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 ○
選 任 王 子 文
辯護人 羅 明 通
林 惠 君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 ○
壬 ○ ○
共 同 林 世 芬
選 任 陳 秀 卿
辯護人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選 任 林 雯 澤
辯護人 李 永 然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選 任 張 質 平
辯護人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 ○
選 任 陳 金 泉
辯護人 蘇 文 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
辯護人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第三四0六號、第三六六五號、第三七三四號、第四六四
二號、第五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甲○○、辛○○、壬○○、丙○○、丑○○、戊○部分均撤銷。甲○○、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辛○○、壬○○、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利,辛○○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壬○○、丙○○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子○○、辛○○、壬○○、丙○○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參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元,應
連帶追繳發還台灣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丑○○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間擔任台灣省議會議員,與辛○○、 壬○○(二人係叔侄)、丙○○及陳吉勝(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同為寶星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設立登記,設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四 巷二號之一,下簡稱寶星公司)之股東,並由壬○○擔任公司負責人,與辛○○ 共同執行公司業務,丙○○則負責工務;甲○○則係前台灣銀行(以下簡稱台銀 )總經理(八十三年二月間調任台灣省合作金庫理事長),負責綜理該行行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丑○○、戊○分別係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 下間稱中華聯合徵信)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眾公司)之職員 。
二、子○○於八十年間,因擔任台灣省議會財政委員會委員,得知台銀於八十一年會 計年度編列「購置北區分行營業用行舍房地(一)」預算新台幣(下同)五億九 千四百萬元,獲得省議會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審查通過,適其與辛○○、壬○○、 丙○○等地主,在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五二六、五二七、五三一、五三五、五 三六、五五九地號土地上興建「豪門雙星」大廈(七十八年四、五月間以預售案 公開銷售,同年十月十日開工,翌年設立寶星公司推動工程、銷售等業務),其 中一、二樓房、地(門牌號碼嗣編列為新莊市○○路八十五號、八十七號、八十 九號、九十一號、九十一-一號)及部分地下停車位迄未能順利售出,壬○○得 悉台銀新莊分行所在行舍出租人不願續約,向該分行推介購買該「豪門雙星」一 、二樓供為辦公廳舍未果,遂由子○○、辛○○、壬○○、丙○○共同基於利用 子○○擔任台灣省議會財政委員會議員之職權、機會及身分謀取自己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推由子○○出面向台銀施壓;台銀於前開預算獲省議會通過後,即由 台銀新莊分行進行初步規劃,再送由總行企劃室完成規劃,決定新莊行舍區段地 點應符:(一)面臨新莊市○○路,介於新樹路至新莊國小間路段兩側或(二) 面臨新莊市○○路,介於泰和街至新莊路間路段兩側二條件,格局則應較方正, 利於銀行營業廳使用規劃者,建物正面門面寬度及縱深應在十五公尺以上等條件 ,旋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由主辦單位總務室(二)(下簡稱總二)簽報,擬登 報公開徵購該行新莊、永康、三多等三行舍,詎甲○○因先後受省議員子○○、 洪木村二議員推薦購買本案房、地及位於新莊市○○路之「羅浮宮金融廣場」大 廈(下簡稱「羅浮宮」),乃指示總(二)主任寅○○暫緩登報,俟子○○與洪 木春協調後再行處理,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總(二)承辦人己○○為爭取預算 執行時效,再簽擬就永康、三多二分行部分,先行登報徵購,新莊分行部分則俟 「協商有結論後再另案辦理」,惟甲○○乃再指示寅○○在該簽上批示:「奉諭 示本案仍應整批登報,不宜分別辦理」等語,迨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因協調未果 ,由己○○簽請自同年二月十日起,以前開條件連續登報三天徵購,辛○○、壬
