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2580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嘉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扣案之仿冒品沒 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分別與許榮達、飛狼公司均已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給付許榮達賠償,此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954 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另就飛狼公司部分,附 以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亦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另行 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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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 │
│ │ │ │審定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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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仿冒右列商標之上衣2件 │許榮達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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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仿冒右列商標之帽子1件 │飛狼露營│00000000 │
│ │ │旅遊用品│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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