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708號
TPHM,90,上更(一),708,2002091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0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榮
  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
        魏家弘
        許佳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0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偵字第一七三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榮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無熔絲斷路器沒收。
事 實
一、蔡文榮係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恆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恆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商標專用權人富士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獲准註冊,取得 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九項之電氣機械類之各種電 氣機械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民國五十四年六 月一日起,均經歷次延展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其商標圖樣及商品類別, 詳如附表二所示。其為圖販售牟利,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 年一月間某不詳日期(一月十三日前),明知富士公司生產SA403R400A、 SA603R500A、SA603R600A之無熔絲斷路器產品較該公司生產EA403B、EA603B之無 熔絲斷路器產品價值為高,並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EA403B、EA603B之無熔絲 斷路器,分別冒充SA403R400A、SA603R500A、SA603R600A之無熔絲斷路器(即以 EA403B型冒充SA403R400A型,以EA603B型冒充SA603R500A、SA603R600A型),各 仿冒之無熔絲斷路器並附有仿冒之「FUJI」、「FUJI ELECTRIC」商標圖樣,及 附有「FUJI ELECTRIC Co.,Ltd,Japan」、「FUJI Auto Breaker SA403R400A」 或「FUJI Auto Breaker SA603R500A」或「FUJI Auto Breaker SA603R600A」之 字樣,偽稱為富士公司名義生產之產品,足以生損害於富士公司,並侵害富士公 司之上開商標專用權,竟因高雄市○○路○○○號謝武吉經營汎武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汎武公司)之訂購需要,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於八十五年 一月十三日販賣假冒「SA403R400A」型號之無熔絲斷路器十五個(每個價格新台 幣七千六百三十二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販賣假冒「 SA603R600A」型號之無熔絲斷路器六個(每個價格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十九元) ,販賣假冒「SA603R 500A」型號之無熔絲斷路器四個(每個價格新台幣一萬一 千八百十九元)與汎武公司(兩次販賣關於SA603R型號之無熔絲斷路器共計十二 個,其中僅有SA603R500A、SA603R600A型號各有一個是真品,其餘十個是仿品)



,賺取其間差價,使汎武公司陷於錯誤而購買。並經汎武公司轉售同市余德潤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余德潤公司),嗣經余德潤公司發現其買受之上開「 SA403R400A」、「SA603R500A」「SA603R600A」型號之產品有異,經退貨與汎武 公司,其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余德潤公司發現仿品退回予汎武公司者,分別為 標示SA403R400A型號十五個、SA603R500A型號三個、SA603R600A型號六個,另有 一個仿品即SA603R500A型號,由告訴代理人蔡順雄律師輾轉向余德潤以真品換得 ),而發現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富士公司及買受該商品之廠商。二、案經被害人富士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榮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公司經銷電器開關類 產品,主要係銷售富士公司之無熔絲斷路器,向富士電機代理商育貿股份有限公 司進貨,於八十四年開始販賣富士公司之產品給汎武公司,扣案物品確係經過變 造之偽品,但並非伊所販賣予汎武公司,蓋汎武公司將無熔絲開關運到工地之前 ,會先經過旭大公司跟捷登公司裝配線,旭大公司莊永松曾到庭證述,渠等在裝 配的過程中,已經把紙箱清除掉,本件卻尚有扣案紙箱,且同一批紙箱標示之型 號不可能有些是用打字的,有些是用黏貼的,扣案紙箱上有黏貼變造的痕跡,顯 然並非伊所販賣;而無熔絲開關如果經過裝配,無熔絲開關銅牌上面會留有螺絲 痕跡,但扣案的無熔絲開關只有四個有螺絲痕跡,況SA的產品不需經過經濟部 商品檢驗局檢驗,是業界週知的,但扣案物品上卻有檢驗合格標籤,顯然不合理 ,扣案物品並非伊所販賣,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惟查:(一)、被告所 開設之恆技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出售予汎武公司「SA403R400A」型號之無 熔絲斷路器十五個(每個價格新台幣七千六百三十二元)、「SA603R600A」型號 之無熔絲斷路器四個(每個價格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十九元),於八十五年二月 五日販賣假冒「SA603R600A」型號之無熔絲斷路器三個(每個價格新台幣一萬一 千八百十九元)、「SA603R 500A」型號之無熔絲斷路器五個(每個價格新台幣 一萬一千八百十九元)與汎武公司,汎武公司立即於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同年二月十六日將向被告公司所購得之上開無熔絲斷路器販售與余德潤公司( 「SA403R400A」型號每個價格新台幣七千九百二十元、「SA603R 500A」、「 SA603R600A」型號每個價格新台幣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除據告訴代理人陳 秀峰、蔡順雄律師於原審偵審時指訴綦詳外,復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三張、出貨單 影本四張、統一發票影本四張、富士無熔絲斷路器價格表影本一張(以上參偵查 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七頁至第第二十頁、第六九頁、第七十頁)、真品、仿 品照片、退回明細單影本一張、工作單影本二張(參隨卷外放證九、十、十一、 十二)在卷可稽,另參諸證人即汎武公司負責人謝武吉證稱:「因余德潤說這些 是瑕疵品,有改過規格,有請人鑑定過,我請別家再賣新的給他們,這些東西交 還給我,還在我保管中」、「貨品是向被告進的」、「我賣給客戶的,是被告賣 給我的產品、我有百分之三利潤,沒有做手腳的必要」(參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 面、第三十七頁正反面)、「關廟工地是第一次,有送貨單,賣給余德潤,向恆 技公司買的,有送貨單、發票,數量、規格和日期與賣給余德潤均吻合,我們公 司無熔絲斷路器富士沒有庫存」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二九頁正反面),另證人余