○○、丙○○等「豪門雙星」房、地所有權人及「羅浮宮」業主,分別應徵,並 經台銀相關單位組成審查會,於同年三月十日審查為「初選合格,另訂期勘查現 場後決定優先議價對象」,同月二十六日即責由副總經理庚○○率同寅○○、劉 昌鑾(會計室主任)、李明德(稽核室主任)、羅楚雄(政風室主任)、林政道 (秘書室主任)、吳維傑(新莊分行經理)、林國楷(企劃部主任)等人分別至 「羅浮宮」及「豪門雙星」現場勘查(下簡稱初勘),參與成員大多認為「羅浮 宮」條件較佳,庚○○於初勘後即向甲○○口頭報告二案之優缺點,詎子○○、 辛○○、壬○○、丙○○獲悉上情後,明知「豪門雙星」不符「建物正面門面寬 度十五公尺」以上之條件,仍共推子○○出面向台銀施壓,子○○遂於同年四月 七日甲○○回國後(甲○○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至四月六日出國)上班首日,至台 銀董事長許遠東辦公室,向同時在場之許遠東、甲○○、庚○○、寅○○、林國 楷等人極力推薦「豪門雙星」,致許遠東當場裁示,俟子○○補送該案附近計劃 道路開發計劃(按即「豪門雙星」面臨之新莊市○○路之開闢計劃,初勘時尚未 開闢)之市公所公文等資料後,再擇期由甲○○率隊複勘現場等語,致己○○於 同年四月二日依規定簽報擬於同年月九日開會以決定優先議價順序之簽呈及開會 通知(下簡稱四月二日簽呈),因甲○○之指示,由寅○○在該簽上批示:「本 案4/7奉總經理指示,暫時緩議,俟初選二案再進一步評估後再處理」等語。 迨同年四月十七日甲○○即率同初勘人員至現場勘驗(下簡稱複勘),詎甲○○ 竟基於圖利辛○○、壬○○、丙○○等「豪門雙星」大廈房、地所有權人及寶星 公司之股東子○○之犯意,在複勘「豪門雙星」大廈時,對該大樓大表滿意,子 ○○亦在場導引並說明建材設備及介紹環境,寅○○於當場測量「豪門雙星」之 面寬後,就「豪門雙星」大樓面臨部分係供為警衛及上、下樓公用走道之用,供 營業用部分實際未面臨新莊市○○路,且面寬不及十五公尺,不符徵購新莊分行 條件,遂當場提出質疑,甲○○即以「側面面臨也是面臨」,面寬差一點沒關係 ,其有行政裁量權云云回覆,致在場參予會勘之其餘台銀人員鑑於總經理甲○○ 頻對「豪門雙星」表示滿意,復有省議員子○○全力推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 台銀第一一0九次管理會報(下簡稱「管報」)中,雖寅○○曾以主辦單位主管 身分對「豪門雙星」僅「側臨」新泰路、面寬不足等問題,提出質疑,惟遭主持 該會議之台銀副經理庚○○反對表示「管報」不再審查資格,僅決定議價順序下 ,遂經「管報」決議以「豪門雙星」為第一優先議價對象,「羅浮宮」為列對第 二順位,並提交甲○○批定該決議後,提經同年五月二日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三、己○○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初勘翌日,曾簽稱:為爭取執行預算時效,擬 同時將「羅浮宮」、「豪門雙星」併送中國生產力中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勘估 市價等語,適因甲○○出國,同年四月七日子○○於甲○○返國後,復向台銀董 事長許遠東等人關說,並指示甲○○帶隊複勘,乃延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經甲 ○○批示函鑑(同年四月十四日己○○曾以鑑價耗時,再簽請同意速函鑑),於 管報決議後,因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覆鑑價需費時三月,緩不濟急,故函撤該公 會之委鑑,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委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中華徵信所)鑑價,嗣經中華徵信所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勘估(未含停車位), 認「豪門雙星」一、二樓房、地總價值為三億五千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六
元,受託在前之中國生產力中心,於同年五月六日勘估後,則認值三億一千九百 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己○○於參考該二家公司之鑑價資料後,先行預估 底價為三億一千九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再送台銀稽核室由副主任乙○○核定 底價減為三億零六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並送由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下簡稱 審計處)稽察員審核預估底價再核減為二億八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於同年六 月十五日第一次議價時,即以審計處核定之底價為會核(按指台銀總二、稽核室 、審計處三方)底價,惟因子○○、辛○○、壬○○、丙○○等業主,知悉台銀 編列之預算金額,故定高報價為五億八千八百萬元,致議價不成,在場觀看議價 之子○○對此甚表不滿,認中國生產力中心與中華徵信所所為鑑價草率,除當場 請乙○○幫忙,高抬貴手(按即提高底價)外,旋與甲○○商議另找鑑價公司重 新鑑價,俾提高底價。當時台銀購置三多、永康分行亦於同年六月間議價,因有 省議員列席監督,台銀與業主間價差甚大,經台銀副經經理庚○○召集相關主管 研商結果,認應再委請公正估價機關仲量行(按係外商)重行鑑價,己○○乃於 同年六月十二日簽請「擬再委請第三家公正估價機關-仲量行鑑估市價」(下簡 稱六月十二日簽呈),子○○知悉後惟恐仲量行之鑑價於己不利,遂委由某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預與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會組長丑○○商議,請求丑○○於嗣後台 銀委鑑「豪門雙星」房、地時,酌予提高估鑑總價,於經丑○○應允後,即由子 ○○告知甲○○,由甲○○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電示庚○○轉知寅○○抽回己○○ 該簽,指示己○○另簽請委由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寅○○獲庚○○指示後, 