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89號
TCDM,106,易,489,201704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包包壹個、黃金耳環壹個、現金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KAX-87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口前,見李仲宇及 其女友劉家君騎乘機車暫停該處,要求李仲宇搭載其前往對 面路口,李仲宇因覺有異不予理會,戴道意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揮拳毆打李仲宇之右臉1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李仲宇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嗣劉家君報警處理, 經警依劉家君提供之車牌號碼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戴道意於105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父戴水福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QF-996號)自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起訴書誤載為東新路)5段「新社 郵局」附近,見陳氏玉泉位在臺中市○○區○○街○○○○ ○○○○○路○0段0巷00號住處大門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陳氏玉泉與友人曾氏幼在屋外拔草聊天不注意 之際,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陳氏玉泉所有放置在房間之 紅色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元,內有價值3,00 0元之黃金耳環1個、現金4,500元、陳氏玉泉之子詹文瑞之 健保卡及陳氏玉泉之居留證、越南身分證),得手後隨即由 該住處大門離去。嗣陳氏玉泉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查看住 處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仲宇陳氏玉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戴道意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 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騎機車到上開7-11便利商店上廁所,上完 廁所出來,坐在機車上滑手機,被告騎機車在該處繞來繞去 ,突然騎到伊旁邊,請伊將被告載到對面,伊因不認識被告 ,且見被告有騎機車,便不予理會,被告就徒手毆打伊之右 臉,造成伊之右臉挫傷,當時伊與被告面對面,伊之女友報 警時有向警察提供車牌號碼,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更加確認等 語明確(見豐原分局警卷第5頁及背面;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3頁及背面),本院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宇素不 相識,當無任何仇隙或糾紛,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宇實無 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宇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證述,對於案發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前後大致如一 ,若非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宇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 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始終指證相符之可能;參以案發當時在 場之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宇之女友劉家君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我男友的機車停靠在事發地點旁7-11超商的門前,我和我 男友在討論要買什麼東西,該人一直騎機車在我們旁邊徘徊 ,後來看到我們就把他機車騎到我們面前並停車,但沒熄火 ,他人下車,詢問我們可否用我們機車載他到對面的紅綠燈 那裡,我們覺得他怪怪的,就沒有回答他,他可能覺得憤怒



,就衝過來揍我男友右臉頰一拳,並謾罵我男友,他右手一 直放在他的包包裡,好像要拿什麼武器出來,我就趕快用手 機報警,他看到我好像在報警,就趕緊騎他自己機車逃跑」 、「(問:當日有無看到被告的臉?)有。」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914號卷第43頁及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法官問:在105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門口,妳與妳男朋友李 仲宇在該處,有無發生什麼事情?)被告騎機車經過在路口 徘徊,他看到我們,把他的機車騎過來我們旁邊要跟我們借 機車騎到前面的紅綠燈,我們沒有理會他,他就衝過來揍李 仲宇一拳。」、「(法官問:妳在偵查中說他當時衝過去揍 妳男友右臉頰一拳,並謾罵妳男友,是否如此?)是。」、 「(法官問:後來妳有什麼反應?)我拿手機報警。」、「 (法官問:妳報警時有無提供什麼資料線索?)車牌號碼。 」、「(法官問:警察由妳提供的車牌號碼找到被告?)是 。」、「(法官問:【提示豐原分局警卷第11頁監視器畫面 照片】當時騎車傷害妳男友的人,是否騎乘這臺機車的人? )對。」、「(法官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6914號卷第 40頁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妳之前有指認 過就是這個人傷害妳的男友,是否確認是他?)對。」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26914號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0頁及背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宇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 證人劉家君僅單純為告訴人李仲宇之女友,與本案無任何利 害關係,亦與被告無何恩怨,況證人劉家君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 述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若非確有其事, 當無僅因告訴人李仲宇係其男友,即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 ,任意虛構事實附和告訴人李仲宇而構陷被告之必要,準此 ,證人劉家君之上開證詞,應信而有徵,堪可憑採,且適足 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宇所為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 之證述,並非虛妄;又告訴人李仲宇於案發後旋即於當日凌 晨4時50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臉 之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宇、證人劉家君所證被告傷害 告訴人李仲宇之情節、部位相符,故告訴人李仲宇所受前揭 傷勢確係遭被告徒手揮拳毆打所致,應無疑義,此外,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憑(見豐原分局警卷 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4頁),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傷 害犯行,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駕駛其父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 巷00號告訴人陳氏玉泉住處附近,且告訴人陳氏玉泉住處監 視器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辯稱:伊係駕車去「新社郵局」附近找前女友,伊當 時在告訴人陳氏玉泉住處外面如廁,並未進入該屋行竊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玉泉於警詢 時證稱:「他開一臺自小客車,停在我家門口前面一點,當 時我和我朋友曾氏幼在大門旁邊轉角處拔草,犯嫌直接走進 大門後進入我房間,然後拿走我房間的包包後就直接離開。 