德潤證稱:「在我的工地即台南關廟田忠村七四─之三號查到,幾個要看進貨單 ,當時型號與實際物品不符,是向汎武公司買的。其他工地有用其他的廠牌,台 南關廟的工地全部都向汎武公司買的」、「(發現幾個變造,退回幾個給謝武吉 ?)我沒有統計,並沒有全部退」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正 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又被告自偵查以迄原審訊問時,均供稱:「(賣給汎 武公司的貨品來源。發票如何來?)向育賢公司買的,是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 買的(被告支吾其詞),應該是八十四年一月以後至八十五年之間,都是陸續買 的」(參原審卷一第六七頁反面)、「我們的開關都向育賢公司買」(參原審卷 二第四八頁正面)等語,惟證人即育貿公司副總經理林碧姬於本院證稱:恆技公 司是從八十三年十一月開始跟育貿公司我們做生意,育貿公司賣與恆技公司關於 SA403R400A迄至八十五年間總共十三個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 錄第二頁至第五頁),並有育貿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賣 與恆技公司無熔絲斷路器之明細總表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參卷附被告九 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惟衡諸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一 次賣與汎武公司型號SA403R400A無熔絲斷路器竟達十五個,顯然與其進貨之數量 不符,又證人即汎武公司之倉庫管理員梁彩麗證稱:「是我簽名的,都是我點收 的,無熔絲斷路器都是一進一出的,都沒有包裝,直接送出去,這批貨是余德潤 買走的,除了送台北的貨,我們才會包裝,我們公司無熔絲斷路器,不留庫存, 都是一進一出...都是向恆技公司買的」(參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正反面), 且核閱被告販售與汎武公司之出貨單、發票,與汎武公司出售余德潤公司之出貨 單、發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恆技公司出貨汎武公司,「SA403R400A」、「 SA603R600A」型各十五個、四個,汎武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出貨余德潤公司,「 SA403R400」、「SA603R600」型十五個、四個,恆技公司同年二月五日出貨汎武 公司「SA603R」型八個(500A五個、600A三個),而汎武公司隨即於同日出貨余 德潤公司「SA603R」型八個(500A 五個、600A三個),故而恆技公司出貨汎武 公司與汎武公司出貨余德潤公司,其日期緊接,且規格數量相符,足證汎武公司 係採零庫存方式進出整批貨物,亦即恆技公司出貨汎武公司後,汎武公司隨即以 相同貨品出余德潤公司,而在余德潤公司查獲之斷路既係仿品,其指稱貨品來自 汎武公司,顯無誣攀之必要,依上開推論,該仿品應係被告所販賣,至為明確; (二)、又前開仿品「SA403R400A」、「SA603R500A」「SA603R600A」型係在余 德潤之關廟工地發現,而余德潤施工之前開產品係向汎武公司購買二批,證人余 德潤證稱:「一月十七日係第一批,二月六日送到旭大是第二批,是第一批有剩 下的由捷登送回我公司,大約有六、七個,SA603是四個,SA403是十五個送捷登 機電有限公司,403R沒有做那麼多,退六、七個到我公司,剛才陳述說由汎武公 司送到我公司是不對的,實際上是由捷登退給我的,退回時紙箱型式我已忘了, 二月六日送到旭大公司是603R是八個,是直接送到旭大公司,再由旭大公司送到 我工地,後來旭大公司發現是603R和403」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三一頁反面、第 三二頁正面)。證人即旭大公司之莊永松則證稱:「是由汎武公司公司送到我工 廠的,總共送了二、三次,我們公司只做低壓部分,別家做高壓部分,我覺得字 體不一樣,我就向余德潤反應,在余先生備用的紙盒上發現有被刮過痕跡,因為