適其與己○○公出在外,寅○○即電知總(二)副主任周雄志上情,周雄志即指 示科長陳勝光先行前往庚○○辦公室抽回己○○原簽,囑附副科長劉宜興以特急 件簽謂:「除永康、新店分行仍委請仲量行鑑估外,新莊分行部分委請中華聯合 徵信中心鑑估」等情,庚○○於同日批示「提管報」,隨即於翌(十七)日經「 管報」通過,甲○○於次日批准後,旋於同日由該不詳姓名者電請中華聯合徵信 中心經理紀浩,轉召丑○○前往台銀總行,庚○○即面委丑○○鑑估,表示應於 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前將鑑價報告送交台銀,丑○○受委任後,雖對子○○、 甲○○等人間圖利之謀議並不知情,仍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意 圖為「豪門雙星」業主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銀之利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前往「 豪門雙星」勘估後,故意高估房、地鑑價為四億五千七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元 ,旋在台北市○○街一一0號七樓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內將該不實之鑑估價格,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財產鑑價報告書」,而違背其任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持 交台銀,足以生損害於台銀之利益,不知情之己○○即於翌(二十三)日以有新 鑑價報告為由,另行預估本案房、地底價為四億五千七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 元,擬作為第二次議價之底價之參考,於同日簽請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議 價,惟乙○○、審計處均先後未更動其等第一次議價時之原核定底價,即三億零 六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二億八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致第二次議價亦因價 差過鉅而未議成。子○○、甲○○二人見稽核室主任乙○○不願配合,,甲○○ 明知依台銀組織規程規定,核定底價屬稽核室權責,沿用多年,為免稽核室主任 乙○○之掣肘,遂由子○○建議台銀採用華南商業銀行模式(按即成立華南銀行 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成立「台灣銀行購置行舍房地價格審議小組」(下
簡稱「審議小組」),將稽核室列為小組成員之一,以架空稽核室核定底價之職 權,甲○○即指示己○○簽請成立「審議小組」,由甲○○批核後,於同年十月 七日提經經「管報」通過,甲○○即於同年月九日批示成立;「審議小組」,該 「審議小組」成立後,即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決議:由總(二)再任選其他省屬 行庫曾委鑑之二機關鑑價等語,台銀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請中華聯合徵信 中心(第二次)及合眾公司鑑價,詎丑○○於接受委託後,仍基於前述背信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二日鑑估後, 明知本案房、地價格未明顯變動,仍故意高估總價值為四億七千二百四十七萬九 千七百二十五元,旋在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其辦公室內,將該不實鑑估金額填載於 業務上所作成之「財產鑑價報告書」上(第二次鑑價),而違背其任務行為,並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徵聯鑑(八一)字第0四五0九號函寄送台銀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台銀之利益,合眾公司職員戊○於受託鑑價後,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至現場勘估後,亦明知「豪門雙星」係台銀擬價購作新莊分行營業之用 ,仍與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豪門雙星」業主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 銀利益,故意高估底價為四億六千零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一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 日,在台北市○○○路○段十八號九樓合眾公司辦公室內,將該不實之鑑估金額 填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書」內,而違背其任務行為,於同年月十八 日送交台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銀之利益,該二份「財產鑑價報告書」、「 鑑價報告書」嗣經台銀「審議小組」採用,由己○○參擬預估底價為四億六千零 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簽請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第三次議價,因審計處之審核底 價仍僅為三億三千五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與業主報價差距仍大,己○○ 雖再參酌「審議小組」之結論,核減預估底價為四億四千二百六十五萬元,簽請 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辦理第四次議價,仍因審計處審核之底價僅三億一千七百九十 三萬零八十元,致議價未成。