」、「這個竊嫌來偷東西之前,有開車來附近繞,我有問他 要幹嘛,他回答我說沒事,來這邊逛逛,後來他就跟我朋友 曾氏幼在聊天,我就在旁邊拔草,後來他離開了,我朋友曾 氏幼就來陪我拔草,之後看監視器就發現是這個人進去我家 裡面偷東西」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進來,其朋友曾氏幼詢問被告要去哪裡,被 告表示隨便逛逛,其本來在住處外面,聽到其所養之貴賓狗 一直叫,其便進入住處房間,始發現其包包失竊,經查看住 處監視器,發現係被告進入其住處房間竊取其包包,其確定 在庭被告即係案發當時其所見到及其事後查看監視器畫面攝 得竊取其財物之人等語綦詳(見東勢分局警卷第4頁背面; 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57頁及背面),且經證 人曾氏幼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5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旁,見到被告開車過來,其 與其友人陳氏玉泉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表示只是來逛逛, 其友人陳氏玉泉繼續在門口旁拔草,其便與被告聊天,聊天 過程中被告有將車窗搖下來,其有看到被告長相等語無訛( 見東勢分局警卷第6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陳氏玉泉上開所 證情節相符,參酌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玉泉素不相識, 足認無何仇恨怨隙,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玉泉於本院審理時 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 揭證述,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證人即陳氏玉泉 有何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經 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氏玉泉住處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靠路邊停放,駕駛座 車門微開,之後可見一名頭戴白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 色八分褲、揹斜背黑色包包之男子自告訴人陳氏玉泉住處開 啟之鋁製大門進入屋內張望,再走進左側房間內翻找物品, 嗣該男子右手持1個紅色包包並將之夾在右腋下,快速走出



房間,自告訴人陳氏玉泉住處大門朝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方向 步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及背面),且被告亦不否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男子為 其本人(見東勢分局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益徵證人即 告訴人陳氏玉泉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此外,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東勢分局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前情堪以 認定。被告雖以其在告訴人陳氏玉泉住處外如廁,並未進入 屋內云云為辯,然其於警、偵訊時係辯稱小便(見東勢分局 警卷第3頁;105年度偵字第28976號卷第26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拉肚子(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9頁),前後 所述不一,已難遽採,且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 顯示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陳氏玉泉住處後手持1個紅色包包 離去之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非可取。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女友關玉玲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日係駕車至「新社郵局」附近 找前女友,其肚子痛有下車去上廁所云云,惟此與被告犯行 之認定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②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第①、②、③案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拘役30日,有 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⑤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第⑤ 、⑥案及第④案之有期徒刑11月、10月部分,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乙案與第④案所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 ,於104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另有偽造文書 、侵占及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與 告訴人李仲宇素昧平生,僅因細故即隨意出手揮拳毆打告 訴人李仲宇,致告訴人李仲宇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不足 取,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任意侵 入告訴人陳氏玉泉之住宅行竊,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非但侵害他人財物, 更破壞居住安寧,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李仲宇所受 傷勢非重、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非鉅,惟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自陳 國中畢業、在家幫忙種水果及照顧父母,其父每月給其2 萬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未扣案告訴人陳氏玉 泉所有價值850元之紅色包包1個、價值3,000元之黃金耳環1 個及現金4,500元,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未扣案告訴人陳氏玉泉之越南身分證、居留證及其 子詹文瑞之健保卡各1張,不具財產價值,且該等居留證、 越南身分證、健保卡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