雖受無罪之判決,然反訴人丁 ○○所訴均非全屬虛構不實,竟自訴反訴人犯誣告罪嫌,因認反訴被告三人涉有 誣告罪嫌。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反訴部分之二審上訴是否合法一情,本件據被告丁○○及其反訴 代理人乙○○陳明渠等均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收受一審刑事判決書之送達, 揆諸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所載,其上之黑色圓戳,亦均蓋印「內湖 ⒓⒊」等字樣,足證渠等所言非虛,是送達人所填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顯 係誤寫,此證諸一審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宣示判決更為明灼,亦有宣判 筆錄附卷足按(見一審卷第二二○頁)。蓋一審之刑事判決豈有可能於宣判日前 送達,故丁○○反訴部分之二審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敍明。 ㈡經查反訴被告戊○○、庚○○○、己○○係因前揭被訴侵占等案件獲判無罪,而 認反訴人丁○○係誣告,反訴人認其所提告訴並非無據,自訴人自訴其誣告應係 誣告云云。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本件自訴人自訴反訴人丁○○誣告,既有前揭判決為憑,其 提起自訴並非無據,主觀上顯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之意圖,自難成立誣 告罪。
二、原審綜合調查証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自訴被告及反訴被告犯罪,而 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及反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訴被告丁○○、反訴被告庚○○○、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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