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8號
TCDM,106,易,48,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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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泉高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泉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泉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底3月初某日以黑貓宅急便 郵寄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四張黎郵局 (以下簡稱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及密碼、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卡及密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以下簡稱臺 灣中小企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在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交 付之前揭金融帳戶。嗣經告訴人蔡佩君游昌諭、曾芊萍、 陳法融劉正斌葛明秀李方慈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 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 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 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 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 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 難論以幫助犯。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泉高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游昌諭、曾芊萍、陳法融、劉 正斌、葛明秀李方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玉山銀行及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其於105年4月1日(被告於偵 查中誤稱為2月底3月初),以黑貓宅急便託運方式,將上開 3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 知密碼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因為有在玩改車,買改車的精品需付尾款,想要辦貸款 去付款,我當時是職業軍人,1個月薪資實領新臺幣(下同 )3萬3000元,扣掉每個月要繳的車貸、卡債之後也沒剩多



少,所以有資金的需求,我當時有先向大眾銀行、第一銀行 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但是審核沒有過,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 資訊,就把資料和電話留在該網站,後來接到自稱中國信託 專員的電話,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我跟他說我最近急需用 錢,他跟我說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當時對方叫我把卡片裡 面的錢都領出來,將存摺影本作為財力證明,說要幫我美化 帳戶,提高過件率,我才依對方指示,寄出我上開3個帳戶 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是我寄出帳戶之後,對方再打電 話來問我,我告知對方,對方說一週後會通知對保,後來對 方都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自己打電話過去,結果對方電話 就關機了,對方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本案我沒有幫助 詐欺的意思,我是因為急著要辦貸款,沒有想很多,因為被 騙才寄出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又被告確有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 融卡,以黑貓宅急便託運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收件人「黃宏昇」、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並有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28至131頁、第134至136頁、第 139頁)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 69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蔡佩君游昌諭、曾芊萍、陳法 融、劉正斌葛明秀李方慈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 申辦之上開3個帳戶內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游昌諭、曾芊萍、陳法融劉正斌葛明秀李方慈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第五分局警卷第7至18頁),復有上揭告訴 人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五分局警卷 第21至91頁),及被告所申辦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32頁正反面、第137頁、 第140至144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 向告訴人蔡佩君游昌諭、曾芊萍、陳法融劉正斌葛明 秀、李方慈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已堪認定。(二)然上揭證據,固足證明上揭告訴人等確有遭不詳之人詐欺而 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3個帳戶內之事實,然尚 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



,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 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 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 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 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 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 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 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 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影 本、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 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我因 為有資金需求,接獲自稱貸款專員電話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 ,對方要我將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過去,說要幫我美化 帳戶,提高過件率,我當時只想要辦貸款,沒有想那麼多, 就依照對方指示,將上開3個帳戶的存摺影本、金融卡寄過 去給對方,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等語,核其所供前後一致 ,並有其提供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在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3 月28日至105年4月1日期間,確與其於警詢所供該自稱貸款 專員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次受話、 發話之通話紀錄乙情,有被告提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話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通話時間點與 被告寄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之日期核屬相符,堪認 被告前揭所供,尚非無據。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函查結果,被告所供該自稱貸款專員者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經民眾進線檢舉2件:(1 )唐姓民眾於105年4月6日18時9分檢舉,該電話門號涉嫌假



