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之「中山嘉茂大樓」A 棟1 樓處,由內推開 玻璃大門外出時,原應注意推門時,要避免撞傷他人,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巧有 林育廷由外面欲進入該大樓A 棟1 樓而手輕拉該大門之際, 當場被林俊宏推開之大門撞及其左腳大拇趾,致林育廷受有 左腳之左大拇趾紅腫疼痛併指甲部分掀起之傷害。二、案經林育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育廷指訴、證人唐林證述相關情節,且有卷附員警 職務報告、傷勢照片、惠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就醫 證明書等足資佐證(偵卷第11頁、第25-27 頁)。是依上開 卷附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如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相識,卻在上址因開啟大門之 事,疏於注意,不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過錯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 兩造間就賠償金額認知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考量 本件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院卷第13頁背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