子○○、甲○○見台銀總(二)、稽核室、鑑價公 司等障礙均已排除,猶因審計處不能配合而遂其所願,甲○○為了解台銀預估底 價何以不獲審計處支持原由,經由子○○之安排,於八十二年二月底某日,由甲 ○○指示不知詳情之丁○○率同寅○○、陳金鑫(總二高級專員)、己○○及林 瑞芳(稽核室代表),與子○○先後至台中市○○路一六0號之審計處,由處長 高明哲召來承辦科長黃燈煌(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說明原委,子○○則當場 提出「豪門雙星」房、地地價資料,表示該大樓位於商業區內,公告現值居新莊 市之冠云云,要求黃燈煌提高審核底價,同年三月間某日甲○○再命林政道、率 領陳金鑫、己○○二度赴審計處說明,子○○並陪同前往,迨同年四月八日己○ ○復參酌業主報價、前審議小組結論及房地登記後面積之增減,預估底價為四億 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後,同時擬具詳細理由併新莊分行查報之市場交易 資料及辛○○等業主所提供之資料,函請審計處酌予提高審核底價,並訂同年月 二十日辦理第五次議價,黃燈煌收受該函後,即批交不知情之承辦人李建軍(業 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參酌,李建軍因僅作書面查核,不能就台銀補具資料詳為 比較分析,而大幅提高審核之底價為四億四千零一萬八千九百元,送核後,黃燈 煌未予細究率予批核,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第五次議價時,台銀即與「豪門雙星」 業主以四億三千九百八十萬元議定,合計業主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高達九千三百八
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即以前四次會核底價中第三次審計部審核一、二樓最高底價 者及地下停車位實際成交價格每車位一百三十萬為計算參考標準供為計算標準) 。
四、台銀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與業主簽約後,即依約定於同年五月十日、十七日、二 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分四次(起訴書誤載為五次)各匯款八千七百九十六萬 元、一億三千一百九十四萬元、一億七千五百九十二萬元及四千三百九十八萬元 (一成尾款)入辛○○設於台銀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支存帳戶內,辛○○除依子○○所持有寶星公司之股份比例,於同年六月二十三 日朋分利益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予子○○及開立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期 、五月三十日期、六月一日期,面額各四百四十萬元之仲介買賣金,以為酬謝子 ○○外,因子○○於台銀購置行舍時,自認受許遠東、甲○○、林政道、寅○○ 多方幫忙,子○○乃基於答謝之意,囑其秘書陳美滿,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晚上(端午節前夕),至台北市○○○路○段一四一巷三四弄四號夾附於茶葉禮 盒中,交付五十萬元予寅○○,因適寅○○不在,由不知情之乾兒子代收;同晚 八時許陳美滿又以相同方法至台北市○○○路四十二巷二號交付甲○○,由不知 情之妻鍾毓蘭收受。寅○○當晚獲悉子○○送禮後即電知政風室主任羅楚雄,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上班後,即會同羅楚雄在辦公室內拆封,赫然發現內有五十萬元 ,即向甲○○報告,旋於同日退還予陳美滿。鍾毓蘭查知有禮盒中有該五十萬元 後,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退還予陳美滿。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上午至中華聯合徵信扣得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中國生產力中心勘估報告 、中華徵信所不動產時值勘估報告影本各乙份。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辛○○、壬○○、丙○○、甲○○、丑○○、戊○均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盛義辯稱:其係台灣省議會第九屆第五次、第六次 、第七次定期大會之財政委員會委員,台銀為省屬行庫,其基於職責所在,且受 民意之託,復住居於新莊市,對台銀購置新莊分行行舍過程多所了解以便監督, 乃理所當然,亦責無旁貸,況省議會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曾決議:「各行庫 於以購置房地登報公告時,應同時函知本會各議員,以利監督」,顯見其對台銀 購置行舍前往了解,實無任何不法。台銀購置「豪門雙星」之決定過程,從公告 ,委請鑑價公司鑑價,訂定底價,送稽核室,報請審計處審價監視,至議價等程 序,均由台銀有關權責單位,依規定程序辦理,縱程序有誤、議價略有偏頗,亦 屬台銀審議不週,其既非主管機關,何能介入干預?且無權決定,又何來貪瀆? 更未向卜正建議採用華銀模式,成立價格審議小組以架空稽核室職權,尤其在五 次議價過程中,其適參加省議會財政委員會開會,並未到場施壓,更無圖利行為 或意圖可言,至於議價不成,乃買賣雙方當事人對價金認知之差距。又台銀人員 至現場勘查時,其僅係基於禮貌前往招呼,並無其他不法目的,第二次台銀複勘 時,其則未在場,更無大力推薦之事;至委請中華聯合徵信鑑定,純係台銀內部 作業,其從未參予意見。另台銀派員至審計處乙事,並未其要求甲○○所為,至
