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福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福盛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㈩「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㈩「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及㈨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㈧「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㈡至㈧及㈩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㈦「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12時許前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展群營造公司承租宿 舍,見該宿舍鐵門未上鎖,遂侵入該宿舍之住宅內,徒手竊 取蔡志源所有皮夾1只(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遭竊財物)、 國民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1,200元及華碩平版電腦2臺,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在 臺中市北屯區新興路18巷某處,見楊秋玫所有供姬致丞管領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不 詳方式敲破該車副駕駛座及右側後座車窗玻璃,並破壞該車 車門致令不堪使用(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姬致丞所有放置該車內某處之皮夾1只、行車紀錄器1臺、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 執照、保險卡共3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 1張與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㈢又基於竊盜、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5時2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建中所有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起訴書誤載為車 號000-0000號),遂以不詳方式敲破該車右側後座車窗玻璃 ,並徒手竊取陳建中所有放置該車內某處之導航器1臺、行 車紀錄器1臺、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與現金1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足生損害於陳建中。
㈣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2時48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水湳路與大連北街口「大合停車場」,見紀仁傑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 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紀仁傑所有放置該車內某處之行車紀錄器1臺與 現金3,000元(起訴書贅載測速器1臺),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㈤另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7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見張廖萬富所有車號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敲破該 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張廖萬富。
㈥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5時許前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旁,見蔡慶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敲破該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慶洲 所有置放該車內某處之CD光碟片5片與現金1,300元,得手後 旋逃離現場。
㈦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6時30分許前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停車場,見許雅禎所有供林 佳蓉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遂以不詳方式敲破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涉犯毀損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佳蓉所有放置該車內某處之 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㈧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6時3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大臺中五金行」前某處,見黃雅玲所 經營飲料攤位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黃雅玲所有置放該處之 手機充電器1組、敲冰槌1支(業經發還黃雅玲保管)、計算機 1臺與麵包刀1把(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業經發還黃雅玲保 管;另起訴書贅載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㈨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6時49分許,在 同前「大臺中五金行」前某處,見莊閔凱所有夾娃娃機置放 該處無人看管,遂攜帶前揭竊得黃雅玲所有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敲冰槌 1支與麵包刀1把,以不詳方式損壞該處所置放夾娃娃機其中 2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等夾娃娃機內 零錢共3,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㈩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某處,見黃曉玲所有停放該處之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車上置放其女兒所有書包1個,遂徒
手竊取該書包1個(業已尋獲並歸還黃曉玲保管),得手後旋 逃離現場。
嗣經蔡志源、姬致丞、陳建中、紀仁傑、張廖萬富、蔡慶洲 、林佳蓉、黃雅玲、莊閔凱及黃曉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或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採集現場跡證物送鑑定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廖萬富及陳建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何福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 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9、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源、 姬致丞、陳建中、紀仁傑、張廖萬富、蔡慶洲、林佳蓉、黃 雅玲、莊閔凱、證人即被害人黃曉玲、證人即「大臺中五金 行」店員蔡杏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蔡志源部 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 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46535號,下稱警卷)第6頁;姬致丞部 分:見警卷第27-29頁;陳建中部分:見警卷第45頁;紀仁 傑部分:見警卷第62-63頁;張廖萬富部分:見警卷第98-99 頁;蔡慶洲部分:見警卷第112-114頁;林佳蓉部分:見警 卷第129頁;黃雅玲部分:見警卷第147頁;莊閔凱部分:見 警卷第148頁;黃曉玲部分:見警卷第152-153頁;蔡杏紋部 分:見警卷第14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告訴人蔡志源部分,含刑案現場勘察書 面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4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 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45101號鑑定書影本(告訴人蔡志 源部分)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告訴人林佳蓉部分)2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告訴人姬致丞部
分,含刑案現場勘察書面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23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48506號 鑑定書影本(告訴人姬致丞部分)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建中部分)6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告訴人陳 建中部分,含刑案現場勘察書面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24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告訴人陳建中部分)2紙、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紀仁傑部分)2張、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紀仁傑部分)28張、現場照片(告訴 人紀仁傑部分)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告訴人紀仁傑部分,含刑案現場勘察書面報告1 紙、刑案現場照片37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影本(告訴人紀仁傑部分)2紙、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廖萬富部分)20張、現場照片(告訴 人張廖萬富部分)4張、現場圖(告訴人蔡慶洲部分)1紙、現 場照片(告訴人蔡慶洲部分)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蔡慶洲部分)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告訴人蔡慶洲部分,含刑案現場勘察 