知道我有做過,就叫我與他到現場去查看,當時並沒有注意外包裝有何異樣,紙 盒我們都是當天就消除掉,拆封時並不覺得有異樣,並沒有拆過痕跡」(參原審 卷一第九七頁反面、第九八頁正面),證人梁彩麗證稱:「一般貨進來,我會核 對數量、規格、品名都寫在外面,如果對,就直接把貨送出去」等語(參原審卷 一第一二九頁正反面),依前開證人所述貨品之流程,既係由被告公司送交梁彩 麗點收後,逕送余德潤公司指定之旭大公司、捷登公司,則在關廟工地發現之仿 品確應認係被告所出售無訛。(三)、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仿冒「SA403R 」、「SA603R」型之仿品各十五個、十個,貼有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者,其中「 SA603R」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5193(後面號碼不詳),「SA403R」型(前面部分不清楚)952、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 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經原審法院函詢育貿公司結果,「富士電機之產 品中,另有SA403R、SA603R、EA403B、EA403B,而SA403R、SA603R並無商檢之要 求,因此無需領取並黏貼檢驗籤,...鈞院所詢附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標 籤(VV)C00-0000000號等無熔絲斷路器,確係本公司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分 三批進口出售」,此有育貿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 五一頁),並經證人林碧姬本院結證明白(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 四頁至第六頁),應認在余德潤公司查獲之仿品,確係富士公司生產由育貿公司 售出之「EA403B」、「EA603B」型號而冒充SA403R、SA603R之型號;(四)、扣 案之真、仿品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仿品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補證三標貼部分一 (1)尚難認係雷射印刷,但真品部分印刷較為清晰,其餘各點均與比照表相符 ,又真品內附消弧片一組,是十四片平放,不可拆開,仿品直立式,一組五片, 可個別拆開,真品側面有條碼SA403400,仿品無條碼,只有400A貼紙,真品與仿 品之正面標貼,除SA403R400A相同外,其餘印刷顏色文字排列均不相同,有檢察 官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偵卷第四三頁反面),而仿品所貼 之標籤均與原「EA403B」、「EA603B」不同,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而該仿品上 所貼之標籤,確係偽造,至為明確;(五)、富士公司生產之「SA403R400A」、 「SA603R500A」、「SA603R600A」高規格型售價較高,而低規格「EA403B」、「 EA603B」型售價較低,並經證人林碧姬於本院結證明白(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被告以低規格、低售價之商品,冒充為高規定之商品出 售,以賺取差價,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詐欺犯行;(六)、被告雖辯稱:伊賣與汎武公司之無熔絲斷路器並非偽品的話 ,要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請求傳喚證人葉樹蜀蔡麗卿,證明被告曾為阡峰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阡峰公司)員工,阡峰公司原經銷電器產品,並曾向育貿 公司購買富士公司無熔絲斷路器,嗣阡峰公司解散,被告另籌設恆技公司時承受 阡峰公司原來之存貨(即無熔絲斷路器),姑不論被告之前之答辯均稱貨源來自 育貿公司,上開辯解已經前後不一,即便由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之結果,證 人葉樹蜀蔡麗卿到庭作證時,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確有承受SA403R400A無熔絲 斷路器或數量(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六頁,九十一年七