台銀人員在審計處時,其適在場,洵屬巧合,其適前往審計處了解決算問題,亦 未要求審計處人員提高底價,況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其 何能影響審計權之超然行使職權。又其與寶星公司並無異常之債權債務往來,且 僅為該公司百分之一股份之小股東,既未參與經營,亦無重大利害關係,實無共 謀不法圖利他人之動機。另該四紙支票,乃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與辛○○私人間 之借貸,其於同年六月初即開具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支票返還,屆期後因其一時 籌款不及,乃經辛○○同意後緩期至十一月初,方由辛○○兌領。又其出國前並 未指示陳美滿贈送加菜金與台銀人員,陳美滿於其夫婦出國之際,以其名義為媒 介,為拓展個人保險業務,私自以贈送加菜金名義為之,係為個人目的,與寶星 公司無關,且年節送禮,亦屬人情之常,非事後回報之賄款等語。其與戊○互不 相識,戊○亦稱其鑑價過程未受外力影響,且其亦未與丑○○勾串,況戊○之鑑 價結果低於丑○○之鑑價,顯見其與戊○之間並無勾串之舉。其既未要求台銀暫 緩登報,亦不知此事,更未與洪木村議員進行協調。至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至 台銀拜訪許遠東,係個人前往台銀處理個人財務私事,順便禮貌性拜會,非在推 薦豪門雙星;第一次議價不成後,並未要求乙○○高抬貴手幫忙,僅係偶遇乙○ ○,與其禮貌性打招呼等語。被告辛○○、壬○○均辯稱:豪門雙星本係以渠等 個人名義所興建,七十八年五月間即行推出公開預售,至八十年底始由合夥人申 請設立「寶星」公司接續承建事宜,八十年十月七日省議會通過台銀購置新莊分 行預算案時,「寶星公司」尚未成立,如何能認定「豪門雙星」係寶星公司所興 建?扣案之「售價參考表」,係渠等於七十八年一月間推出前所擬之售價參考, 依當時評估,賣給台銀部分之一、二樓商場每坪在四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之間, 八十二年四月間第五次議價時,距原始評估已有四年之久,其間公告現值已調漲 四倍,致土地增值稅負大幅增加,自不能仍以七十八年間之預估行情為其市價, 公訴意旨既誤認係八十年十月間開工,復誤將每坪四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之參考 表誤認係八十年十月之行情,無形中減少二年不動產之漲幅,並據為判斷台銀價 購是否偏高証據,自屬明顯不當。又台銀價購之「豪門雙星」係該建物主要精華 商場所在,面臨寬廣之新泰路,且以不鏽鋼裝飾外牆,十足商業大樓造型,其價 值自屬較高,再者不動產價值如何,並無固定行情,並無絕對標準價格,有關行 政區○位○○○路、四週環境,及本身設計、建材、格局等,均足以左右購買意 願,有各自不同之行情,以本房地而言,前後五次鑑定,無一同價,足證「鑑價 」純係鑑定人之評鑑意見,鑑定人之素養及認定基礎或依據如有不同時,即難免 有不同之鑑定結論,因此鑑價結果僅有「參考」之作用,而非代表該鑑定結論即 係標準價,其等亦自第一次議價時之報價五億六千萬元,經五次議價減為四億三 千九百八十萬元,降幅達一億三千萬元之鉅,且接近鑑價之行情,何來高賣?若 以與「豪門雙星」在地段、位置均相當之「羅浮宮」、「宏運黃金廣場」(下稱 「宏運廣場」)比較,價格亦未偏高。至台銀稽核室及審計處有關人員之審核價 ,固較其等原先之報價為低,然台銀查稽核室及審計處人員均係按各該次鑑價結 果,以固定比例核減為底價,此基於「稽核」或「審計」之立場所為,並無正當 或合理之原因可言,亦不知據以「核減」之理由何在,尤無任何佐證證明其核減 之底價即係合理之行情價,稽核及審計人員向來以壓低核減之處理原則,僅足以
顯示其嚴格把關之立場,不能以之為判斷成交價是否合理之依據。又如謂中華徵 信所鑑定或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價格係合理價格,然其等業主認為偏低而無意 出售,上開鑑定之價格已不具任何意義,更不具任何參考價值,又豈能供為衡量 最後成交價是否偏高之依據?另一千八百二十萬元係子○○向辛○○所為之借款 ,簡某已開具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支票返還辛○○,應非賄款,縱子○○曾期約 甲○○、寅○○、黃灯煌、李建軍等人,何以事後行賄之對象為許遠東、林政道 、寅○○、甲○○等四人,與先前所謂之期約對象不同,又如何能認定該款係子 ○○供為行賄之用?且甲○○、寅○○、許遠東均於得知後,立即退還陳美滿所 交付之加菜金,林政道亦拒收禮物等情觀之,顯見甲○○等均無受賄之故意,又 何能認其等與子○○有期約賄賂之行為等語。被告丙○○辯稱:辛○○簽發之四 紙支票,係交付子○○之借款,與其毫無關連,亦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該款係其 與辛○○等四人共謀出資供行賄台銀人員之用,縱認四紙支票非子○○、辛○○ 間之資金往來,亦難僅以辛○○有簽發該四紙支票之事實,即遽指其參與行賄。 又其僅係掛名「豪門雙星」一、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買賣契約形式上之賣方 ,始出面參予台銀之議價,僅在場隨聲附和而已,實際上之議價作業,均由辛○○、壬○○策劃,其自預售價格擬制至於如何議價,均未參予,亦未了解,無作 成決策之權力,其在寶星公司之職務,僅屬工務部門,係俗稱「顧寮」工作,自 難僅以其曾多次參與議價,即認其有行賄及圖利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台 銀購置新莊分行房地有關事宜,均由台銀有關權責單位依規定程序辦理,再報由 董事會決定,其僅負責核轉權責,並非主管決策之人。「豪門雙星」及「羅浮宮 」為初選認定合格,係寅○○依規定召集相關單位審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審 定,認該二建案初選合格,定期勘查現場後「決定優先議價對象及辦理法定議價 程序」,其並未參與該初選會議,其後二次至現場勘查,係在「豪門雙星」、「 羅浮宮」審查合格之後,其目的僅在決定議價優先順序,已不再審查是否合格等 宜,且初勘後因其公出在外,並忙於出國準備工作,根本不知勘查人員之反應, 其所以第二度率員複勘,實係子○○於其返國後,至台銀面見許遠東董事長,向 許遠東多所表示,故董事長許遠東為慎重其事,故指示其再率員前往複勘,公訴 意旨指其見初勘人員反應不佳,為貫徹圖利意旨,再率員複勘,即非事實。另八 十一年四月二日其公差赴歐,寅○○謂原簽請開會,經其指示要求子○○省議員 進一步評估後,再行開會云云,顯屬不實。至何人將不利豪門雙星之反應告知子 ○○,促其於四月七日至台銀拜會許遠東,其亦無從知悉,至寅○○於四月二日 簽請召開會議決定優先議價順序,因董事長已有複勘指示,故暫無必要,寅○○ 該簽何以延至子○○來台銀向董事長說明後,始自行註明由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七 日指示暫時緩議,原因如何其並不知情,且該簽僅由庚○○核章,並未經其核閱 ,亦未附卷,寅○○之目的洵屬可議。其率員複勘時,雖寅○○表示其曾在場測 量「豪門雙星」面寬,然其於蘇某測量時並未在場,對測量結果毫無所悉,現場 亦無人討論是否合格問題,至蘇建德復陳稱其曾當場表示「側面臨也是面臨」、 「若要變動需按程序辦理」、「其有行政裁量權」云云,實係在省議會質詢時, 寅○○向其請示如何答質,其向寅○○所為之答詢建議,竟遭寅○○指係其在複 勘當場所為指示,與事實完全不符;況複勘後寅○○簽報開會決定優先順序時,
