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5號
TCDM,106,易,315,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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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瑞
      謝育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瑞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育霖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
(一)張坤瑞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其中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2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罪刑,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二)謝育霖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占、竊盜等前科,其 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5 月確定,前開3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6月(2次)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開8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②案),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 ①、②二案刑期,其中①案有期徒刑1年8月之應執行刑,執 行日期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此部分構成累犯



),後接續執行②案有期徒刑4年2月之應執行刑,刑期自100 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謝育霖並於103年3月7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本應至104年6月23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 嗣經撤銷假釋。
二、詎張坤瑞謝育霖2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 由謝育霖駕駛不知情友人廖家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坤瑞,至吳佩芬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趁無人在場之際,以由謝育霖負責在外把風 接應,張坤瑞負責踰越吳佩芬上址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 入吳佩芬住宅,並在吳佩芬住處臥室內,徒手竊取吳佩芬所 有之金項鍊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鑽石墜 鍊1對(價值約5萬元)等物之方式,共同行竊,得手後,由 謝育霖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坤瑞離去,張坤瑞並將上開行竊 所得贓物以2萬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得款後未 及分予謝育霖謝育霖即為警查獲,張坤瑞乃將變賣所得2 萬元花用殆盡。嗣經吳佩芬報警,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育霖張坤瑞係涉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坤瑞謝育霖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背面),互核相符,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佩芬、證人即本案車輛之所有人廖家真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吻合,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其說明共12張、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刑案現場照片5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張坤瑞於104年9月6日入監時 所穿鞋子之鞋底紋路與本案行竊現場所採得之鞋底紋路不相 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惟 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係104年5月6日,距離被告張坤瑞於10 4年9月6日入監時已間隔約4個月,則被告張坤瑞於本案犯罪 時所穿鞋子與其入監時所穿鞋子本未必為同一雙鞋子,是上 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張坤瑞謝育霖2人於本院審理中互核相符之自白不可 採信。況查,被告張坤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為 何之前你否認這次你有去竊取?)因為時間很久了,而且(偵 查)當天是用視訊的我看不是很清楚,後來我收到起訴書, 回想起來我確實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於審理中 且供陳:「我當天是從後面窗戶進去竊取的,因為被害人家 的窗戶關著,我將該窗戶打開,並從窗戶進去。」、「(提 示警詢第44頁)你是否即是從該照片所示下方的窗戶進去的 ?)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吳佩芬 於警詢中證稱:竊嫌有移開住宅後方窗戶進入等語(見警卷 第1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 ,益證被告張坤瑞謝育霖2人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互核相符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吻合,而堪採信。至被告謝育霖於105 年12月14日偵查中雖曾一度供陳:當時伊與被告張坤瑞均在 外面,是由張坤瑞的朋友進去行竊云云(見偵卷第45頁至第4 6頁),惟被告謝育霖於104年11月11日警詢中即供明:本案 伊係負責把風,張坤瑞負責侵入住宅行竊等語(見警卷第9頁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亦再度供陳:「((提示偵卷第46頁 )為何你在偵查中陳稱,張坤瑞跟你都在外面,而進去的是 張坤瑞的朋友?)本件確實是我跟張坤瑞去的。」、「(進去 竊取的是何人?)張坤瑞,應該是張坤瑞進去,當天只有我 們二人去偷,我沒有進去,是他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除被告2人外,尚 有其他共同正犯至現場參與行竊,即難遽認被告2人本案所 為係屬結夥3人竊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說明: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 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 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 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 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之犯行,僅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漏未就被 告等係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入內行竊部分,論以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因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竊 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又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載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分別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其中被告謝育霖係指犯罪事實欄一(二)①案有期 徒刑1年8月之應執行刑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部分)後,5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被告 謝育霖前並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 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被告2人共同行竊時之分工角色;被告2人共同 行竊所得財物價值;被告2人行竊所得財物嗣由被告張坤瑞 以2萬元代價變賣予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得款後未及分予 被告謝育霖,被告謝育霖即為警查獲,被告張坤瑞已將變賣 所得2萬元花用殆盡,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被告謝育霖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 張坤瑞能於本院審理中直承犯行,惟被告2人均迄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檢察官對被告2人均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7月,均略嫌過低,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 之一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行竊所得財物,係由被告張坤瑞 以2萬元代價變賣予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得款後未及分予 被告謝育霖,被告謝育霖即為警查獲,被告張坤瑞已將變賣 所得2萬元花用殆盡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是被告張坤瑞上開變賣 取得之財物新臺幣2萬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育 霖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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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