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龍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7022、27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軍龍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人姓名「陳賢廷」均更正為「陳賢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陳軍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補充為「陳軍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施用 。」後,另補充「嗣經陳軍龍之父陳文相在上開公園內,見 陳軍龍精神恍神、眼神渙散,且在現場桌上,發現愷他命1 包後,即帶同陳軍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投案,並 將愷他命1包(愷他命送驗淨重1.8498公克、驗餘淨重1.847 1公克)交付員警查扣,始悉上情。」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陳賢廷於105年7月17日下 午,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某間便利商店」更正補充為 「陳賢庭於104年7月17日下午,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 某間全家便利商店」。
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手機之已撥電話紀錄照片4張、GOOGL E街景圖、臺中市北屯區石頭公祠位置圖各1紙(他字卷第16 至19、49、50頁)、被告陳軍龍與證人賴秋吉、劉嘉偉、陳 賢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共4份(偵字第27022號卷第55至58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陳軍龍所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藥 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是以被告無償轉讓偽藥愷他 命,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按刑 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 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 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 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本案被告 在同一時間、處所,以一行為,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與陳 賢庭、賴秋吉、劉嘉偉,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 ,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陳賢庭、賴秋吉、劉 嘉偉3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而無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誣告陳賢庭販 賣愷他命後,在員警立案調查前,即於105年9月1日、同月3 0日警詢時,自白其告訴陳賢庭販賣愷他命行為係虛偽,此 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各1份(偵字第27022號卷第23至25、29 、30頁)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 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 愷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愷他命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仍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甚鉅,並 誣告陳賢庭涉嫌販賣愷他命犯行,雖員警尚未立案調查,然 仍使陳賢庭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徒費司法資源,另考量 其轉讓愷他命予賴秋吉、劉嘉偉、陳賢庭之次數均僅1次, 復於員警立案調查前,即自白其誣告犯行,並經陳賢庭表示 不願追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燈飾工作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送 驗淨重1.8498公克,驗餘淨重1.847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偵字第0 0000號卷第54頁)在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包 愷他命,因未即時辦理入庫,已於105年11月16日,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統一辦理銷燬,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偵查佐林育瑜於105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度查獲毒品沒入銷燬清冊、陳 軍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彙整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05年10月12日中市警刑字第1050076052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偵字第27023號卷第84至88頁),該包愷他命既 已不復存在,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9條第1 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龍股
105年度偵字第27022號
105年度偵字第27023號
被 告 陳軍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 行為:
一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正道街石頭公園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 陳賢廷、賴秋吉、劉嘉偉,陳賢廷、賴秋吉、劉嘉偉旋當場 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施用。
二意圖使陳賢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於105年5 月11日20時10分許及同年月23日20時54分許,均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虛構:「陳賢廷於105年5月11日16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軍和街路口,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軍龍 」及「陳賢廷於105年7月17日下午,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1 段某間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 包予陳軍龍」等事實,向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該局偵查 隊員警提出告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軍龍於105年5月11日(│全部犯罪事實。 │
│ │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
│ │105年9月1、30日警詢及105年│ │
│ │11月18日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陳賢廷、賴秋吉、劉嘉偉│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文相於105 │犯罪事實一二。 │
│ │年5 月11日警詢之證述 │ │
├──┼─────────────┼──────────┤
│ 4 │證人陳賢廷持用0000000000號│全部犯罪事實。 │
│ │及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5月│ │
│ │11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被告與證人陳賢廷、賴秋│ │
│ │吉及劉嘉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
│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105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 │
│ │00000000號鑑驗書 │ │
└──┴─────────────┴──────────┘
二、按轉讓愷他命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應 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 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則本件轉 讓愷他命,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論處。核被告陳軍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對被害人 陳賢廷為誣告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 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1 罪。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藥事法及誣告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