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6678 號),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金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志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26678號
被 告 施健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志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居○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健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謝志東前於101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 於同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7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詎施健正、謝志東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施 健正駕駛不知情之妻蔡幸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謝志東至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中山路122 巷交岔 路口,由謝志東在車上把風,施健正則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T 型板手啟動林昭勝所有、交由林昭慧管領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電門而竊取 該車輛,得手後,施健正再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改懸掛在上開贓車上,CX-1379 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則棄置於某處,隨即駕駛上開贓車離開現場,另謝志東 則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林昭 慧發現系爭車輛遭竊而報案,適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8時10 分許,警方因另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施健 正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8居處執行搜索 ,經施健正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旅順路交岔 路口之民俗公園B1地下停車場,而查扣系爭車輛1 輛(內有 行照、保險卡1 枚,均已發還林昭慧)及施健正所有作案用 之T型板手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健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另被告謝志東於本署偵查中雖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 詢時亦對前揭竊盜犯行自白不諱,且與被告施健正之供述互 核一致。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昭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可 佐,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生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2 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T型板手1支,為被告施健正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