對該二建案,仍簽請「甄選合格地點」、「審查合格」,顯見寅○○於瞭解現場 後,仍確認涉案房地符合徵購條件,並未提出疑問,苟如寅○○所稱第二次到現 場時,才知道面寬不夠,不合徵購條件時,理應於簽呈上說明,並對原審查合格 結論,重新開會討論,而非召開管報討論優先議價順序對象。又「豪門雙星」如 有不合格問題,寅○○亦應依規定簽報,董事長亦不致於批示提會,常董會也不 致於無異議通過所簽報之優先議價順序。且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複勘至董事長 於同年月三十日核定提次月二日常董會通過亦列「豪門雙星」為第一優先,在該 半個月內,參加瞭解現場之主管中,並無一人向董事長或其本人或常董會提出「 不合格問題」之口頭或書面報告,寅○○所稱曾向其提出不合格問題乙節,殊屬 不實。又其明知該二建案分別有省議員推薦,為避免無謂困擾,絕不致於公開表 示意見,而引起另一省議員之不滿,絕無頻對「豪門雙星」表示滿意之舉,四月 二十九日管報開會當日及前後數日,其均因公赴省議會,與會人員未受其任何影 響而為決議,會中亦有多人表示不同意見,益可明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銀 第一一一五次「管報決議」後,再委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估之呈核單,係於六 月十八日由台北傳真至霧峰由其批示,該呈核單上並無「奉諭」二字,寅○○ 六月十六日所簽「奉諭為爭取時效...新莊分行部分委請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 信中心鑑估」之便箋,並未同時傳真至霧峰,故其在批示時根本不知有此便箋, 更不知有「奉諭」之事,寅○○以此手法造成假象,誣指係奉其指示,可見存心 不良,另觀諸寅○○於偵、審中就其如何指示委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前後 所供相互矛盾,益見寅○○所述係其指示委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云云,顯非 事實。台銀成立「審議小組」係總(二)簽請為求「合理購買底價」,擬比照「 本行房地出售價格查估小組」及「華南銀行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成立此小 組,並提經「管報」決議通過,呈經其核轉董事長批示而設立,寅○○稱事先經 其同意,始敢簽呈該文,實屬倒果為因,且總務室(二)簽擬成立該小組期間, 適其因大小手術尚未痊癒,仍在控管治療中,不可能做此指示,況依寅○○之行 事作風,如確有子○○之建議及其指示,寅○○不可能於簽呈中隻字不提。又子 ○○並未要求其派員至審計處說明,其所以派員至審計處,係為爭取預算執行之 時效,以免公文往返,並了解該處核價原則,既未要求提高底價,亦無其他用意 ,且審計人員獨立行使職權,如因派員說明即受影響,其審計權將如何行使?如 何取信?而第一次議價不成後之所以趕辦第二次議價,係希望能在年度結束前完 成行舍購置,以避免因預算執行不利而遭上級主管機關議處。歷次議價所訂之底 價若干,其並未參予,亦無從知悉,底價亦不能外洩,其無由得知議價不成原因 ,林瑞芳証指其於議價不成後曾找其幫忙,核屬無稽,蓋其有所指示,定找單位 主管,不可能找經辦人,且林瑞芳係第五次議價時,始擔任稽核室監辦工作,當 次議價已成,豈會有議價不成找其幫忙情事?又「豪門雙星」位於商業區,「羅 浮宮」位於住宅區,依合眾公司鑑估「羅浮宮」之鑑價報告,指出其參採之當時 「豪門雙星」市場成交價,在商業區一、二層平均為八十萬元,住宅區一、二層 平均為三十萬元,住宅區部分與起訴書引用之證人證詞相當,商業區平均價格為 八十萬元亦屬不假,台銀以每坪平均約六○萬元承購,顯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 形;且本案房地業經審計處派員於議價時監視,嗣並經審計處來函,准予備查,
就審計處為全國公物買賣價格之最後審定機關而言,本案價格應屬合理。否則試 問全國何一機關可審定公物買賣價格?如價格真有問題,其在議價過程中均未參 與,亦無從預估底價及會核底價,何來圖利他人?又其並未在第一次議價不成後 翌日,指示寅○○簽請變更鑑價公司,因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至六月十九日均 出差在中部,故對變更鑑價公司一事毫不知情,亦未指示。至台銀價格審議小組 係由董事長許遠東准成立,非其所為,在本案偵查中亦無人指證係由其指示成立 ,故原審認定係其指示成立,顯違證據法則。「豪門雙星」之價格,經本院更一 審再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泛亞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價報告,其鑑價 結果均認台銀購買「豪門雙星」之成交價當屬合理,原鑑價結果並無明顯不合理 之瑕疵,足徵其並無圖利行為。被告丑○○辯稱:本案受託鑑價者,係中華聯合 徵信中心而非其個人,其於接獲公司交辦該案後,即著手完成鑑價初稿,再交公 司審查認可,始作成以公司名義之鑑價報告。縱認其為該鑑價報告之製作人,亦 不能僅以該報告與其他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不同,即認其有故意高估而為不實鑑 價之犯行。