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9號
TCDM,106,簡,249,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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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6年度易字第16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有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4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許有翼前於民國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 0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1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1年度 侵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日 執行完畢。」;第6至7行有關「於105年9月20日為警採尿前 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之記載更正 為「於105年9月20日晚上7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之某 時,在臺中市雙十路上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另補充 證據「被告許有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有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 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 ,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 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人力仲介公司上班、日薪 新臺幣850元至950元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
被 告 許有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翼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送強制戒治,於10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 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5年9 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9月20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前,見許有翼徘徊在該處天橋下方形跡可疑 ,並在該處天橋下方發現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上前盤查後 許有翼表示該吸食器為其所丟棄。而於同日晚上7 時58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有翼於警詢時僅就採尿前1 星期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述在案。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可資佐證。復有採集尿液(送驗)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 ,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 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 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示在案。被告於105 年9月20日晚上7時5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日前回溯4 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00 年11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表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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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