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又觀諸證人葉樹蜀於本院訊問時證詞:阡峰公司存 貨主要都是一些無熔絲開關,無熔絲開關之種類(產品編號、數量)記不起來等 語,惟經被告辯護人詰問結果,又供稱被告有承受SA403R400A無熔絲斷路器,幾 個不知道等語,前後之證言亦不一致。凡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 取得上開仿品之人雖無法查證,惟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係自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取得,並無法認定有何共犯關係,應無刑罰加重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 告雖辯稱:扣案之仿品經本院勘驗結果,有些仿品之接線銅牌並無螺絲痕跡,顯 非該批買賣之產品等語。經查,扣案之SA403R400Ae型號僅其上有記載「100HP」 、「風車」、「440V」、「預留」之無熔絲斷路器有螺絲痕跡,SA603R型號,其中五個貼有白紙藍字標籤,上面載有P1標籤之接線銅牌有明顯之螺絲痕跡,其餘 之仿品並無螺絲痕跡,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本件扣 案之仿品確係由被告賣與汎武公司,汎武公司再轉賣了余德潤公司,如前所述, 被告對該扣案之無熔絲斷路器為仿品亦無爭執,是本件之上開勘驗結果亦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辯稱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富士公司生產SA403R400A、SA603R500A、SA603R600A之無熔絲斷路器 產品較該公司生產EA403B、EA603B之無熔絲斷路器產品價值為高,並明知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以EA403B、EA603B之無熔絲斷路器,分別冒充SA403R400A、 SA603R500A、SA603R600A之無熔絲斷路器(即以EA403B型冒充SA403R400A型,以 EA603B型冒充SA603R500A、SA603R600A型),各仿冒之無熔絲斷路器並附有仿冒 之「FUJI」、「FUJI ELECTRIC」商標圖樣,及附有「FUJI ELECTRIC Co.,Ltd, Japan」、「FUJI Auto Breaker SA403R400A」或「FUJI Auto Breaker SA603R500A」或「FUJI Auto Breaker SA603R600A」之字樣,竟予收受並販賣予 汎武公司,並足以生損害於富士公司及買受該商品之廠商,核其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問緊接,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且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三、原審因而予足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 未記載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字樣,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二)、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無熔絲斷路器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變造紙箱之行為,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另有偽造、變造行為,尚有未洽。該系 爭無熔絲斷路器既非被告偽造,其出售該仿品,應僅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 ,原審論以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亦有違誤;(三)、扣案之無熔絲斷路 器共計二十五個,依證人余德潤之證詞(詳如後述),被告賣與汎武公司,再由 汎武公司轉賣與伊公司之無熔絲斷路器,並無全部退回,顯見有部分之產品並非 仿品,且未扣案,依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販售之產品有二個並非仿品,原審此部 分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些微差價利益罹犯本罪,冒充之低規 格商品,使人誤認為高規格商品使用,極易發生火災而造成公共危險,且被告嗣