又按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報告書內第八項次,均有就勘估標的建築 物附近之相似建物市場交易行情作一比較,例如最近附近金融單位及大樓市場交 易行情之實例,提供參考,故所為之鑑價並非毫無依據。以本案房地附近之「宏 運廣場」大樓一樓部分為例,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銷售價有一百十二萬元 之交易行情。況按鑑價行為者,乃鑑價人依相當之程序如現場勘查、附近詢價、 配合當時景氣當條件,所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其價值判斷因鑑價人各人角度之不 同,或考量需要之不同經常會發生或多或少之差異,無絕對一定之價值標準。若 以其他公司鑑價結果或當事人間買賣議價結果,作為認定鑑價報告是否實在之認 定,進而據為其有無背信行為之認定,自有失公允。又台銀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先以電話洽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前往台銀領取有關資料,再於六月二十二 日補送公文,因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係位於台北市○○街,台銀總行在重慶南路, 相距不過幾分鐘之路程,故該公文於當日即由本中心收文,鑑價報告亦應台銀之 要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送出,當時檢送鑑價報告之公文中已提及台銀來函之文 號,足見所有手續均係依法辦理,並無違法之處。又「豪門雙星」、北企所購之 「宏運廣場」,及第一銀行所購之「羅浮宮」,三者皆先後於八十一年間購置, 就其相關條件及地段地號、八十二年公告現值等作一比較分析,其餘兩家行庫所 購房舍座落土地之公告現值均較豪門雙星為低,所在位置為住宅區,僅因面臨新 莊市○○路可供商業區○○○○路線商業區,與豪門雙星本身即屬商業區,乃不 可相提並論,該均無如「豪門雙星」將一、二樓挑高情形,交易行情卻與「豪門 雙星」相近,足見其就「豪門雙星」所為之鑑定價格並無不妥。至公訴意旨所指 「豪門雙星」所在之新莊市○○路第二○八、二一二號地面層,係「豪門雙星」 之後座,屬純住宅區,未如本案之挑高設計,公告現值每坪僅十五萬元,與本案 房地相差近三倍,公訴意旨不察二者之差異逕予比較,顯有不妥。其受派任為「 豪門雙星」之鑑價工作,事前並不知鑑價之原由,亦不知已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及 中華徵信所對同一標的進行鑑價之事實,其亦與子○○互不相識,於鑑價過程中 亦未與簡某有何接觸,如何配合子○○要求?況台銀新莊分行查估結果,亦較其 鑑估之價格為高,可知其鑑價結果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其鑑價並未獲台銀審議小
組採為議定底價之參考,縱成交價格過高而有損害,亦非其鑑價所致,自不成立 背信罪。另台銀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總(二)第二科字第二二七五號函已證明 係爭二份鑑價報告影本確係台銀所交付,並證明本件鑑價係在台銀以「逾期後果 由貴中心負責」,語帶威脅情況下,以最速件處理,其乃委曲求全於委託人,自 無所謂違反常規等語。被告戊○辯稱:其係依合眾公司鑑價科指派承辦本案之鑑 價,該案係其任職合眾公司後第一件承辦案件。鑑價時由公司指定朱恒輝陪同參 與,其接辦後即依一般鑑價原則,以市場比較法作基礎,參酌附近銷售個案之成 交價,並以建物占總值六成計算建物、土地總值、採聯合貢獻原則及稀有性為鑑 價依據,該「豪門雙星」臨接新莊市○○路○路寬十二米道路,另一臨接之新豐 路則為尚未闢成之十米計劃道路,距新莊市○○路僅約五十米,附近之「宏運廣 場」成交價,一樓每坪九十四萬元、「羅浮宮」之成交價,一樓每坪九十八萬元 ,臨新泰路屋齡已十四年之建物,每坪亦高達九十.九萬元;再衡之本案鑑估標 的位處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北企新莊分行原址之商業區內,基於地利之優勢,於 該二行庫遷往臨近之新址後,該二行庫之舊有客戶將由本案鑑估標的吸收,極有 助於銀行本身業務之拓展,加以該地段為新莊市最先發展之商業區,商業氣息濃 厚,被告預估該鑑估標的所在地之發展前景頗為樂觀,遂鑑定為一樓每坪九十三 萬元,並未虛構超估,中國生產力中心僅蒐集「宏運廣場」、不臨中正路旁建物 、新泰路之「現代星州」個案為參考價,未將大環境之變遷及市場供需因素列入 考慮;且其估價日期在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當時第一銀行及北企尚未購置「宏運 廣場」及「羅浮宮」,故未將該二案之成交價列入考量,中華徵信所僅蒐集位於 新泰路、建國路之屋齡一年及預售屋行情,且僅以作為一般樓層使用之每坪售價 為參考,並未考量供作金融業使用之商業效益因素列入,勘估日期在八十一年五 月二十二日,其後「宏運廣場」、「羅浮宮」成交價亦未列入考量,反觀其勘估 日期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鑑價時考量「宏運廣場、「羅浮宮」之成交紀 錄,附近地段已無可供金融業使用、建物之稀有性,始以一樓每坪九十三萬元鑑 估。台銀委請合眾公司鑑價,依寅○○所述,係找公正之第三家等語,可知合眾 公司受託鑑價係台銀承辦人之決定,其與子○○、甲○○無任何犯意聯絡;苟其 與子○○、甲○○二人有圖利之犯意聯絡,理當配合台銀公告「須符合『面臨新 泰路...』、『面寬及縱深應在十五公尺以上』」等條件,將新泰路路寬載為 十五米,俾與公告內容完全吻合。然觀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均據實記載新泰路寬 度為十二米、新豐路為十米,且特別標明臨新泰路之面寬約十二米,倘台銀相關 承辦人細閱其鑑定報告,當可輕易發現鑑估標的與公告內容不符,益見審議小組 並未充分參考其鑑定報告。本件鑑價報告係依市場調查分析表為基礎,並依公文 層轉程序,由長官簽章,並無任何長官對此有表示不當,足證其確係依事實作成 ;且其係初任該職,無掌控權利,如何認定其有故意提高鑑價之行為及動機?至 其持有之子○○名片上有手寫「豪門雙星」字樣,係其收受初見面者所交付名片 時,為便於記憶,均會在名片上註記,並無任何目的,更無與子○○有圖利之犯 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台銀企劃部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謂:依七十六年六月卅日簽奉核定有關
