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04號
TCDM,106,易,304,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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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2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洲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宏洲之兄王柱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20時許,因故經送至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接受治療 ,詎王宏洲竟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內,基 於恐嚇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靠近正在執行急診業務之護理 師蕭兆村及朱宏霖,做出以右手揮打蕭兆村、朱宏霖頭部的 動作,致蕭兆村、朱宏霖心生畏懼,並妨害渠等執行醫療業 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 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王宏 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 第41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兆村(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8 至9 頁)、朱宏霖(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 第8 至9 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 區保全員曹永光(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臺中市醫療暴力通 知單(見警卷第3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 卷第15至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 106 第3 項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恐嚇 蕭兆村、朱宏霖,並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強 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而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強暴 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強暴妨害執 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胞兄送醫急救,對醫 事人員所為之處置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溝通意見 ,竟為上開暴力妨害醫療業務之行為,所為應值非難,並斟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前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雖因被害人蕭兆村、朱宏霖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被 害人2 人達成調解,惟經被害人2 人均表示對於本案量刑沒 有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33、35頁),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心,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



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8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光田 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診室內,對正在執行急診業務之護理師 蕭兆村、朱宏霖,公然以「你是咧工三小,幹你娘機掰」、 「你三小做什麼處理」等語,辱罵蕭兆村、朱宏霖,足以貶 損其等之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09 條之罪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 條定 有明文。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 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宏洲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前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蕭兆 村、朱宏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表示不願對被告王宏洲提出告 訴(見警卷第7 、10頁、偵卷第8 頁反面),則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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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