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36號
TCDM,106,易,436,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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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瑞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崇瑞於民國98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99年間,又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 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 行至100年10月14日假釋出獄,並於100年12月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 月14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王鎮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欲找友人借錢,因尋友不著,張 崇瑞即先行離開欲至別處借錢,惟其於前往駕車時,適有內 急,即至其停車處附近上廁所,於上完廁所後,見張瑞昌甫 停在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之腳踏 板上,放置有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 00元、提款卡2張、支票2張、本票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就地撿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型螺絲起子1支,敲破張瑞昌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 ,伸手入內竊取該黑色皮包1個,得手後,旋駕駛其上開自 小客車逃逸。嗣張瑞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張崇瑞涉有嫌疑,而張崇瑞於 員警尚未通知到案說明前,即因後悔自行前往投案。二、案經張瑞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王鎮生張瑞昌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 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 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鎮生(參偵卷第24頁)、張瑞昌( 參偵卷第25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參偵卷第19頁)、NX-398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參偵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35張(參偵卷第37-52頁)、現場照片13張(參偵卷第3 3-36、53-55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持以為本件竊行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為鐵製器械,約長 30公分、寬1-2公分,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參偵卷 第58頁背面),且可敲破車窗玻璃,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98年間,曾犯竊盜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間,又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0年10月14日假釋出獄,並於100 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雖經員警鎖定為



嫌疑人,但未經通知到案前,即主動投案,應有悔意,有諸 多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甚差,所竊之物除了現金2萬1000元外,尚有提款卡、票據 等物,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也造成告訴人之困擾,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100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雖尚竊得皮包1個、提款卡2張、支票2張、本票2張等物 ,惟被告始終供稱,因怕留下跡證,已經全部燒毀等語,被 告就該些財物已無利得,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被告就地撿拾,非屬被 告所有,且經被告燒毀,此經被告一再供陳在卷,故非能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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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