本行購置營業用房地程序,處理方式為:1、第一階段(企劃部主政)由企劃部 與使用單位實地勘查,依地點發展潛力、環境、擬訂擬購之營業用行舍區段以及 所需面積等各項條件,簽奉核定後,送總務室(二)。2、第二階段由總(二) 主任依所奉准條件,公開徵求事宜,應徵之案件由總務室㈡邀集總務室總務室( 二)、稽核室、企劃部、使用單位共同審核,並簽請檢定後辦理(原簽見外置證 物台灣銀行總行行稿卷第五頁、第六頁,以下簡稱「行稿」),而企劃部簽准台 銀新莊分行行舍徵購條件:A、區段起點:應徵對象:係坐落並面臨新莊市○○ 路段之一:⑴面臨中正路,介於新樹路至新莊國小間路段兩側。⑵面臨新泰路, 介於泰和街至新莊路間路段兩側。B、格局:應較方正,利於銀行營業廳使用規 劃者,建物正面門面寬度及縱深十五公尺以上。C、面積:總面積六百坪左右, 一樓面積一五0坪左右(見行稿第十頁)。總(二)承辦人依上開條件於八十年 十二月三日,簽請登報公開徵購,被告甲○○因先後接受台灣省議會議員子○○ 、洪木村之推薦購買「豪門雙星」大廈及「羅浮宮」大樓為台銀新莊分行行舍, 竟指示總(二)主任寅○○暫緩登報,俟子○○、洪木村議員協調後再行辦理等 情,除據台銀總(二)主任寅○○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明外(見偵<2─1 >卷八十三年一月廿六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甲○○所自承不諱,寅○○於接 獲被告甲○○之指示後,即於該簽呈內附紙加註稱:「本件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 點,奉總經理提示,因洪省議員木村另提新莊市○○路羅浮宮建設公司大樓,建 議本行購置,因與簡省議員所建議之新泰路行舍,均在本簽所擬新莊新行舍規劃 範圍內,造成困擾,囑暫緩登報,俟簡議員協調後,再作處理。請經辦科配合辦 理」云云(見行稿卷第二0頁),又該「豪門雙星」大樓係寶星建設公司所興建 ,被告子○○當時係擔任省議會財政委員會委員,深知台銀新莊分行採購之預算 金額,復係寶星公司(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即成立,見第五二八0號偵查卷第五 十三頁以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台銀是否購置「豪門雙星」大樓一、二 樓供為新莊分行行舍之用,於被告子○○之利益影響甚鉅;被告子○○於台銀編 列預算購置新莊分行行舍後,首先介入新莊分行之購置案,其後洪木村省議員始 隨後介入,台銀總(二)經辦科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始簽請登報,其時外界尚不 知台銀新莊分行之購置地點時,被告子○○即建議台銀購買寶星公司所興建之「 豪門雙星」大樓一、二樓供為台銀新莊分行之用,被告甲○○嗣後在指示下屬時 ,亦已表明「俟簡議員協調後再作處理」,顯見被告子○○在該台銀新莊分行之 購置案中占有重要之影響地位,足徵被告子○○介入甚深,自不言可喻,被告甲 ○○配合子○○之關說意願甚高,亦極為明顯。嗣台銀總(二)承辦人己○○於 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再次簽請登報公開徵購行舍時,亦於簽呈中明載:「因新莊分 行尚有問題待協商,須暫緩登報,惟為爭預算執行時效,其餘永康、三多分行先 行登報」等情,被告甲○○仍指示整批登報較妥,不宜分別辦理等情,復經寅○ ○於該簽中批示明確,該情復為被告甲○○所是認(該簽呈見行稿第二十九頁) ,堪認被告甲○○為使被告子○○得與省議員洪木村協商,竟指示台銀相關承辦 人員在行舍購置案中暫停作業,待該二位省議員協商後再行登報徵求建案,使購 置行舍必須之登報徵求作業程序亦因此停止,況有無登報與將來採購何大樓供為 台銀新莊分行之用,本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然被告甲○○為堅持由被告子○○與
洪木村協商,於協商有結果後,再開始各該程序,置令預算之執行延宕於不顧, 顯見被告甲○○於作業之初,即有採購被告子○○所推薦「豪門雙星」之意甚為 灼然,亦可證明被告子○○介入、用力之深可見一斑。雖被告甲○○辯謂:行政 機關為保持與民意機關良好關係,對省議員提出之意見均會重視,關於新莊分行 之設置地點,洪木村省議員主張設在新莊市○○路上,子○○省議員則主張應設 於新莊市○○路,為免遭誤會,故先讓二位省議員溝通瞭解,動機極為單純,並 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何來不當之有?然被告甲○○身為台銀總經理,綜理全行 行務,無論省議員是否推薦新莊分行房舍供台銀選購,台銀既有相關之規定可供 依循,自應依法行政,將省議員之推介供為參酌資料即可,自無因此而停止相關 登報徵求建案程序,延宕預算執行,置令公務員依法行政於不顧,豈被告甲○○ 竟因省議員之推薦,而指示所屬暫緩登報,俟子○○與洪木村協調後再行處理, 致該新莊分行購置案延至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方始登報徵購,積壓幾近二月之久, 其用意為何,已極為顯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嗣因被告子○○與洪 木村協調未果,被告甲○○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批示登報徵購新莊分行 等行舍後,「豪門雙星」、「羅浮宮」果均具函應徵(見行稿第三十六頁),被 告子○○辯謂其未參與協調云云,亦僅能證明其未與洪木村省議員協調,惟不能 證明被告子○○未事先向台銀表明參與應徵購置行舍之事,且被告甲○○遲遲未 同意下屬所簽公告,自係受被告子○○之壓力,被告子○○所辯上開過程與其無 關,自非可採。
(二)台銀購置之「豪門雙星」大樓,就建物本身言,依現場實際丈量結果,若含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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