書面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1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5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告訴人蔡慶洲部分)2紙、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佳蓉部分)7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告訴人林佳蓉部 分,含刑案現場勘察書面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28張)、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5年6月23日刑紋字第1050054600號鑑定書影本(告訴人林佳 蓉部分)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告訴人林佳蓉部分)2紙、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雅玲及莊閔凱部分)8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曉玲部分)15張、職務 報告2紙、現場照片(告訴人莊閔凱部分)4張、現場位置分析 圖(告訴人張廖萬富及紀仁傑部分)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20、21、22、23-24、25-26、30-37、38、39-40、41-42、 46、47-49、50-57、58、59、60-61、64、65-78、79-80、8 1-92、93、95-97、100-109、110-111、115、116-118、119 、120-125、126、127-128、130-131、132-140、141-143、
144頁反面、145-146、150-151、154-158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 、35、30、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各該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實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犯罪事實欄 ㈨部分,被告於行竊時,確有攜帶其先前所竊得告訴人黃 雅玲所有敲冰槌1支與麵包刀1把等情,業經證人蔡杏紋證述 甚詳(見警卷第149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0-151頁反面),稽以被告所持物品 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㈣、㈥至㈧及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次按原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 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經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 行後,目前實務上對於先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修 正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 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前原經評 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2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針 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敲破告訴人陳建 中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後座車窗玻璃,竊取 告訴人陳建中所有放置該車內某處之導航器1臺、行車紀錄 器1臺、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 車駕駛執照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與現金100元之行
為,稽以被告敲破車窗係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一部,應認係 前揭各該舉動均係被告為達成竊取該車內財物之整體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 致,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屬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為7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竊盜、1次攜帶兇器竊 盜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多 次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甚為惡劣, 衡以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徵顯各該竊盜犯罪情節之輕 重;又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頁,此部分前科未構 成累犯),素行不佳;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 、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併各別就如附表編號㈡至㈧及㈩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部分、如附表編號㈠及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如附表編號㈡至㈧及㈩所示各 罪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 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 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 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 ,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各次侵入住 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等犯行,雖均係於105年7月1 日之前所為,然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犯上揭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分別竊取被害人所 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㈩所示各該財物等情【即如 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部分】,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59頁),核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又 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應宣告沒收」欄所示財物迄未實際歸 還被害人,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竊得的物品 ,均遭伊隨意棄置,大約都在太平兵營那邊的路旁,現金則 都遭伊花用,而行車紀錄器、導航器及CD光碟片等物也遭伊 賣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是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㈧ 「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另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示告訴人黃雅玲所有遭竊之部分財物 即敲冰槌1支及麵包刀1把,已歸還告訴人黃雅玲;又犯罪事 實欄㈩所示被害人黃曉玲所有遭竊之書包1個,亦已實際 歸還被害人黃曉玲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雅玲及被害人黃曉玲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就本案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即國民身分證、汽車、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與各該 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然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與全民健 康保險卡等物均僅係個人身分或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 能,又各該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 或現金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 錢數額,且該等物品已遭被告棄置不詳地點,又得由被害人 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 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㈤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5時2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陳建中所有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 000號),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建中所有放置該車內某處之車燈 1只得手;
㈡被告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5時許前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見告訴人蔡慶洲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告訴人蔡 慶洲所有置放該車內某處之發票數張得手;