借銀行貸款詐財,案情描述「郵寄金融卡」;(2)梁姓民 眾於105年4月25日17時17分檢舉,該電話門號涉嫌假借銀行 貸款詐財,案情描述「銀行貸款要寄帳簿及提款卡」等節, 有該局106年1月19日刑防字第1060005458號函及所檢送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 反面),可知被告與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者聯絡並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相近期間,確有不詳之人以該 門號向其他民眾發話,假借銀行貸款手法詐騙帳戶提款卡及 存簿,核與被告本案所稱自稱貸款專員者以佯稱可代為辦理 貸款要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手法如出一轍,足徵被告前揭所辯 內容,實有所憑,顯非虛詞,應可採信。
2、又本院依據被告所提供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所載收件人「黃 宏昇」、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及被告所述 該自稱貸款專員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關 鍵字,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結 果發現:(1)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 865號一案中,該案被告劉鎮輝經由網路貸款廣告電話聯繫 後,為申辦貸款,乃依指示於105年4月1日,將帳戶存摺、 金融卡,以宅配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予「黃 宏昇」,嗣該帳戶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865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2)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67號一案中,該案被告林 驀諦接獲貸款訊息簡訊,以電話聯繫後,為申辦貸款,乃依 指示於105年4月3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宅配寄送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予「黃宏昇」,嗣該帳戶被作 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4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2至45頁);(3)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9800號一案中,該案被告張鈺涓於105年4月間,看到 網路上申請信貸訊息,乃撥打信貸理專電話「0000000000」 號,與對方聯繫後,依指示於105年4月21日,將帳戶存摺影 本、金融卡寄送予對方,嗣該帳戶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 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98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4)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一案中 ,該案被告唐辰叡於105年3月間,接獲貸款簡訊,乃與使用 門號「0000000000」之對方聯繫後,依指示於105年3月31日 ,將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以宅配寄送予對方,嗣該帳戶 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9至50頁)。觀之上開各起另案之情節,另案被告 劉鎮輝林驀諦張鈺涓唐辰叡等人寄交帳戶之緣由、過 程,與被告上揭所供情節高度近似,皆係以辦理貸款為由要 求寄送帳戶資料,時間點亦與本案相近,且另案被告劉鎮輝林驀諦寄送帳戶之收件人「黃宏昇」、收件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與被告所提出上開託運單所載之收件 人及地址相同,又另案被告張鈺涓唐辰叡所稱佯稱辦理貸 款人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亦與本案被告 所供稱貸款專員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相同,而上開另案事證, 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 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鎮輝林驀諦張鈺涓唐辰叡等人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是以 ,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恰與上開 多起另案情節如此雷同,益徵被告所供係遭使用門號「0000 000000」之自稱貸款專員者以貸款為由詐騙,而依指示寄交 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詞,當非虛妄,堪可採信。
3、復參諸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每月尚需繳納汽車貸款、信用 卡債乙節,有其提出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 申請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信用卡繳款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應屬可信;又被告曾於105 年3月15日,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但該行未核准 乙情,有大眾銀行106年3月3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1654 號函及所檢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證件影本、存摺影 本及信貸KYC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8 頁);被告復曾於105年3月25日,向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申辦 信用貸款,經審核未過件乙情,亦有第一銀行北屯分行106 年2月23日一北屯字第00031號函及所附貸款申請書影本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反面),據上足徵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當時因有資金需求,而有辦理貸款之需求與動機乙節 ,應非虛詞,堪可採信。而被告雖自承曾向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然此一經驗並不能率爾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欲申辦 貸款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代辦貸款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而 詐騙帳戶資料。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為職業軍人 ,亦有其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 5頁),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且於提供上開帳戶當時有正當 之職業,而徵之一般為賺取金錢販賣帳戶者所獲代價大多為 數千元而已,衡情被告應不致為了求取販賣帳戶之些許利益



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本件被告辯稱係因有資金需求 ,為辦理貸款始誤信前開自稱貸款專員之人所言而交付帳戶 資料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4、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 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 已較為困難,故近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代辦貸款之名,利用 亟需資金者急於貸款,往往願意遷就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藉 此詐騙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倘有預見 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該自 稱貸款專員者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 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 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當無可能平白 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 被告上開所述提供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其 未向上開人員要求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 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此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 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堪認被告應係相信該自 稱貸款專員者之訛騙說詞,方寄交帳戶資料。
5、再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 於提供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 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 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 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 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 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 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 ,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 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 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 ,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



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 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 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 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本案被告雖已成年,並自 陳學歷為高職文書處理科畢業,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75頁),惟執此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 倆,非無疑義。被告於此次欲透過該自稱貸款專員者代為辦 理貸款過程中,雖其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 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 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 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 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 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 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 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6、準此,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該自稱貸款專員者之指 示而寄交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 信。本件被告應係遭該自稱貸款專員者所屬詐欺集團假借代 為辦理貸款而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堪以認定。而被告既係欲 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 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 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三)至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國防大學主計室被告欲申請軍人貸款之 流程為何,暨函詢合作金庫銀行依被告105年3月之資力及軍 階,可貸得軍人貸款之數額為何,欲證明被告是否有其他管 道貸得所需金額,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經本院審認說明 如前,且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本院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 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資料寄出,嗣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蔡佩君游昌諭、曾芊萍、陳 法融、劉正斌葛明秀李方慈等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偵字第27895 號、106年度偵字第2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8 頁正反面、第103頁正反面)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從認與經起訴 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
│號│ │ │ │ │ │
├─┼───┼────┼─────────┼────┼─────┤
│1 │蔡佩君│105年4月│於105年4月8日18時 │以ATM提 │29987元。 │
│ │ │8日20時 │10分許,以電話號碼│款機匯款│ │
│ │ │43分 │000000000號撥打給 │。 │ │
│ │ │ │蔡佩君,向其佯稱係│ │ │
│ │ │ │四方通行旅行社服務│ │ │
│ │ │ │人員,因操作問題造│ │ │
│ │ │ │成重複扣款,會請銀│ │ │
│ │ │ │行人員與其聯絡,致│ │ │




