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65號
TCDM,106,審簡,165,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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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23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05年度審易字第366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現金5000元等物),」後,補 充「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竊得之皮包、機車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則丟棄路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附表1、2、3」更正為「 附表編號1、2、3」。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7行「徒手掰開林秋蘭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皮包1只( 內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補充更正為「徒手掰開林秋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見置物箱內有皮包1只,即竊取該皮包內 、林秋蘭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並將皮包棄置在該普通重型機車旁」。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29行「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 持前開竊取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補充更正為「於附表編 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取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免 簽名)」。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於附表5所示」更正為「於附 表編號5所示」。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商品名稱數量欄「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 更正為「麥卡倫威士忌酒2瓶」。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4、商品名稱數量欄「麥卡倫威士忌洒2瓶」 更正為「麥卡倫威士忌酒2瓶」。
㈧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64 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字第23206號卷第17、31、62、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紀錄表各1紙(偵字第22353號第25、2 6、28、36頁)、被告張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張志豪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 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 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前揭「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 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 ,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 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3(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在臺灣楓康超市大墩店 內所為,且2次刷卡消費時間相距僅1分鐘,獨立性極為薄弱 ,而難以強行分開,按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固應以一罪論處。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2次 詐欺取財之犯行;就附表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1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其各次刷卡消費時間,既有相當間隔,且係在不同商 店所為,時間、空間上均顯然可分,不具有時、空上之密接



性,按諸前揭說明,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應屬各別獨立 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認各論以接續犯一節,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為2次竊盜、3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3罪) 、5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竊盜、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再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 年1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5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竊得之信用卡,而詐取財物,不僅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 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 會之信任,被告持其竊得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 機制,妨礙金融秩序安定,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特約商 店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顯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平 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或詐得 財物」欄所示之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5百元,及詐得如附表 編號2、3、5「竊得或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該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4「竊得或詐得 財物」欄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 行車執照、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信用卡、證件一經掛失、停卡後 ,已無任何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上衣、短褲各1件,雖係被告所有,然係其平常穿 著之用,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表:張志豪竊盜、詐欺取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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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或詐得│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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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皮包1只、 │刑法第320 │張志豪竊盜,累犯,處有│
│ │一㈠所示竊取賴│中國信託銀│條第1項之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靜玉財物部分 │行信用卡1 │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張、機車駕│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
│ │ │駛執照1張 │ │包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佰│
│ │ │、機車行車│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執照1張、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現金新臺幣│ │時,追徵其價額。 │
│ │ │5百元 │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軒尼詩VSOP│刑法第339 │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一㈠所示盜刷賴│酒1瓶 │條第1項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靜玉所有之中國│ │詐欺取財罪│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 │信託銀行信用卡│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附表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1部分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
│ │ │ │ │詩VSOP酒壹瓶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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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犯罪事實│皇家禮砲威│刑法第339 │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一㈠所示盜刷賴│士忌禮盒1 │條第1項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靜玉所有之中國│盒、麥卡倫│詐欺取財罪│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 │信託銀行信用卡│威士忌酒2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附表編│瓶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2、3部分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
│ │ │ │ │禮砲威士忌禮盒壹盒、麥│
│ │ │ │ │卡倫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富邦商業銀│刑法第320 │張志豪竊盜,累犯,處有│
│ │一㈡所示竊取林│行信用卡1 │條第1項之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秋蘭財物部分 │張、台新銀│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行信用卡1 │ │日。 │
│ │ │張 │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麥卡倫威士│刑法第339 │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一㈡所示盜刷林│忌酒2瓶 │條第1項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秋蘭所有之台新│ │詐欺取財罪│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 │銀行信用卡即起│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訴書附表編號4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
│ │ │ │ │倫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無 │刑法第339 │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一㈡所示盜刷林│ │條第3項、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秋蘭所有之台新│ │第1項之詐 │之物交付,未遂,累犯,│
│ │銀行信用卡即起│ │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訴書附表編號5 │ │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部分 │ │ │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強股
105年度偵字第22353號
105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詐欺罪1次,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竊盜罪2