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如以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 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 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 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建 中及蔡慶州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陳建中部分:見警卷第45 頁;蔡慶洲部分:見警卷第112-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告訴人陳建中部分,含刑案 現場勘察書面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24張)、勘察採證同意 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6日刑紋字第105 0069247號鑑定書 影本(告訴人陳建中部分)2紙、現場圖(告訴人蔡慶洲部分)1 紙、現場照片(告訴人蔡慶洲部分)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慶洲部分)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告訴人蔡慶洲部分,含刑案現 場勘察書面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1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5日 刑紋字第1050054601號鑑定書影本(告訴人蔡慶洲部分)2紙( 見警卷第47-49、50-57、58、59、60-61、115、116-118、1 19、120-125、126、127-128頁)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建中及蔡 慶州所有除車燈1只及發票數張外其餘財物等情不諱,惟堅 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發票及
車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21日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敲破告訴人陳建中所有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後座車窗玻璃,並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建 中所有放置該車內某處之導航器1臺、行車紀錄器1臺、皮夾 1只、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與現金100元;又有於105年5月 30日5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以不詳 方式敲破告訴人蔡慶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慶洲所有置放該車內某處 之CD光碟片5片與現金1,3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陳建中及蔡慶州於警詢時之指訴,認被告 另有竊取告訴人陳建中所有車燈1只及告訴人蔡慶州所有發 票數張云云。惟稽諸本案除告訴人陳建中於警詢時陳稱:伊 所有車燈1只同遭竊取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反面);又告訴人 蔡慶州於警詢時陳稱:伊所有發票數十張同遭竊取等語(見 警卷第113頁)等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 訴人陳建中及蔡慶州實際遭竊之財物為何,從而,被告竊取 之財物,除被告前所供承關於告訴人陳建中所有之導航器1 臺、行車紀錄器1臺、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 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與 現金100元、告訴人蔡慶州所有之CD光碟片5片與現金1,300 元等物外,其餘告訴人陳建中及蔡慶州所指訴部分,並無其 餘證據可以佐證,故不得遽以認定,是公訴意旨憑以指稱被 告另有竊取告訴人陳建中所有車燈1只及告訴人蔡慶州所有 發票數張乙節,難認有據。
㈢至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告訴人陳建中部分,含刑案現場勘察書面報告1紙、刑案現 場照片2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6日刑 紋字第1050069247號鑑定書影本(告訴人陳建中部分)2紙、 現場圖(告訴人蔡慶洲部分)1紙、現場照片(告訴人蔡慶洲部 分)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慶洲部分) 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告 訴人蔡慶洲部分,含刑案現場勘察書面報告1紙、刑案現場 照片1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50054601號鑑定書影 本(告訴人蔡慶洲部分)2紙(見警卷第47-49、50-57、58、59 、60-61、115、116-118、119、120-125、126、127-128頁)
,僅憑證明被告分別確有於上揭時、地,破壞告訴人陳建中 及蔡慶州所有前揭車輛車窗玻璃之事實,均無從據以證明被 告竊取所得財物內容為何。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 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 與前揭被告竊盜之有罪部分有事實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何福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示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宣告沒收」欄所示│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何福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所示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編號㈡「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㈢ │犯罪事實欄㈢│何福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所示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編號㈢「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㈣ │犯罪事實欄㈣│何福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所示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編號㈣「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㈤ │犯罪事實欄㈤│何福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所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 │犯罪事實欄㈥│何福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所示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編號㈤「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㈦ │犯罪事實欄㈦│何福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所示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編號㈥「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㈧ │犯罪事實欄㈧│何福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所示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編號㈦「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㈨ │犯罪事實欄㈨│何福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示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㈧「應宣告沒收」欄所示│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㈩ │犯罪事實欄㈩│何福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示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已實際歸還 │ 應宣告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欄│⒈皮夾1只 │ │⒈皮夾1只 │
│ │㈠所示部│⒉國民身分證1張 │ │⒎現金1,200元 │
│ │分 │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 │⒏華碩平版電腦2臺 │
│ │ │⒋全民健保卡1張 │ │ │
│ │ │⒌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⒍郵局金融卡1張 │ │ │
│ │ │⒎現金1,200元 │ │ │
│ │ │⒏華碩平版電腦2臺 │ │ │
├──┼─────┼────────────┼──────┼─────────┤
│㈡ │犯罪事實欄│⒈皮夾1只 │ │⒈皮夾1只 │
│ │㈡所示部│⒉行車紀錄器1臺 │ │⒉行車紀錄器1臺 │
│ │分 │⒊國民身分證1張 │ │⒏現金5,000元 │
│ │ │⒋全民健保卡1張 │ │ │
│ │ │⒌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 │
│ │ │ 、保險卡共3張 │ │ │
│ │ │⒍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⒎郵局金融卡1張 │ │ │
│ │ │⒏現金5,000元 │ │ │
├──┼─────┼────────────┼──────┼─────────┤
│㈢ │犯罪事實欄│⒈導航器1臺 │ │⒈導航器1臺 │
│ │㈢所示部│⒉行車紀錄器1臺 │ │⒉行車紀錄器1臺 │
│ │分 │⒊皮夾1只 │ │⒊皮夾1只 │
│ │ │⒋國民身分證1張 │ │⒏現金100元 │
│ │ │⒌全民健保卡1張 │ │ │
│ │ │⒍汽車駕駛執照1張 │ │ │
│ │ │⒎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⒏現金100元 │ │ │
├──┼─────┼────────────┼──────┼─────────┤
│㈣ │犯罪事實欄│⒈行車紀錄器1臺 │ │⒈行車紀錄器1臺 │
│ │㈣所示部│⒉現金3,000元 │ │⒉現金3,000元 │
│ │分 │ │ │ │
├──┼─────┼────────────┼──────┼─────────┤
│㈤ │犯罪事實欄│⒈CD光碟片5片 │ │⒈CD光碟片5片 │
│ │㈥所示部│⒉現金1,300元 │ │⒉現金1,300元 │
│ │分 │ │ │ │
├──┼─────┼────────────┼──────┼─────────┤
│㈥ │犯罪事實欄│行車紀錄器1臺 │ │行車紀錄器1臺 │
│ │㈦所示部│ │ │ │
│ │分 │ │ │ │
├──┼─────┼────────────┼──────┼─────────┤
│㈦ │犯罪事實欄│⒈手機充電器1組 │⒉敲冰槌1支 │⒈手機充電器1組 │
│ │㈧所示部│⒉敲冰槌1支 │⒋麵包刀1把 │⒊計算機1臺 │
│ │分 │⒊計算機1臺 │ │ │
│ │ │⒋麵包刀1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