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同年月十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被告上開所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罪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另扣 案之紙箱,不能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後述,不另為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文榮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販賣假冒之「SA603R」 、「SA403R」型號產品予汎武公司之前,另先行在扣案之仿冒無熔絲斷路器上附 有仿冒之「FUJI」、「FUJI ELECTRIC」商標圖樣,及附有「FUJI ELECTRIC Co.,Ltd,Japan」、「FUJI Auto Breaker SA403R400A」或「FUJI Auto Breaker SA603R500A」或「FUJI Auto Breaker SA603R600A」之字樣,偽稱為富士公司名 義生產之產品(包括扣案之仿品外,另仿冒「SA603R500A」、「SA603R600A」各 一個),並在上開仿品之包裝紙箱上之型號予以變造,因認被告另有偽造、變造 私文書罪以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一)、本件扣案之仿品僅有假冒「SA403R400A」型號 之無熔絲斷路器十五個、假冒「SA603R600A」型號之無熔絲斷路器六個、假冒「 SA603R500A」型號之無熔絲斷路器四個,雖被告販賣與汎武公司之無熔絲斷路器 之數量不符,亦即被告另有販賣與汎武公司「SA603R600A」、「SA603R500A」型 號之無熔絲斷路器各一個,惟並未扣案,並無法證明是否為仿品,況依證人余德 潤於原審證稱:「(發現幾個變造,退回幾個給謝武吉?)我沒有統計,並沒有 全部退」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三一頁反面),另參諸告訴人提出退回明細單之記 載(參隨卷外放證十一),假冒「SA403R400A」型號之無熔絲斷路器退回十五個 ,假冒「SA603R600A」型號之無熔絲斷路器退回六個,假冒「SA603R500A」型號 之無熔絲斷路器退回三個,另參告訴人曾以一個真品換回一個仿品之事實(參告 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原審卷一第八一頁正反面),並參酌 扣案仿品之數量,應認未扣案之二個應屬真品;(二)、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 索票赴被告恆技公司搜索結果,並未發現任何有關違反商標法之贓證物及違禁品 ,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按(參偵卷第三○頁、第三三頁),是本 件僅有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係爭仿品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為偽造 仿品之行為,本件應認被告販賣與汎武公司之仿品,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取 得;(三)、證人莊永松於原審證稱:「我是旭大公司負責人‧‧‧(系爭仿品 )是經過我工廠組裝‧‧‧發現斷路器上的標示不一樣‧‧‧是經由汎武公司送 到我工廠的‧‧‧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外盒有何異樣,紙盒我們都是當天就消除掉 ,拆封時並不覺得有異樣」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九八反面、第九八頁正面),證 人余德潤亦證稱:「紙箱旭大拿到工廠,第一批有退貨,退貨時我有看到,我把 B級的箱子退回汎武公司,因為沒有B級的紙箱子‧‧‧直接由汎武公司到旭大公 司使配電盤,到我工地已沒有箱子了‧‧‧後來換R級品回去時,箱子就並有塗 改過的痕跡‧‧‧原來我們的箱子與良紘(公司)的箱子混在一起,由汎武公司



找人戴回去的」(參原審卷一第三○頁正面至第三二頁正面)、「箱子換下來, 沒有原廠的箱子,我在工地發現有無熔絲開關有瑕疵,沒有原來的箱子,就拿後 面去換的箱子裝回去」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另參諸 證人梁彩麗證稱:「(系爭仿品外包裝盒)沒有黏貼痕跡」等語(參原審卷一第 一二九頁反面),堪認扣案之紙箱並不能確認係被告販賣係爭仿品所使用之箱子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變造紙箱之行為或本件扣案之紙箱係被 告販賣時所使用之紙箱,被告之辯解,尚堪採信。綜上三點,本件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右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假冒「SA403R400A」型號之無熔絲斷路器拾伍個 扣案假冒「SA603R600A」型號之無熔絲斷路器陸個



扣案假冒「SA603R500A」型號之無熔絲斷路器肆個

1/1頁


參考資料
汎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