次,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竊盜 罪5次,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竊盜罪3次,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竊盜罪3次,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偽造文書罪1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3年1月,甫於105年1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於105年7月1日上午駕駛其不知 情母親蔡恒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號之台中魚市場購買魚貨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徒手掰開賴靜 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 包1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 、機車行車執照1張、現金500元等物),張志豪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時間,持前開竊取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1、2 、3所示之商店盜刷(均為免簽名),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東英公園,徒手掰開林秋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皮包1只(內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張志豪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前 開竊取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4所示之貨品。又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5所示 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取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致店員陷於 錯誤,因信用卡額度不足,致交易失敗,而無法取得貨品。 嗣經林秋蘭發覺信用卡遭竊,即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致電 台新銀行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賴靜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秋蘭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志豪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賴靜玉警詢筆錄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有遭│
│ │ │竊之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南屯區│
│ │錄表、被告張志豪竊取告│環中路4段2號旁行竊之經過│
│ │訴人賴靜玉前開機車內物│情形。 │
│ │品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3 │ │
│ │張、被告張志豪行車之路│ │
│ │線及竊取時監視器翻拍照│ │
│ │片1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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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被告持竊取之中國信託銀行│
│ │簽單3張、刷卡消費明細 │信用卡至頂好超市漢口店、│
│ │表、頂好超市漢口店監視│楓康超市大墩店盜刷(3筆交│
│ │器翻拍照片8張、楓康超 │易均為免簽名)之事實。 │
│ │市大墩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
│ │6張、中國信託銀行簡訊 │ │
│ │翻拍照片1張、被告行進 │ │
│ │路線圖、現場照片2張、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 │
│ │錄查詢系統、公務電話紀│ │
│ │錄表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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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林秋蘭警詢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型機車置物箱內皮包遭竊之│
│ │局證物採驗報告 │事實。 │
├──┼───────────┼────────────┤
│ 5 │台新銀行消費簽單1紙、 │被告持竊取之台新銀行信用│
│ │全聯福利中心北屯店監視│卡至全聯福利中心北屯店、│
│ │器翻拍照片6張、全聯福 │樂業店盜刷(2筆交易均免簽│
│ │利中心樂業店監視器翻拍│名)之事實。 │
│ │照片5張、公務電話紀錄 │ │
│ │表1紙 │ │
└──┴───────────┴────────────┘
二、信用卡交易過程中,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本案被告雖未在信用卡簽 帳單上簽名,惟被告提示信用卡之行為,已足使特約商店銷 售人員誤認被告為信用卡所有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貨品 ,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 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持續持信用卡為多次盜刷行 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可視為包括之一 行為,而僅論以一詐欺罪。
三、核被告張志豪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商品名稱 │
│ │ │ │(新臺幣) │數量 │
├──┼──────┼───────────┼─────┼─────┤
│ 1 │105年7月1日 │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 │2999元 │軒尼詩 │
│ │6時24分 │000-000號(頂好超市-漢 │ │VSOP酒1瓶 │
│ │ │口店) │ │ │
├──┼──────┼───────────┼─────┼─────┤
│ 2 │105年7月1日 │臺中市西屯區大墩十七街│3299元 │皇家禮砲威│
│ │7時16分 │88號(台灣楓康超市-大墩│ │士忌禮盒1 │
│ │ │店) │ │盒 │
├──┼──────┼───────────┼─────┼─────┤
│ 3 │105年7月1日 │同上 │3040元 │麥卡倫威士│
│ │7時17分 │ │ │忌酒1瓶 │




├──┼──────┼───────────┼─────┼─────┤
│ 4 │105年7月1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2850元 │麥卡倫威士│
│ │9時57分 │全聯福利中心-樂業店) │ │忌洒2瓶 │
├──┼──────┼───────────┼─────┼─────┤
│ 5 │105年7月11日│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89 │2950元 │交易失敗 │
│ │10時20分 │-1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 │ │ │
│ │ │屯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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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