│ │ │ │蔡佩君陷於錯誤,依│ │ │
│ │ │ │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 │
├─┼───┼────┼─────────┼────┼─────┤
│2 │游昌諭│105年4月│於105年4月8日20時 │同上 │14000元 │
│ │ │8日21時 │11分許,以電話號碼│ │ │
│ │ │20分 │+000000000號撥打給│ │ │
│ │ │ │游昌諭,向其佯稱係│ │ │
│ │ │ │金石堂客服人員,因│ │ │
│ │ │ │員工記帳錯誤,消費│ │ │
│ │ │ │遭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之後會有銀行人員與│ │ │
│ │ │ │其聯繫,致游昌諭陷│ │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 │ │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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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芊萍│105年4月│於105年4月8日20時 │同上 │29303元 │
│ │ │8日20時 │許,以電話號碼 │ │ │
│ │ │36分 │+000000000號撥打給│ │ │
│ │ │ │曾芊萍,向其佯稱超│ │ │
│ │ │ │商取貨貨到付款簽名│ │ │
│ │ │ │時簽錯位置,會導致│ │ │
│ │ │ │銀行每月扣款,之後│ │ │
│ │ │ │會由銀行員與其聯繫│ │ │
│ │ │ │,致曾芊萍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指示匯│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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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法融│105年4月│於105年4月8日19時 │同上 │9159元 │
│ │ │8日21時 │24分許,以電話號碼│ │ │
│ │ │38分 │+000000000000號撥 │ │ │
│ │ │ │打給陳法融,向其佯│ │ │
│ │ │ │稱之前購設定經銷商│ │ │
│ │ │ │,之後每個月會寄出│ │ │
│ │ │ │同樣物品,之後並有│ │ │
│ │ │ │自稱是銀行客服人員│ │ │
│ │ │ │來電,致陳法融陷於│ │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指│ │ │
│ │ │ │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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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正斌│105年4月│於105年4月8日20時 │同上 │1、29985元│




│ │ │8日21時 │許,以電話號碼 │ │2、19985元│
│ │ │28分、21│+000000000000號撥 │ │ │
│ │ │時31分 │打給劉正斌,向其佯│ │ │
│ │ │ │稱係金石堂客服人員│ │ │
│ │ │ │,因設定錯誤,多定│ │ │
│ │ │ │12份商品,要求去銀│ │ │
│ │ │ │行解除設定,之後並│ │ │
│ │ │ │有自稱是郵局人員來│ │ │
│ │ │ │電,致劉正斌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指示匯│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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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葛明秀│105年4月│於105年4月8日18時 │同上 │ 12993元 │
│ │ │8日21時 │25分許,以電話號碼│ │ │
│ │ │08分 │0000000000號撥打給│ │ │
│ │ │ │葛明秀,向其佯稱係│ │ │
│ │ │ │網路拍賣客服人員,│ │ │
│ │ │ │因員工設定錯誤成12│ │ │
│ │ │ │期分期付款,之後並│ │ │
│ │ │ │有自稱是日盛銀行人│ │ │
│ │ │ │員來電,致葛明秀陷│ │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 │ │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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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方慈│105年4月│於105年4月8日20時 │ 同上 │12106元 │
│ │ │8日21時 │28分許,以電話號碼│ │ │
│ │ │32分 │+000000000號撥打給│ │ │
│ │ │ │李方慈,向其佯稱訂│ │ │
│ │ │ │單輸入錯誤,會扣到│ │ │
│ │ │ │郵局得錢,之後又有│ │ │
│ │ │ │自稱是郵局人員以電│ │ │
│ │ │ │話號碼+000000000號│ │ │
│ │ │ │撥打給李方慈,致李│ │ │
│ │ │ │方慈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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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