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延長線壹條、檳榔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略為:被告犯竊盜罪,共4罪,願各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 竊盜未遂罪,共5罪,願各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460元、延長線1條、檳榔1包均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76號
被 告 賴建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2 次)、3 月、2 月(2 次)、3 月(2 次),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附表所示機車坐墊並未 完全關上,即徒手打開機車坐墊,搜尋置物箱中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財物,並自附表所示編號2、5、7、8號機車置物箱中 ,竊取如附表編號2、5、7、8號所示之財物得手,至附表所 示編號1、3、4、6、9 號機車之置物箱中因無放置有價值之 財物,故竊取未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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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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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坦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訊中之供述。 │,徒手打開附表所示編號1 │
│ │ │至9 號機車之置物箱搜尋財│
│ │ │物,並竊取編號5、7號機車│
│ │ │置物箱中之財物得手。惟矢│
│ │ │口否認有竊取附表所示編號│
│ │ │2、8號所示機車置物箱中之│
│ │ │財物,辯稱:伊沒有拿走編│
│ │ │號2 所示機車置物箱中之零│
│ │ │錢,亦未取走編號8 所示機│
│ │ │車置物箱中之延長線云云。│
├──┼──────────┼────────────┤
│ 二 │1.被害人徐聖澤、葉書│被害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
│ │ 廷、艾美雲、詹志亮│9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
│ │ 、藍筱婕、廖紫台及│人翻動附表所示機車之置物│
│ │ 王柏森於警詢中之證│箱,被害人連芮苓、詹志亮│
│ │ 述,證人黃耀昇、劉│、藍筱婕及廖紫台並分別遭│
│ │ 沛臻、劉玟綺於警詢│竊取附表編號2、5、7、8號│
│ │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所示之財物。 │
│ │ 害人連芮苓於警詢及│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2.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 │
│ │ 、7 至9 號機車之車│ │
│ │ 籍資料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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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員警職務報告1 份、被│1.佐證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
│ │害人徐聖澤提供之機車│ 號機車置物箱係被告著手│
│ │置物箱遭竊照片2 張、│ 行竊而翻動。 │
│ │證人黃耀昇機車置物箱│2.本件查獲經過。 │
│ │中財物遭竊現場照片1 │3.被害人徐聖澤遭人翻動機│
│ │張、被害人藍筱婕遭竊│ 車置物箱。 │
│ │粉紅色皮夾照片1 張、│4.被害人藍筱婕放置在證人│
│ │被告指認照片1 張。 │ 黃耀昇機車置物箱中之財│
│ │ │ 物遭人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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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附表所示編號5 之竊盜案件│
│ │分局105 年12月11日中│,係員警據報循線查獲,並│
│ │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2│非經被告自首而查獲。 │
│ │2571號函及檢附之員警│ │
│ │職務報告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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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及 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4 次竊盜 既遂及5 次竊盜未遂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9 之竊 盜犯行,均係以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 遂犯,請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另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除實際已發還被害 人者之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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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機車車牌號碼 │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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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徐聖澤│105年3月│臺中市東勢區│SQM-925號重型 │ 無 │
│ │ │26日凌晨│第五橫街32號│機車 │ │
│ │ │2時許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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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連芮苓│105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F9S-036號重型 │新臺幣(下同│
│ │ │7日21時 │中山路70號前│機車 │)100元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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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葉書廷│105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TIQ-407號重型 │ 無 │
│ │ │7日晚間 │第五橫街29號│機車 │ │
│ │ │某時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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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艾美雲│105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G26-591號重型 │ 無 │
│ │ │7日晚間 │中山路52號前│機車 │ │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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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詹志亮│105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FP3-166號重型 │現金160元、 │
│ │ │7日晚間 │中山路61號前│機車 │檳榔1包 │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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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不詳 │105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不詳車牌號碼之│ 無 │
│ │ │7日21時 │中山路70號前│綠色機車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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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藍筱婕│105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MDV-3103號重型│現金300元、 │
│ │ │9日22時 │豐勢路與第五│機車 │粉紅色皮夾1 │
│ │ │35分許 │橫街交岔路口│ │個(皮夾及現│
│ │ │ │ │ │金100元,已 │
│ │ │ │ │ │返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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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廖紫台│105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LJY-142號重型 │延長線1條 │
│ │ │10日某時│中山路31號前│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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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王柏森│105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J7A-257號重型 │ 無 │
│ │ │10日上午│東中山路35號│機車 │ │
│ │ │11時許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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